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55號
聲 請 人 苗栗縣後龍鎮農會
法定代理人 黃子琴
相 對 人 陳柏實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不動產所有人設 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 影響,民法第873條、第867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 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有準用。故抵押 債權屆期未受清償時,抵押物縱已移轉第三人所有,債權人 仍得追及行使抵押權。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債務人陳文和於民國(下同)112年2月18日將其如附表所 示之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8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 權予聲請人,擔保債務人陳文和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 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因簽訂授信契據所負之借款、 透支、貼現、承兌、票據、墊付應收款項、保證、利息、 遲延利息、違約金等授信債務及損害賠償、代墊保險費、 代墊管理費、實行抵押權費用等債務,擔保債權確定期日 為142年2月15日,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約定, 此經地政機關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嗣該不動產於11 2年6月6日因贈與而登記予相對人陳柏實,惟依民法第867 條之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受影響。
(二)又債務人陳文和分別於112年2月13日、112年2月18日向聲 請人借款20萬元、40萬元,並約定利息及違約金,借款期 間均自112年2月18日至117年2月18日,並約定如未按月清 償本息時,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上開貸款,債務人自112 年9月18日起不為清償,尚積欠35萬3,331元暨利息、違約 金未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三、聲請人所陳上情,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
證明書、其他約定事項、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借據、放款 戶資料一覽表查詢為證。另經本院於113年5月13日通知債務 人陳文和、相對人就現存債權額表示意見,該通知業於同年 月17日送達上開二人,惟其迄今未表示意見,有送達證書、 收文收狀查詢清單附卷足稽,應認聲請人主張為可採,經核 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1,000元。當事人或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 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苗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曹靖
附表: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地 目 面 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備 考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1 苗栗縣 後龍鎮 大山腳 1025 1341 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