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588號
原 告 胡集安
被 告 徐崇芳
胡崇成
徐美榕
胡麗榕
胡劉壬妹
胡增榮
胡智強
胡秋鳳
胡集良
胡集宏
胡集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
21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
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
判費。按共有物或公同共有物分割之訴,其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非依共有物或公
同共有物全部之價額定之(司法院院字第2500號解釋參照)
。而公同共有與分別共有性質雖有不同,惟於繼承關係中仍
有應繼分比例此一「潛在之應有部分」,以供得知其對公同
共有財產所享有之權利分配比例,故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
上與分別共有並無不同,是以請求分割共有物,其訴訟標的
之價額,應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蓋分割
共有物雖就共有物全部為分割,然原告僅受其分得應有部分
之利益,自應以其請求分得部分之客觀價額為訴訟標的之價
額。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其繼承之公同共有物,依上開
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起訴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
觀價額為準,經核定如附表所示為新臺幣(下同)16,052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二、本院前函地政機關調取繼承原案資料,被繼承人胡阿興尚有
苗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原告應追加其他遺產為分割
標的,並補正上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正本(全部,含他項
權利部,全部資料均無遮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金秋伶
附表:
編號 標 的 苗栗縣頭屋鄉 面 積 (㎡) 公告 土地現值 (元/㎡) 權利範圍 原告應繼分比例 價 額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 象山段1147地號土地 825.37 730元 3/15 1/25 4,820元 2 象山段1148地號土地 199 730元 1,162元 3 象山段1179地號土地 1383 730元 8,076元 4 象山段1180地號土地 742.96 730元 4,339元 5 頭屋段901地號土地 597 480元 1/2 5,731元 總計 16,05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