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勞補字,113年度,47號
MLDV,113,勞補,47,202406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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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47號
原 告 陳國寅
上列原告與被告台灣保來得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損害賠償等
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
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
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
聲明項請求被告給付三個月工資共新臺幣(下同)28萬1,78
7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3,090元,惟依前開規定,本件
係因給付工資及資遣費涉訟,勞工起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
之2,是暫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30元(計算式:3,090元1/
3=1,030元);另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屬
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是本件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
費合計為4,030元(計算式:1,030元+3,000元=4,030元)。
三、被告台灣保來得股份有限公司之最新公司變更登記表,並確
認相對人台灣保來得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是否為朱秋
龍,若否則應具狀更正之,並提出更正後法定代理人之最新
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若法定代理人非本國籍
,則提出其護照號碼、住所所在地址及足資認定人別之證明
文件資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周煒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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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保來得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