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571號
聲 請 人 潘亦慈(即羅秋光之承當訴訟人)
原 告 馮美津
訴訟代理人 李隆文律師
被 告 李兩平等人詳如附表
上列聲請人就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確認通行權等事件,聲請承當訴
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應由聲請人潘亦慈為被告羅秋光之承當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 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 當訴訟。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 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 法第254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訴訟標的,係 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 判者而言。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羅秋光所有坐落苗栗縣○○市○○段000地 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49,下稱系爭土地),已於民 國112年9月22日移轉登記為聲請人所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254條第1項規定,聲請承當訴訟等語。
三、查本件訴訟(即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71號確認通行權等事件 )原由原告於112 年7月6 日起訴,請求確認原告就被告所 有之系爭土地有通行之不動產役權登記請求權存在,被告 得容許原告於前項通行權之土地範圍內埋設水管、電力、電 信、瓦斯管線等節,嗣被告羅秋光於112 年9月22日將系爭 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10000分之49移轉登記予聲請人,此 有前開土地113 年4 月23 日聲明承當訴訟所附之第一類登 記謄本在卷可憑,是本件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 已移轉於聲請人。此外,被告羅秋光、原告分別於113 年5 月2日、同月3日出具同意書、陳報狀同意由聲請人承當訴訟 ,其餘被告於期限內未表示意見,則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聲 請裁定准其承當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岢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