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40號
聲 請 人 彭麗華
相 對 人 陳秀鍈即陳朝慶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又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 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 ,民法第873 條、第867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債務人陳朝慶(歿)於民國105年12月9日將其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12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擔保其本人對聲請人所負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票據、保證等債務,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15年11月29日,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並經地政機關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二)嗣債務人陳朝慶(歿)陸續向聲請人借款共計130萬元, 並就部分金額簽發本票予聲請人,聲請人並於民國112年1 1月22日向相對人提示票據請求票款,並於民國113年5月9 日以郵局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還款,惟迄今仍未依約清償 。又債務人陳朝慶已於112年11月3日死亡,依法應由相對 人繼承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此列渠等為相對人 ,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聲請人所陳上情,業據其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土地登記簿謄本、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本票、 存證信函暨郵件收件回執、繼承相關資料等影本為證。一、本院於113年5月1日函請相對人就現存債權額表示意見,其 陳報稱不了解債務人陳朝慶之債務往來明細,需確認應還之 正確欠款後才能償還債務等語,惟聲請人亦具狀陳稱前已聯 繫,並已提供債權證明文件予相對人,請求還款而未獲清償 。然本件為非訟程序,本院尚無從為實體證據調查以明事實 ,是以,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 產,形式上經核於法既無不合,即應予准許。
二、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當事人或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 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苗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附表: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地 目 面 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備 考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1 苗栗縣 通霄鎮 白沙 1045 740.71 4/45 2 苗栗縣 通霄鎮 白沙 1057 512.29 1/5 3 苗栗縣 通霄鎮 白沙 1128 1175.9 1/15 4 苗栗縣 通霄鎮 白沙 1238 2953.13 1/10 5 苗栗縣 後龍鎮 過港 511 1895 1/10 6 苗栗縣 後龍鎮 過港 614 5797 1/20 7 苗栗縣 後龍鎮 過港 624 2968 1/10 8 苗栗縣 後龍鎮 過港 795 15538 1/5 9 苗栗縣 後龍鎮 過港 811 8545 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