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苗簡字第661號原 告 陳炳宏 訴訟代理人 周仲鼎律師被 告 廖麗雪(即湯玉喜之承受訴訟人) 湯蓓凌(即湯玉喜之承受訴訟人) 湯培鈞(即湯玉喜之承受訴訟人) 湯聖琪(即湯玉喜之承受訴訟人) 傅宏隆(即傅宏仁之承受訴訟人) 傅宏耀(即傅宏仁之承受訴訟人) 傅宏井(即傅宏仁之承受訴訟人) 傅六志(即傅宏仁之承受訴訟人) 彭傅平妹(即傅宏仁之承受訴訟人) 傅合妹(即傅宏仁之承受訴訟人) 傅冬香(即傅宏仁之承受訴訟人) 徐源亮(即邱美五之承受訴訟人) 徐育文(即邱美五之承受訴訟人) 徐育賢(即邱美五之承受訴訟人) 徐育政(即邱美五之承受訴訟人) 林梅香(即賴水木之承受訴訟人) 賴政沅(即賴水木之承受訴訟人) 賴政炎(即賴水木之承受訴訟人) 賴薏茹(即賴水木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一、本件應由廖麗雪、湯蓓凌、湯培鈞、湯聖琪為被告湯玉喜之 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二、本件應由傅宏隆、傅宏耀、傅宏井、傅六志、彭傅平妹、傅 合妹、傅冬香為被告傅宏仁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三、本件應由徐源亮、徐育文、徐育賢、徐育政為被告邱美五之 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四、本件應由林梅香、賴政沅、賴政炎、賴薏茹為被告賴水木之 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理 由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不 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8條定有明文。二、本件被告湯玉喜、傅宏仁、邱美五、賴水木分別於起訴後之 民國112年6月18日、112年8月5日、112年9月5日、113年5月 18日死亡,其等法定繼承人各為廖麗雪、湯蓓凌、湯培鈞、 湯聖琪(即湯玉喜之繼承人);俞國英、傅俊瑋、傅苑菱(即 傅宏仁之繼承人);徐源亮、徐育文、徐育賢、徐育政(即邱 美五之繼承人);林梅香、賴政沅、賴政炎、賴薏茹(即賴 水木之繼承人),有該等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全戶戶籍謄 本、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參,又其中被告傅宏仁之 繼承人俞國英、傅俊瑋、傅苑菱均已拋棄繼承,則應由次順 序繼承人即傅宏隆、傅宏耀、傅宏井、傅六志、彭傅平妹、 傅合妹、傅冬香繼承,此有本院查詢拋棄繼承結果及繼承系 統表附卷可憑,而兩造迄未聲明承受訴訟,爰由本院依職權 裁定命其等各為被告湯玉喜、傅宏仁、邱美五、賴水木之承 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雅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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