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簡字第626號
原 告 張于芸(即陳韋豫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陳奕君
被 告 張華君
訴訟代理人 徐浩翔
胡徐育
上列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112年度交易字第72號),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
年度交附民字第2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壹仟參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壹仟參佰玖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及第175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甲○○於提起本件訴訟後,於訴訟程序進行中即民國11 2年5月23日死亡,繼承人為其母即原告、其父即訴外人陳富 山,惟陳富山業於112年6月27日拋棄繼承等情,有甲○○之全 戶戶籍資料、本院少年及家事庭112年8月3日苗院雅家家三1 12司繼554字第24289號函在卷可考(見個人資料卷第40頁、 卷一第179頁)。原告於112年6月9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交 附民卷第57至59頁),經核於法相符,應予准許。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7,627,475元(見交 附民卷第5頁),嗣甲○○於本件訴訟繫屬中死亡,原告於112 年6月9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於112年9月28日具狀變更為 請求被告應給付7,519,029元(見卷一第47頁),其中包含追
加依民法第19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扶養費4,930,69 5元。就上開追加部分,與原訴均係植基於甲○○與被告間之 同一交通事故,卷內證據資料得予以援用,乃請求之社會事 實同一,主要爭點、證據資料具共通性,就其餘減縮聲明數 額部分,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均 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11年3月24日1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沿苗栗縣頭份市富強二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 經苗栗縣頭份市富強二街與昌隆一街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行 經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小心通過,而依當 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 然向前行駛,適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沿苗栗縣頭份市昌隆一街由東往西方向超 速行駛,且未依閃光紅燈號誌指示禮讓幹道車之被告先行, 即貿然通過而與被告車輛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甲○○ 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上頷骨及眼眶骨骨折、臉部撕裂傷之 傷害(下稱系爭傷勢)。甲○○因系爭傷勢造成面目毀容,致其 無法以完整面貌返回社會及生存,心理深受打擊,遂於112 年5月23日離世,系爭事故與甲○○之死亡結果發生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下列損害:
⒈救護車費用:於系爭事故發生後,甲○○由救護車自苗栗縣頭 份市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下稱為恭醫院)載送至 臺中市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沙鹿院區(下稱童綜 合醫院)救治,支出救護車費用5,600元。 ⒉醫療費用:系爭事故發生迄至111年3月30日止,甲○○因住院 、藥品及就診支出共計17,504元。
⒊就醫交通費用:甲○○出院後,須搭乘計程車自頭份市之住所 前往臺中市童綜合醫院、位在新北市之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 (下稱雙和醫院)回診,支出計程車車資及火車票費用共計17 ,480元。
⒋系爭機車之修理費用:45,750元。
⒌住院及修養期間之營養品費用:甲○○於住院期間7日(即111年 3月24日至111年3月30日)及出院後依醫囑指示休養1個月, 共計37日(計算式:7日+30日=37日),每日額外支出購買營 養品費用2,000元,共計74,000元(計算式:2,000元*37日=7 4,000元)
⒍看護費用:甲○○因系爭傷勢住院期間7日(即111年3月24日至1 11年3月30日),均需專人全日看護,且於出院後,因仍為高 跌倒危險群,生活上無法自理,故於居家休養1個月之期間 仍需要專人全日看護。是於上開期間由其父母輪流照顧所生 之看護費用,每日以4,000元計算,共計148,000元(計算式 :4,000元*37日=148,000元)。 ⒎精神上損害賠償1,000,000元。
⒏薪資損失:甲○○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原從事載客賺取車資之 白牌司機工作,因系爭傷勢休養1個月期間無法工作,受有 工作收入損失80,000元。
⒐勞動力減損:甲○○因系爭傷勢受有勞動力減損,以每月薪資8 0,000元、自系爭事故發生時起至甲○○死亡時為止共15個月 計算,共計受有1,200,000元之損害(計算式:80,000元*15= 1,200,000元)。
⒑第三人扶養費用:甲○○為原告之子,對原告負有扶養義務, 且原告自年滿65歲起,未能再藉由其本身之勞動能力賺取生 活所需費用,因系爭事故造成甲○○最終於112年5月23日死亡 ,致原告受有無法受扶養之損害,故依苗栗縣政府中低收入 戶補助資格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21,345元、我國女性平均餘 命84.25歲之標準計算後,被告應給付原告之扶養費用損害 共計4,930,695元(計算式:21,345元*12*19.25=4,930,695 元)。
㈢、爰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92條第2項、第193條及第199 條等規定,訴請被告賠償上開損害等語。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7,519,0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事故應由甲○○負7成之肇事責任,被告僅負3成之肇事責 任。
㈡、關於損害賠償數額表示意見如下:
⒈救護車費用、醫療費用部分:不爭執。
⒉就醫交通費用部分:原告本可以就近前往苗栗地區醫院就醫 ,並無前往外縣市醫院就醫之必要,故有爭執。 ⒊系爭機車之修理費用部分:因系爭機車係於104年生產,故原 告就此部分所受損害應予折舊,故此部分損失應為4,575元 。
⒋住院及修養期間之營養品費用部分:並非醫療行為,故毋庸 賠償。
⒌看護費用部分:對於甲○○住院期間7日須受專人全日照護一節
,不爭執,惟每日看護費用應以2,000元計算;另甲○○出院 後,雖依童綜合醫院之醫囑應休養1個月,但無專人全日看 護之必要;此外,此部分看護費用應扣除汽車強制責任保險 已給付共計8,400元之理賠金。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請求之數額過高,被告願意賠付100,0 00元。
⒎薪資損失部分:對於甲○○因系爭傷勢而不能工作1個月一節, 不爭執,然對於其以每月收入80,000元計算,則有爭執。 ⒏勞動力減損部分:甲○○並未因系爭傷勢受有勞動力減損。 ⒐第三人扶養費用部分:甲○○死亡之結果與系爭事故之間,並 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卷一第41、191至192頁):㈠、系爭事故係肇因於甲○○騎乘機車超速行駛、未依閃光紅燈號 誌禮讓幹道車先行之過失,及被告未依閃光黃燈號誌減速慢 行之過失所共同導致。
㈡、甲○○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勢。
㈢、甲○○因系爭事故而受有下列損害:
⒈支出救護車費用5,600元。
⒉自系爭事故發生迄至111年3月30日止,共計支出醫療費用17, 504元。
㈣、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所需修繕費用為45,750元。㈤、甲○○因系爭傷勢住院期間7日(即111年3月24日至111年3月30 日),均需受專人全日看護。
㈥、甲○○因系爭傷勢而於出院後1個月不能工作。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繼承,因被 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 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本 文定有明文。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 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三、應依減速慢行之標 誌、標線或號誌指示行駛;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 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 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 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下 :一、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 ,小心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3款、第102
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 項第1款亦有明文。經查,被告於111年3月24日10時3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苗栗縣頭份市 富強二街與昌隆一街交岔路口時,因疏未注意於閃光黃燈號 誌之交岔路口減速慢行小心通過,即貿然向前行駛,致甲○○ 騎乘系爭機車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而受有系爭傷勢等情,除 為被告不爭執外,被告復因上開行為所涉過失傷害犯行,經 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易字第72號判決有罪確定等情,業 據本院調取前揭刑事卷宗核閱屬實,是此部分事實,自堪認 定。基此,被告前揭行為既已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及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等規定,則原告主張被告就 系爭事故之發生存有過失,並因此侵害甲○○之身體健康,造 成其受有損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又 甲○○於提起本件訴訟後,業於訴訟過程中即112年5月23日死 亡,其權利由原告繼承等情,有甲○○之全戶戶籍資料、本院 少年及家事庭112年8月3日苗院雅家家三112司繼554字第242 89號函在卷可考(見個人資料卷第40頁、卷一第179頁),則 原告請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當屬可採。㈡、關於損害賠償數額之認定:
⒈減少勞動能力及增加生活上之需要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⑴支出救護車費用5,600元、醫療費用17,504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而受有支出救護車費用5,600元、醫療 費用17,504元等損害,為被告不爭執,是此部分請求,自屬 有據。
⑵就醫交通費用17,480元部分:
原告固主張因原就醫之苗栗為恭醫院並無整形外科,為恭醫 院始將甲○○轉診至外縣市醫療院所診治,故得請求被告支付 自頭份市住所前往位在臺中市童綜合醫院、新北市雙和醫院 之就診車資共計17,480元云云。然經本院向為恭醫院函詢後 ,函覆意旨略以:該院可以處理甲○○之系爭傷勢,係因其家 屬要求才轉往他院診治等語,有為恭醫院113年4月19日為恭 醫字第1130000206號函在卷可證(見卷一第514頁)。依此, 為恭醫院既具有相當設備、人力等醫療資源足以對甲○○所受 傷勢為診治,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有前往他院進行診治之醫 療上必要性,則因此所衍生之交通費用,自難認屬必要支出 之費用,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⑶系爭機車之修理費用45,750元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 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損害賠償之基本原則,一方面在於 填補被害人之損害,一方面亦同時禁止被害人因而得利;又 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 後之費用。再者,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 應回復者,並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各項物品,均有 其耐用年數,因空氣、氧化、風化、日曬、雨淋等自然因素 而有折舊問題。原告主張系爭機車修復所需修繕費用為45,7 50元一節,業據提出修繕估價單為據(見卷一第95至97頁), 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卷一第191至192頁),固可認定。惟前 揭估價單所示內容,均為更換零件,依上開說明,即應予以 折舊;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 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 舊率為3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 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 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系爭機車 自出廠日104年7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3月24日,實 際使用期間已逾耐用年數3年,惟第3年後因車輛仍堪用,不 予繼續折舊,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1,437元 【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45,750÷(3 +1)≒11,43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 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45,750-11,438 ) ×1/3×(3+0/12)≒34,31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 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45,750-34,313= 11,437】。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修理費用損害 數額11,437元,應屬有據,至逾此範圍部分,則非可採。 ⑷住院及休養期間之營養品費用74,000元部分: 原告固稱:甲○○因系爭事故牙齒受傷不能咀嚼,需用流質飲 食,故須購買營養品云云。惟姑且不論原告未曾提出任何購 買營養品之單據,憑以證明其確有支出上開購買營養品之情 事,觀諸童綜合醫院出院病歷摘要所示,雖載有甲○○出院後 照護方針應採取流質飲食等內容(見卷一第121頁),惟該等 記載應指日常三餐用食應改採取流質飲食為取代,尚非需額
外購買營養品,又無論是否發生系爭事故,甲○○既本均有支 出購買三餐飲食費用之必要,自難認該等流質飲食費用之發 生,與本件事故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其此部分請求 礙難憑採。
⑸看護費用148,000元部分:
原告固主張甲○○於住院期間7日及出院後1個月休養期間共計 37日,均需專人全日看護,每日看護費用應以4,000元計算 等語,並提出長庚醫療法人編印之預防病人跌倒衛教資料及 台籍看護費用行情表為證(見卷一第52至53頁、第167至178 頁)。惟查,前開衛教資料僅係指導跌倒高危險病人之預防 跌倒措施,並不能逕以此證明甲○○於出院後1個月之休養期 間仍有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性。且前開台籍看護費用行情表 之資料來源不明,全日看護費用亦僅係記載區間為2,400元 至5,000元,要難據此證明甲○○之專人全日看護一日之費用 為4,000元。又經本院針對上情向甲○○就診之童綜合醫院函 詢後,該院覆以:甲○○於住院期間須全日專人照顧7日、該 院配合照護中心全日專人照護為2,800元等語(見卷一第205 頁),應可認定甲○○因系爭傷勢復原期間所需專人全日照護 日數應為7日、每日看護費用應為2,800元,核算後共計19,6 00元,則扣除強制險已給付之每日1,200元、共計8,400元部 分,被告僅須再給付原告11,200元,故逾此範圍之請求均屬 無理由。
⑹工作收入損失80,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甲○○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以從事載客之白牌司機為業 ,且因系爭傷勢而不能工作1個月等情,業據提出翔程車行 名片為憑(見卷一第491頁),且未據被告爭執,是此部分 事實,固可認定。惟針對甲○○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每月收入數 額為8萬元一節,原告雖提出甲○○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帳戶 存摺交易明細為憑(見卷一第103至111頁),然細繹該交易明 細內容,除未見每月總額共約8萬元之相關入賬紀錄外,亦 未見各筆交易之存匯發生原因,自無從證明甲○○每月工作收 入為8萬元之情。另參酌交通部統計處所製作之「計程車營 運狀況調查摘要分析」,其中就專職計程車駕駛平均每月淨 收入為25,583元(即營業總收入45,568元-營業支出總計19, 985元=25,583元),則以每月2萬5,583元計算原告之工作收 入,應屬適當。從而,系爭事故造成甲○○1個月之薪資損失 數額應為25,583元。
⑺勞動力減損部分:
原告固主張甲○○受有勞動力減損1,200,000元等語,惟未提 出醫院就其勞動能力減損之評估或鑑定意見等相關證據資料
,憑以證明其確因系爭事故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是其 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
⒉精神上損害賠償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 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 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 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 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 判之依據(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86年度台上字第5 1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甲○○之學歷為高職畢業,工作為自由業,大部分從事白牌 司機工作,月收入不固定,偶爾會在網路上販賣3C零件產品 ,名下無不動產;被告之學歷為碩士畢業,現從事文書行政 工作,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為家中無人須扶養,名下無不動產 等情(見卷一第452頁),並有被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堪認屬實。本院審酌甲○○、被 告之身分地位,及系爭事故發生過程,暨參酌甲○○所受傷勢 尚非輕微等情,認甲○○所得請求經原告繼承之精神慰撫金數 額應以200,000元為適當,原告逾此部分之主張及請求,則 屬無據,不應准許。
⒊第三人扶養費用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 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 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民法第192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是加害人應 負第三人扶養義務之賠償責任之前提,自以有不法侵害他人 之行為,且該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必 要。查,甲○○之直接引起死亡原因,為思覺失調症造成自律 神經失調合併心律不整,再引發心因性休克而死亡一節,有 卷附苗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可參(見交附民卷第61 頁),本院審酌甲○○於系爭事故時所受系爭傷勢為頭部、臉 部之外傷及顱骨、上頷骨及眼眶骨等處骨折之傷害,顯與上 開各項死亡原因無涉,再佐以系爭事故發生日期、甲○○死亡 日期分別為111年3月24日、112年5月23日,相隔已1年餘, 則原告主張系爭事故造成甲○○之死亡結果云云,是否有據, 已待商榷;況且,於系爭事故發生前,甲○○即已罹有思覺失 調症,症狀包含幻覺、妄想、睡眠障礙等,並於110年10月1
日前往國泰醫療財團法人新竹國泰綜合醫院(下稱國泰醫院) 接受診治,嗣於111年2月25日接受門診治療時,診斷結果為 Paranoid schizophrenia(妄想型精神分裂症)及Unspecifie d mental disoder due to known physiological conditio n(不明生理狀況所致之未特定精神疾患);嗣於系爭事故發 生後,甲○○之母親即原告於111年4月1日前往精神科門診代 為領藥時,主訴甲○○因車禍昨日剛出院返家休養;原告於同 年7月8日再度代為回診領藥,主訴甲○○精神症狀相對穩定; 迄至甲○○於同年9月30日親自回診時,仍主訴除有睡眠障礙 外,其他症狀尚為穩定,並已恢復工作;嗣甲○○先後於112 年1月13日、4月7日回診皆未主訴其他特殊問題,且該段時 間之藥物均無調整等情,有國泰醫療財團法人新竹國泰綜合 醫院(下稱國泰醫院)113年1月25日(113)竹行字第113000005 2號函覆暨病歷資料在卷可證(見卷一第207、278、285頁)。 綜合上開甲○○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後就醫情形,應可得悉前 揭導致甲○○死亡之思覺失調症,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本已存在 ,益足證明甲○○之死亡結果與系爭事故間,並無相當因果關 係。故原告以系爭事故造成甲○○死亡為由,據此請求被告應 給付其所受扶養費損害,要屬無據。
⒋綜上所述,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共計應為271,324元 【救護車費用5,600元+醫療費用17,504元+系爭機車修理費 用11,437元+看護費用11,200元+工作收入損失25,583元+精 神慰撫金200,000元=271,324元】。㈢、關於與有過失部分: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事 故發生時,被告固有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未減速接近注 意安全小心通過之過失情事存在,惟甲○○騎乘機車超速行駛 、且未依路口閃光紅燈號誌禮讓幹道車先行之過失行為,則 為肇事主因等情,除經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外(見臺灣苗栗地 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498號卷第181至184頁),亦為兩造 不爭執。基此,本院審酌前述過失情節後,認被告應負擔30 %之過失責任,甲○○應負擔70%之過失責任。依此,原告得請 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核減為81,397元【計算式:271,324 元×30%=81,39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 第19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1,3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31日起(見交附民卷第15至17頁)至清 償日止,依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付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另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 告雖陳明請准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則原告所為前揭聲請,應僅係促使本院為上開職 權之發動。另就原告敗訴部分,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 依附,併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周煒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