終止借名登記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165號
MLDV,112,訴,165,2024062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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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65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謝福華
謝葉月蓮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謝福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借名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5
月23日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6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七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9,269元,逾期不補,即駁回上訴;並應同時提出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納裁判費;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 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是繳納裁判費乃為上訴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價額由 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提 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 之;末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 ,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 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441條第1項 第4款、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其等與被上訴人謝福清間就苗栗 縣公館鄉福基段586、586-1、586-5、586-12、586-15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4分之1存有借名登 記關係,上訴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被上訴人應分別移轉 系爭土地所有權予上訴人謝福華謝葉月蓮各4分之1。依前 揭說明,上訴人起訴請求移轉系爭土地部分,訴訟標的價額 應以系爭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是以,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核定如附表所示應為新臺幣(下同)1,862,280元,應 徵第二審裁判費29,269元;又上訴人於民國113年6月13日所 提民事聲明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程式亦有欠缺。三、爰依上開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如數向



本院繳納裁判費,逾期不補,即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提出 之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命補正之。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景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核定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周曉羚
附表:
編號 請求標的 (苗栗縣公館鄉福基段) 面積 (㎡) 起訴時 公告土地現值 (元/ ㎡) 主張權利範圍 價額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 586地號土地 730 3,400元 1/4+1/4 =1/2 1,241,000元 2 586-1地號土地 560 1,000元 280,000元 3 586-5地號土地 180 3,400元 306,000元 4 586-12地號土地 74 540元 19,980元 5 586-15地號土地 9 3,400元 15,300元 總計 1,862,2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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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