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
112年度苗原簡字第21號
原 告 解玉榮
訴訟代理人 林慶皇律師
被 告 饒有妹(已死亡)
范金土(已死亡)
張霖生(已死亡)
林昌水(已死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本院就其中終止地上權及
塗銷地上權登記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苗栗縣○○鄉○○里○段○○○○段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乃伊與王政男、王金生、王金德、王金賢、南 庄鄉(管理人為苗栗縣南庄鄉公所)、廖肇昌、風金德、王 仁雄、何紹文、高鉦騏、王俊斌、王俊明、陳慧娟、何大忠 所共有。系爭土地於民國38年間為被告各設定附表所示地上 權,且均登記以建築改良物為地上權成立目的。惟附表所示 地上權已設定逾74年,被告之建物應已不復存,是附表所示 地上權成立之目的應已不存在;又附表所示地上權倘繼續存 在,將嚴重影響系爭土地之利用,有礙所有權人之利益,爰 依民法第833條之1、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為請求等 語。並聲明:㈠附表所示地上權應予終止。㈡被告應將所示地 上權辦理登記予以塗銷。
二、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情形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原告起訴 時,如以已死亡之自然人為被告,因無從命補正,法院即應 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7號裁定意旨 可以參考)。
三、經查:
㈠本件原告於112年8月8日以民事起訴狀(本院卷㈠第17至23頁 ;下稱起訴狀)起訴時,被告均早已死亡,此有被告饒有妹 之戶籍謄本(80年2月26日死亡;本院卷㈠第195頁)、被告 范金土之戶籍謄本(74年12月18日死亡;本院卷㈠第197頁) 、被告張霖生之戶籍謄本(54年7月26日死亡;本院卷㈠第20 1頁)、被告林昌水之戶籍謄本(64年8月8日死亡;本院卷㈠ 第205頁)各1份在卷可稽。
㈡原告前經本院於112年8月17日以112年度補字第1324號裁定( 本院卷㈠第69頁;下稱補正裁定)命其於補正裁定送達翌日 起30日內,「倘地上權人有死亡者,應一併提出其除戶謄本 正本、全戶戶籍謄本手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含 再轉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暨具狀追加全體繼承人 為被告」,且補正裁定已於112年8月22日合法送達原告,有 本院112年8月22日送達證書1份(本院卷㈠第71頁)在卷可憑 。本院又分別於112年10月25日以苗院漢民睦112苗原簡21字 第31942號函(本院卷㈠第217頁)、113年1月10日以苗院漢 民睦112苗原簡21字第01181號函(本院卷㈠第219頁),通知 原告應於1個月內陳報被告之繼承系統表、繼承人之戶籍謄 本、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資料,督促原告儘速追加上開被告 之繼承人為當事人,原告卻僅分別於113年1月30日以民事陳 報狀(本院卷㈠第223至225頁)陳報被告及其繼承人之戶籍 謄本、於113年4月3日以民事陳報狀(本院卷㈠第503至505頁 )補正提出被告之繼承系統表,有113年6月6日收文資料查 詢清單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均附於本院卷㈡)各1份附卷可 稽,未為任何當事人追加,足徵原告無意追加被告之繼承人 為當事人。
㈢綜上,本件因就終止地上權及塗銷地上權登記部分,被告均 不具當事人能力,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裁定意旨,原告此部 分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中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蔡芬芬
附表:
登記權利人 地號 收件日期(民國) 登記日期 字號 設定權利範圍(平方公尺) 存續期間 證明書字號 權利範圍 地租 其他登記事項 饒有妹 苗栗縣○○鄉○○里○段○○○○段00地號 38年8月18日 空白 南庄字第000623號 49.59(壹部壹伍坪) 無定期 南庄字第000509號 全部 每坪壹台斤谷每年拾月底 本號地上權以建築改良物為目的 范金土 同上 38年8月18日 空白 南庄字第000622號 99.17(壹部叁叁坪) 無定期 南庄字第000508號 全部 每坪壹台斤谷每年拾月底 本號地上權以建築改良物為目的 張霖生 同上 38年8月14日 空白 南庄字第000573號 66.12(壹部貳零坪) 無定期 南庄字第000450號 全部 每坪壹台斤谷每年拾月底 本號地上權以建築改良物為目的 林昌水 同上 38年8月14日 空白 南庄字第000574號 85.95(壹部貳六坪) 無定期 南庄字第000451號 全部 每坪壹台斤谷每年拾月底 本號地上權以建築改良物為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