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地上權登記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436號
MLDV,112,訴,436,2024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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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36號
原 告 江冠億
江東峻
江仁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饒斯棋律師
張佑聖律師
劉乙錡律師
被 告 黃秀鳳
鍾蔚均 (遷出國外,卷內無應受送達處所地址)
送達代收人 蕭逸民 住○○市○○區○○○村00號0樓
何玉
范聖
范家豪
范睿

范秋
范達光
范寶珠
謝雯
謝俊男
鄒有妹


江慶全
江志明
江桂美
江晉如
江淑娥
江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6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附表所示地上權均應予終止。
二、被告黃秀鳳、鍾蔚均、江慶全江志明江桂美江晉如江淑娥江淑惠應就附表編號一所示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 予以塗銷。
三、被告何玉杼、范聖勲、范家豪范睿翎、范秋雲、范達光、 范寶珠謝雯蘋、謝俊男應就附表編號二所示地上權辦理繼



承登記後予以塗銷。
四、被告鄒有妹應就附表編號三所示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 塗銷。  
五、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 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 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6條、第255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民 國112年5月11日以民事起訴狀(本院卷第15至27頁;下稱起 訴狀)起訴時因尚未取得相關戶籍資料,僅列黃秀鳳、黃細 妹之女鍾黃保妹之繼承人、范增權、鄒有妹為被告,及聲明 「㈠附表所示地上權應予終止。㈡被告黃秀鳳及鍾黃保妹之繼 承人應就附表編號1所示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㈢ 被告范增權應就附表編號2所示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㈣被告 鄒有妹應就附表編號3所示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本院卷 第15、16頁)。原告又於112年8月10日以民事更正訴之聲明 狀(本院卷第253至265頁;下稱更正狀)更正鍾黃保妹之繼 承人為被告鍾蔚均,原列范增權為被告部分更正為范增權之 遺產繼承人即被告何玉杼、范聖勲、范家豪范睿翎、范秋 雲、范達光、范寶珠謝雯蘋、謝俊男,並配合修正相關聲 明,而此部分應認僅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訴之變更或追 加。起訴狀繕本及更正狀繕本嗣已於112年10月11日對被告 鍾蔚均、鄒有妹為公示送達,至遲分別於112年12月10日24 時許對被告鍾蔚均生合法送達效力、於112年10月31日24時 許對被告鄒有妹生合法送達效力,此有本院公示送達證書2 份(本院卷第309、315頁)在卷可稽。原告再於112年12月1 9日以民事追加被告暨更正訴之聲明狀(本院卷第383至394 頁;下稱追加狀)追加就附表編號1所示地上權部分訴訟標 的須合一確定之江慶全江志明江桂美江晉如江淑娥江淑惠為被告,並配合異動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4項 所示,核與上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規定甚明。查本件就113年6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被告 前已經本院合法通知,有本院相關送達證書16份(附於本院 送達證書卷)、公示送達證書2份(本院卷第471、475頁) 附卷可稽。又被告鍾蔚均固於113年5月30日以民事陳報狀(



本院卷第479、480頁;下稱陳報狀)陳報送達代收人,但因 本院前已先於113年5月21日對其為公示送達,並於113年5月 22日生效,有本院113年5月21日公示送達證書1份(本院卷 第471頁)附卷可佐,是被告鍾蔚均此事後陳報送達代收人 行為不影響先前公示送達之合法性。被告均未遵期於113年6 月19日到場,且依卷內事證,本件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本院卷第490頁),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坐落苗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乃伊等共有,於38年間為附表所示之登記權利人設定附 表所示地上權,且應係以系爭土地上之原分別登記為黃細妹 所有之同段155建號建物范增權所有之同段154建號建物、 鄒美妹所有之同段151建號建物(下稱分別稱155建物、154 建物、151建物)為地上權成立目的。惟155建物、154建物 、151建物早已滅失,是附表所示地上權成立之目的應已不 存在;又附表所示地上權迄今已存續超過74年,倘繼續存在 ,將嚴重影響系爭土地之利用,有礙所有權人之利益。再附 表所示之登記權利人均已死亡,附表編號1所示地上權現應 為被告黃秀鳳、鍾蔚均、江慶全江志明江桂美江晉如江淑娥江淑惠所繼承;附表編號2所示地上權現應為被 告何玉杼、范聖勲、范家豪范睿翎、范秋雲、范達光、范 寶珠謝雯蘋、謝俊男所繼承;附表編號3所示地上權應為 被告鄒有妹所繼承,且其等迄今均未辦理繼承登記。爰依民 法第833條之1、第767條第1項、第759條規定為請求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4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㈠被告江慶全江晉如何玉杼、范聖勲、范家豪范睿翎、 范秋雲、范達光、范寶珠謝雯蘋、謝俊男、鄒有妹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黃秀鳳、鍾蔚均、江志明江桂美江淑娥江淑惠則 以陳報狀辯稱:伊等同意塗銷附表編號1所示地上權等語。 但未為任何聲明。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 物權;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 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 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再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 間逾二十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



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 、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 民法第759條、第767條第1項、第833條之1分別規定明確。 ㈡經查:
 ⒈附表所示地上權為未定期限地上權,現已存續逾74年,且155 建物、154建物、151建物業經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下稱 頭份地政所)辦理滅失登記及公告註銷建物所有權狀,有頭 份地政所111年11月28日頭地二字第1110007056B號公告(本 院卷第165頁)、111年11月28日頭地二字第1110007056D號 公告(本院卷第168頁)、111年11月28日頭地二字第111000 7056E號公告(本院卷第169頁)、112年5月8日頭地一字第1 120022573C號公告(本院卷第172至177頁)、112年5月8日 頭地一字第1120022573D號函(本院卷第178頁);系爭土地 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本院卷第85至 91頁)、電子化前土地登記新簿影本(本院卷第189至193頁 )、電子化前土地登記舊簿影本(本院卷第195至199頁)、 土地建物查詢資料(附於本院卷)各1份在卷可佐。又本院 於113年3月7日前往系爭土地履勘,僅見原告江仁智所有之 同段235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苗栗縣○○鄉○○路00○0號;下 稱235建物)存在系爭土地上,有本院113年3月7日勘驗筆錄 (本院卷第419至421頁)、系爭土地航照圖(本院卷第429 至431頁)、235建物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及建物測量成果圖 查詢資料(上2者均附於本院卷)各1份、履勘照片5張(本 院卷第425至427頁)附卷可證。
 ⒉155建物、154建物、151建物既已不存在,倘任附表所示地上 權繼續存在,勢必有礙所有權人對系爭土地之使用,進而有 害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揆諸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本院認 附表所示地上權應予終止為宜。從而,原告請求本院終止附 表所示地上權,核屬有據。
 ㈢附表所示地上權既經終止而消滅,其登記外觀繼續存在自屬 對所有權人權利圓滿狀態之妨害,是原告依上揭民法第759 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繼承附表編號1所示地上權之 被告黃秀鳳、鍾蔚均、江慶全江志明江桂美江晉如江淑娥江淑惠;繼承附表編號2所示地上權之被告何玉杼 、范聖勲、范家豪范睿翎、范秋雲、范達光、范寶珠、謝 雯蘋、謝俊男;繼承附表編號3所示地上權之被告鄒有妹應 辦理繼承登記並將上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自有所憑。 ㈣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833條之1、第759條、第767條 第1項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至第4項所示,均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五、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甚明。 本件被告僅因繼承附表所示登記權利人之遺產而被訴,且原 告實質獲得地上權終止及登記塗銷之利益,本院斟酌上情, 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所示法理,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 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中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芬芬
附表:
編號 登記權利人 地號 收件日期(民國) 登記日期 字號 設定權利範圍(平方公尺) 存續期間 證明書字號 地租 權利範圍 其他登記事項 1 黃氏細妹 苗栗縣○○鄉○○段0000地號 38年 空白 南庄字第000470號 99.17 無定期 空白字第號 空白 全部 本號地上權以建築改良物為目的 2 范增權 苗栗縣○○鄉○○段0000地號 38年 空白 南庄字第000469號 99.17 無定期 空白字第號 空白 全部 本號地上權以建築改良物為目的 3 鄒美妹 苗栗縣○○鄉○○段0000地號 38年 空白 南庄字第000163號 49.58 無定期 南庄字第000059號 空白 全部 本號地上權以建築改良物為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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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