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苗簡字,112年度,925號
MLDV,112,苗簡,925,202406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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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簡字第925號
原 告 陳紫淵
訴訟代理人 林三元律師
被 告 彭煒強千宏診所





訴訟代理人 呂旺積律師
林智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陸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零陸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彭焯強、訴外人吳昉諭鄭琮霖等三人共同合資經營址 設苗栗縣○○鄉○○街00號1樓之「千宏診所」,因吳昉諭從事 醫療藥品買賣,有大額資金之需求,遂自民國108年間起即 以簽發支票供作借款擔保之方式,透過其與原告之共同友人 賴桂鋒向原告借款,迄至110年12月為止,共計積欠原告已 達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嗣原告於112年4月間向吳昉諭 要求返還前開欠款時,吳昉諭表示無資力一次返還全部欠款 ,經徵得原告同意後,吳昉諭遂交付以被告彭焯強即千宏診 所名義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5張分期償還。
㈡、嗣附表所示支票之前三期(即附表編號1至3所示支票)雖均 如期獲提示兌現,惟其後如附表編號4、5之支票經屆期分別 於112年8月8日、同年9月8日提示時,竟均遭以「存款不足 」為由退票。為此,原告自得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 給付如附表編號5之支票(即系爭支票)票款206萬元。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206萬元,及自112年9月8日至清償日止, 按周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支票並非被告所簽發,該支票發票人欄所蓋用之印文亦



非被告留存於支票帳戶之印鑑章;其次,原告既主張其因與 吳昉諭間之借貸關係而取得系爭支票,則自應就兩造間存有 借貸關係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附表所示支票均係由被告親自向板信商業銀行親自申領。㈡、附表編號1至3所示支票3紙均經原告提示後兌現。㈢、附表編號5所示系爭支票(票號ML0000000)係由吳昉諭交付 予原告,以供清償吳昉諭積欠原告之借款債務1,000萬元。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系爭支票係被告授權吳昉諭代理簽發:
  按票據行為亦為法律行為之一種,民法上有關代理之法條亦 適用之,票據上之簽名亦係意思表示,自可由代理人為之。 (參見最高法院80年臺上字第1426號判決);又代理人任意 記明本人之姓名蓋其印章,而成為本人名義之票據行為者, 祇須有代理權,即不能不認為代理之有效形式(參見最高法 院73年臺上字第3156號判決意旨)。查: ⒈觀諸證人吳昉諭證述:我與被告、鄭琮霖等3人合夥經營千宏 診所,我負責財務,被告診所大小章均交給我管理,當時我 有跟被告講我會開立支票並負責票據之兌現,附表所示支票 5張均為我個人向原告借貸時,蓋用被告大小章、填寫票據 金額及日期後交付予原告,當時我有跟被告講我會開立支票 並負責票據之兌現,被告將空白票據、診所大小章交付給我 ,並未限制我只能針對診所營運所需才能簽發支票,只要我 能兌現票款,他都不問我簽發票據之用途,被告全權授權我 使用診所大小章簽發支票等語(見院卷第194至195、197至19 8頁),再佐以系爭支票確係由被告親自蓋用留存印鑑章後所 領用,且系爭支票發票人欄位內所蓋用之留存印鑑章,亦與 上開留存印鑑章相符等情,亦有卷附板信商業銀行函附系爭 支票、支票領取申請單等件可參(見院卷第59至61頁),核與 證人吳昉諭上開證述係經被告授權後蓋用被告之大、小章簽 發系爭支票一節,大致相符。
 ⒉其次,吳昉諭於109年4月22日至113年1月9日之期間內,均以 蓋用被告大、小章方式多次簽發支票予第三人供作擔保借款 償還用途,嗣後再自行將款項存入被告向板信商業銀行所申 設之支票帳戶內(帳號:00000000000000)以供票據屆期兌現 一節,除據證人吳昉諭證述明確外(見院卷第190至200頁), 並有卷附被告支票帳戶交易明細可參(見院卷第203至211頁) 。基此,果若被告未完全授權吳昉諭以其名義簽發支票、使 用上開支票帳戶,則吳昉諭於上開長達數年之期間內,多次



擅自冒用被告名義簽發支票及將款項存入被告支票帳戶供票 據兌現,被告焉有毫無所悉之可能,徵諸此情,益見證人吳 昉諭上開證述內容,應屬真實。
 ⒊因之,系爭支票既係吳昉諭有權代理被告所簽發,揆諸上開 說明,原告主張被告應就系爭支票內容負票據責任,自屬可 採。被告空言辯稱:系爭支票非其所簽發及發票人欄之印文 非真正云云,顯非可採。
㈡、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次按發票人、 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 又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 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 第5條、第144條準用第96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票據為無因證券,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 係存在為前提,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 ,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之反面解釋,固非法之 不許,惟須以票據債務人與執票人間為票據直接授受者,始 有其適用。且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 。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 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 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 原則(參見最高法院97年度臺簡抗字第18號裁定意旨)。查, 本件系爭支票係由被告授權吳昉諭代理以被告名義簽發、交 付予原告供作資金周轉用途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基此 ,自票據簽發交付之流程以觀,兩造間固屬系爭支票之前、 後手,而系爭支票簽發之目的既係在於擔保原告與吳昉諭間 之借款關係,且該等原因關係迄今仍未清償,則原告請求被 告應負票據發票人給付票款責任,及自付款提示日即112年9 月8日(參見院卷第15頁退票理由單)計算之法定利息,自屬 有據。被告空言以兩造間並無資金往來為由,拒絕給付票款 ,難認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206萬元, 及自112年9月8日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均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周煒婷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票面金額新台幣(元) 發票日 支票號碼 附註 1 被告 200萬元 112年5月8日 ML0000000 已獲兌現 2 被告 200萬元 112年6月8日 ML0000000 已獲兌現 3 被告 202萬元 112年7月8日 ML0000000 已獲兌現 4 被告 204萬元 112年8月8日 ML0000000 存款不足未獲兌現 5 被告 206萬元 112年9月8日 ML0000000 存款不足未獲兌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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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