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71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林益瑤
吳子賢
官小琪
相 對 人 根美琴
關 係 人 根少龍
風秀蘭
根筠
根美尤
根曉蘋
風梅英
根亞凡
根亞平
朱梅香
根雅薇
根孟婷
根維甫
根維霜
根念慈
根依蓮即根美蓮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關係人風秀蘭於本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71號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中,為相對人根美琴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關係人根少龍為相對人根美琴之監護人,兩 人於本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71號代位分割遺產事件中同為 被告,具利害關係,而需依法選任特別代理人為相對人進行 訴訟,爰聲請選任相對人之母風秀蘭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
二、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 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 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 特別代理人;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 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 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 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 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 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 ,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98條第2項亦有明 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同意
書、關係人願任同意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 人之前案紀錄表,顯示相對人於民國104年1月27日經裁定為 受監護宣告之人,並於111年4月7日經裁定改由根少龍擔任 相對人之監護人,足認相對人已無訴訟能力,且其法定代理 人亦有因利益相反而不得代理之情事,聲請人聲請於代位分 割遺產事件中,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核屬有據,應予 准許。本院審酌關係人風秀蘭為相對人母,客觀上並無利害 衝突之虞,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有上開戶籍謄 本、願任同意書在卷可稽,亦查風秀蘭無有何不適宜擔任相 對人特別代理人之事由,是本院認由風秀蘭維護相對人之權 利自屬適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蓓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廖翊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