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苗簡字,112年度,661號
MLDV,112,苗簡,661,202406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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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苗簡字第661號
原 告 陳炳宏

訴訟代理人 周仲鼎律師
被 告 廖麗雪(即湯玉喜之承受訴訟人)

湯蓓凌(即湯玉喜之承受訴訟人)

湯培鈞(即湯玉喜之承受訴訟人)

湯聖琪(即湯玉喜之承受訴訟人)

傅宏隆(即傅宏仁之承受訴訟人)

傅宏耀(即傅宏仁之承受訴訟人)


傅宏井(即傅宏仁之承受訴訟人)

傅六志(即傅宏仁之承受訴訟人)

傅平妹(即傅宏仁之承受訴訟人)


傅合妹(即傅宏仁之承受訴訟人)


傅冬香(即傅宏仁之承受訴訟人)




徐源亮(即邱美五之承受訴訟人)

徐育文(即邱美五之承受訴訟人)

徐育賢(即邱美五之承受訴訟人)

徐育政(即邱美五之承受訴訟人)


林梅香(即賴水木之承受訴訟人)

賴政沅(即賴水木之承受訴訟人)


賴政炎(即賴水木之承受訴訟人)

賴薏茹(即賴水木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應由廖麗雪湯蓓凌、湯培鈞湯聖琪為被告湯玉喜之 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二、本件應由傅宏隆傅宏耀、傅宏井、傅六志、彭傅平妹、傅 合妹、傅冬香為被告傅宏仁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三、本件應由徐源亮、徐育文徐育賢、徐育政為被告邱美五之 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四、本件應由林梅香賴政沅賴政炎賴薏茹為被告賴水木之 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不 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8條定有明文。二、本件被告湯玉喜傅宏仁邱美五賴水木分別於起訴後之 民國112年6月18日、112年8月5日、112年9月5日、113年5月 18日死亡,其等法定繼承人各為廖麗雪湯蓓凌、湯培鈞湯聖琪(即湯玉喜之繼承人);俞國英傅俊瑋傅苑菱(即 傅宏仁之繼承人);徐源亮、徐育文徐育賢、徐育政(即邱 美五之繼承人);林梅香賴政沅賴政炎賴薏茹(即賴 水木之繼承人),有該等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全戶戶籍謄 本、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參,又其中被告傅宏仁之 繼承人俞國英傅俊瑋傅苑菱均已拋棄繼承,則應由次順 序繼承人即傅宏隆傅宏耀、傅宏井、傅六志、彭傅平妹、 傅合妹、傅冬香繼承,此有本院查詢拋棄繼承結果及繼承系 統表附卷可憑,而兩造迄未聲明承受訴訟,爰由本院依職權 裁定命其等各為被告湯玉喜傅宏仁邱美五賴水木之承 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雅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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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