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20號
原 告 葉靈芝
訴訟代理人 張薰雅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李克羣
楊乃馨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前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豐救字第2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茲因
該訴訟事件已經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70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向本院連帶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70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 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亦有明文。
二、查兩造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 中地院)提起訴訟並聲請訴訟救助,經臺中地院以112年度 豐救字第21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裁判費。 嗣上開事件臺中地院移轉管轄至本院,經本院113年度苗原 簡字第3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其中百分之五 十,餘由原告負擔而確定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 宗核明無訛。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5,400元,是原告所暫免繳納之 裁判費,依上開確定判決關於訴訟費用之諭知,即被告應連 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700元(計算式:5,400元×50% =2,700元)、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700元(計 算式:5,400元×50%=2,700元),並均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 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曹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