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48號
原 告 張又軒 住苗栗縣○○市○○路000巷00號
訴訟代理人 洪珮菱律師
被 告 洪欣儀
訴訟代理人 徐靜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2年2月22日簽訂離婚協議書辦理離 婚登記,就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並約定原告應給付被告新 臺幣(下同)200萬元,記載之「現金部分:貳佰萬元整」 與「負債:共貳佰萬元整」係同一筆款項。被告原要求原告 於112年2月21日前一次給付200萬元,然因原告無力負擔, 故協議自112年4月5日起,按月給付1萬5000元(最後一期500 0元),共分134期,並由原告簽立票面金額為200萬元、發票 日期空白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作為擔保。嗣原告於112年3 月17日匯款150萬元至被告玉山銀行大里分行之帳戶,是自1 12年4月5日起至120年7月5日止之150萬元債款,原告均已清 償。而原告就尚積欠之款項50萬元尚享有期限利息,然被告 竟在系爭本票填寫發票日期為112年4月6日,持之聲請強制 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28258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 事件受理在案。是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不得執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 250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財產強制執行。㈡本院11 2年度司執字第28258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 撤銷。
二、被告則以:離婚協議書記載之「現金部分:貳佰萬元整」與 「負債:共貳佰萬元整」,係不同款項,此參以二者清償方 式、清償期均有不同可以得知,原告則將之混淆為同一筆。 原告匯款150萬元至被告申設之玉山銀行大里分行之帳戶, 乃清償離婚協議書「現金部分:貳佰萬元整」,而非「負債 :共貳佰萬元整」部分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卷第152至154頁):
㈠兩造原為夫妻,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3人,兩造並於112年2月 22日簽訂離婚契約書而辦理離婚登記。(卷第27頁) ㈡離婚契約書約定:未成年子女3人均由原告單獨擔任親權人, 扶養費由原告負擔,原告在未成年子女成年滿18歲以前,不 得向被告追討扶養費,並有被告子女會面交往之相關規定。 (卷第29至33頁)
㈢離婚契約書亦約定:
「5、剩餘財產分配
雙方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約定依下列方式分配剩餘財 產:
負債:
黃素娥開炸雞貳拾陸萬元整,納智捷剩餘伍拾叁萬元整,公 司刷油錢信用卡協商肆拾陸萬元整,林淑綿當初公司負債欠 債是壹佰玖拾捌萬元整,林淑綿頭期款壹佰萬元整,洪玉紋 頭期款伍拾萬元整,共計肆佰柒拾肆萬元整。
甲方(按:原告)與乙方(按:被告)協議負債:甲方貳佰 萬元整,乙方貳佰柒拾肆萬元整,甲方須簽本票及借據給乙 方,等還清給乙方後,將會將本票及借據還給甲方。 甲方應於民國112年02月21日前給付乙方下列財產: 現金部分:貳佰萬元整
動產部分:BPZ-2263小貨車過戶
其他:
負債:共貳佰萬元整,每月支付壹萬伍仟元整至乙方 帳戶。
分134期一期15000元最後一期只需匯款5000元 112年4月5日開始第一期。
乙方之帳戶:玉山銀行大里分行,戶名:甲○○, 帳號:0000-000-000000」(卷第35頁) ㈣因離婚協議書所載「負債:共貳佰萬元整」,兩造間為下列 行為:
⒈兩造間訂立借款契約書,約定:
「一、甲方(按:被告)於民國(下同)112年2月22日貸與新臺 幣(下同)貳佰萬元予乙方(按:原告),並如數收訖無誤。 二、上開借貸款項之借貸期間自112年2月22日起至_年_月_ 日止,到期乙方應如數清償本金及利息,或乙方自112 年4月5日起,以每一月為一期,每期償還壹萬伍仟元, 若有一期未能按期履行,其後之各期視為亦已到期。」 (卷第117頁)
⒉原告於112年2月22日簽立票面金額200萬元、發票日期為空白 之本票1張交付被告。
⒊兩造間並訂立授權書,如原告對被告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發 生時,授權被告自行填載上開本票之發票日、到期日、發票 金額及約定利率,以行使本票上之權利。(卷第119至121頁 )
㈤原告於112年3月17日匯款150萬元,至被告申設玉山銀行大里 分行之帳戶。
㈥被告自行在上開本票上填寫發票日期為112年4月6日,持之向 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核發112年度司票字第250號本票 裁定。被告再持上開本票裁定,向本院聲請對原告財產強制 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28258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 事件受理在案。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之爭點厥為:離婚協議書上記載之「現金部分:貳佰萬 元整」與「負債:共貳佰萬元整」,係同一筆或不同之款項 ?如為不同款項,原告匯款150萬元至被告申設玉山銀行大 里分行之帳戶,係為清償上開離婚協議書所載「現金部分: 貳佰萬元整」或「負債:共貳佰萬元整」之部分?(卷第15 4頁)。經查,被告提出兩造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於112 年3月5日被告對原告稱:「離婚協議書上匯款兩百萬的時間 已經過了兩個禮拜了,我知道你忙沒有催你,請你明天銀行 休息3:30以前完成匯款」,於同年月6日被告再催促原告: 「請你明天下午3:30以前把該給我的200萬元匯入到我甲○○ 玉山銀行戶頭了」,於同年月16日再謂:「你大概什麼時候 會匯錢…我沒去那邊工作我納智捷被催繳保險也到期了我也 沒有卡可以刷小孩子的保險都停效了…」、「你說這幾天可 以給我一個時間嗎?」,原告回覆:「明天」、「我去匯」 ,於翌(17)日原告傳送匯款150萬元之照片,並稱:「錢1 50萬以匯過去了」、「請查收」(卷第123至125頁、第131 頁)。
㈡徵之離婚協議書之記載(兩造不爭執事項㈢),「負債:共貳佰 萬元整,每月支付壹萬伍仟元整至乙方帳戶」,可知兩造明 確約定剩餘財產分配中負債部分係原告應每月支付1萬5000 元至被告帳戶,且因其下文字「分134期一期15000元最後一 期只需匯款5000元112年4月5日開始第一期。」數額亦記載 每期為1萬5000元,核與兩造間借款契約書之記載相符(兩造 不爭執事項㈣⒈),堪認此部分原告之第一期清償期應為112年 4月5日。然上開兩造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被告卻於112 年4月5日前即有催告原告給付200萬元之情形。倘若如原告 所主張,離婚協議書上記載之「現金部分:貳佰萬元整」與 「負債:共貳佰萬元整」係屬同筆款項,被告當無於112年4
月5日前即催告原告之理;且原告亦循被告請求於112年4月5 日前匯款150萬元至被告帳戶,卻未曾質疑被告於負債之第 一期清償期前請求清償之正當性,益徵離婚協議書上記載之 「現金部分:貳佰萬元整」與「負債:共貳佰萬元整」,係 不同款項。
㈢再則,離婚協議書上記載之「現金部分:貳佰萬元整」與「 負債:共貳佰萬元整」,既為不同款項,則依離婚協議書上 之記載,「現金部分:貳佰萬元整」之清償期應參以其上一 行所載「 甲方應於民國112年02月21日前給付乙方下列財產 :」(卷第115頁),而認定為112年2月21日。此與兩造間 之通訊對話紀錄,原告於112年3月5日被告對原告稱:「離 婚協議書上匯款兩百萬的時間『已經過了兩個禮拜了』」(卷 第123頁),自112年3月5日回溯2個禮拜時間即在上開清償 期112年2月21日,是堪認被告抗辯屬實。 ㈣因此,原告於112年3月17日匯款150萬元,至被告申設玉山銀 行大里分行之帳戶(兩造不爭執事項㈤),所清償之款項當 為清償期112年2月21日業已屆至之「現金部分:貳佰萬元整 」,而非清償期同年4月5日尚未屆至之「負債:共貳佰萬元 整」。原告尚未提出任何佐證,以資證明原告確已清償離婚 協議書所載「負債:共貳佰萬元整」其中清償期已屆至之部 分(第一期清償期於112年4月5日),是依兩造間訂立之借 款契約書約定:「若有一期未能按期履行,其後之各期視為 亦已到期。」(卷第117頁),上述債權未到期部分視為亦 已到期(兩造不爭執㈣⒈),被告因而持原告所簽立票面金額 200萬元、發票日期為空白之本票1張,自行在本票上填寫發 票日期為112年4月6日,向本院請得本票裁定並聲請對原告 財產強制執行(兩造不爭執事項㈣㈥),乃基於兩造間之契約 而行,於法尚無不合。原告主張其已清償離婚協議書所載「 負債:共貳佰萬元整」之150萬元,而所餘之50萬元清償期 尚未屆至,訴請撤銷本件強制執行程序,尚非有據。五、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以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有①150萬元之債務因清償而不存在之清償事由、②其餘50萬 元債務清償期尚未屆至之妨礙事由發生,提起本件債務人異 議之訴,要非有理,故應駁回其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宋國鎮
法 官 賴映岑
法 官 李昆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金秋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