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83號
原 告 方雅惠
劉煜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晃奇律師
被 告 財團法人安國慈善事業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何文峯
訴訟代理人 紀桂銓律師
複代理人 蔡秉宸律師
洪嘉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消滅建物所有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
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苗栗縣○○鄉○○○段○○○號建物坐落基地為苗栗縣○○鄉○○○段○○○○○○○○○○○○○○地號土地之登記內容予以塗銷。被告應協同原告向苗栗縣政府辦理解除因苗栗縣○○鄉○○○段○○○號建物所生對於苗栗縣○○鄉○○○段○○○○○○○○○○○○○○地號土地之套繪管制。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苗栗縣○○鄉○○○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之共有人。另苗栗縣○○鄉○○○段00○號建物(即門牌號 碼苗栗縣○○鄉○○村00鄰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為被 告所有,該建物登記坐落基地即為系爭土地,且系爭建物最 初申請建築執照、使用執照時,亦以系爭土地作為該建物之 建築基地使用範圍而經主管機關即苗栗縣政府為土地套繪管 制。然系爭建物之實係興建坐落在鄰地,而非系爭土地,故 上開土地、建物登記內容及套繪管制,顯已妨害系爭土地所 有權之行使,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將系爭建 物坐落在系爭土地上之登記內容予以塗銷,並請求被告協同 辦理解除系爭土地之套繪管制等語。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建物之登記基地位置與實際坐落位置不符,應係肇因於 地政機關辦理登記時誤植之故,此乃地政機關應如何補救之 問題;又對照苗栗縣政府112年7月18日檢送本院之系爭土地 套繪圖,與本院另案委由内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所製作之鑑定
圖極為相似,再對照本案112年10月23日複丈成果圖,可知 目前現存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乃為苗栗縣政府套繪圖所示之部 分建物,則目前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既仍在系爭土地的套繪範 圍内,則原告請求解除套繪,當無理由。尤以,解除套繪乃 應由土地所有權人向主管機關苗栗縣政府提出申請,原告訴 請被告辦理解除土地套繪管制,亦無理由。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另系爭建物為被告所有, 該建物之登記基地坐落位置為系爭土地等情,業據提出土地 、建物登記謄本、建物測量成果圖、地籍圖等件為憑(見院 卷第21至33、37至39頁),且未據被告爭執,是此部分事實 ,自堪認定。
㈡、其次,系爭建物之登記基地坐落位置雖為系爭土地,然經本 院到場勘驗後,未見系爭土地上存有該等建物一節,有卷附 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可參(見院卷第155至161頁);又經本院 向建築管理主管機關即苗栗縣政府工商發展處調取該建物建 築執照、使用執照申請案卷到院,並核對該案卷內所附系爭 建物之竣工照片、及再次向苗栗縣政府工商發展處函詢結果 ,上開建物之實際坐落位置並非位在系爭土地,而係坐落在 南庄鄉田尾段94-4地號土地上等情,除有卷附建築執照、使 用執照申請案卷(附於卷外)、航照圖(見院卷第41頁)及苗栗 縣政府113年5月6日府商建字第1130094894號函覆可參(見院 卷第283至286頁),且未據被告爭執,是原告主張系爭土地 上並無系爭建物存在,該建物實際興建坐落位置與登記坐落 位置不符一節,亦可認定。
㈢、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建物登記基地坐落位置除為 系爭土地外,該土地亦因該建物登記坐落範圍而遭套繪,有 卷附苗栗縣政府112年7月18日府商建字第1120159317號函附 地籍圖、套繪圖可參(見院卷第79至80頁)。而針對得否以上 開建物坐落基地位置之相關土地、建物登記及套繪範圍有誤 為由,逕行向相關主管機關申請辦理更正登記一節,經本院 依職權函詢後,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函覆意旨略以:上開 土地、建物登記均係於98年3月31日依登記申請人所檢附之 使用執照、設計平面圖內容轉繪方式辦理登記,倘需更正相 關登記,應先辦理使用執照基地地號、建物設計平面圖建物 坐落位置地號之變更後,方得憑以辦理更正登記(見院卷第2 39頁);又經本院再次針對本件使用執照基地地號、建物設 計平面圖建物坐落位置地號之更正事項、申辦程序等各節,
向苗栗縣政府工商發展處函詢結果,苗栗縣政府則覆以:系 爭建物登記基地坐落位置與實際坐落位置不符之原因,係肇 因於最初該建物建造執照申請人未依申請核准之建築執照文 件圖說位置即系爭土地上為施工興建,並非該府核發之建造 執照、使用執照等行政作為有誤,故無從由該管以行政行為 發生顯然錯誤為由而逕予更正登記、建物套繪範圍等情,有 卷附苗栗縣政府113年5月6日府商建字第1130094894號函覆 可參(見院卷第283至286頁)。基此,足見本件上開登記、套 繪與現況不符之情事,非得逕由主管機關依職權或原告單方 申請予以更正。又該等登記、套繪既與系爭土地現況不符, 且造成系爭土地所有權圓滿行使之限制,則原告以該等登記 、套繪業已造成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妨害,依據民法第 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建物登記中關於坐 落基地為系爭土地之登記內容予以塗銷,暨協同原告向苗栗 縣政府辦理解除因系爭建物所生對於系爭土地之套繪管制, 均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應 將系爭建物坐落基地為系爭土地之登記內容予以塗銷,暨協 同原告向苗栗縣政府辦理解除因系爭建物所生對於系爭土地 之套繪管制,均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周煒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