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42號
原 告 林大彬
胡聰盟
黃德華
溫寶雄
賴遠昌
劉銘輝
被 告 尚順大承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楊志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
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
,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
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
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55,890元(含資遣費、
勞退提撥、超時加班費),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8,260元
,惟依前開規定,本件係因給付工資、退休金及資遣費涉訟
,勞工起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是暫徵收第一審裁判費
2,753元(計算式:8,260元1/3=2,75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二、被告之主管機關准予備查資料及組織報備證明、最近主任委
員當選證明及被告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
請勿省略)。
三、提出全體原告簽名或用印之民事起訴狀正本及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智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