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80號
原 告 鄭○○
訴訟代理人 彭首席律師
複代理人 廖沅庭律師
被 告 涂○○
訴訟代理人 馬叔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由原告擔任甲○○之主要照顧者,被告擔任乙○○之主要照顧者。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改姓、出養、移民、非緊急之重大醫療等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其餘事項由主要照顧者單獨決定。兩造得依附表與未成年子女甲○○、乙○○會面交往。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壹、事實概要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7年2月28日結婚,婚後育 有未成年子女甲○○、乙○○(年籍詳如主文)。被告個性強勢, 每遇兩造觀念歧異,經常情緒失控、言語暴力,112年4月22 日兩造爭執激烈,原告不堪被告言語霸凌,自住處二樓躍下 欲逃離現場,致右踝受有粉碎性骨折合併關節脫位傷害,接 受右踝骨折脫位復位合併外固定手術。被告反而傳訊息稱「 不要因為只有你在痛…別人就很好過」、「在醫院好好復健 好好想清楚你後面要怎麼過」等語,對原告咄咄逼人。又被 告日常花消極大,自兩造結婚後時常借款,前後數額已達數 百萬元,曾向其母親曾麗燕借款10萬元,亦由原告母親代為 償還,足認被告除經濟規劃、資產控管能力欠佳。原告長期 擔任子女共同照護者,與子女關係良好,親屬系統及經濟能 力均具相當基礎,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或單獨親權人,較 符合子女最佳利益。爰聲明:(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二)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乙○○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由原告單獨任之。
二、被告答辯略以:兩造因生活瑣事、子女教養偶有分歧爭執,
並無婚姻產生破綻而無回復希望之情況。112年4月22日兩造 因細故發生爭執,被告並無言語霸凌,原告疑似情緒失控才 跳樓,原告住院後,被告幾乎每日前往醫院探視照顧,與原 告母親討論傷勢及治療情況,直到被告因身孕不便才停止, 仍以LINE傳送訊息關心原告,被告傳送「不要因為只有你在 痛…別人就很好過」、「在醫院好好復健想清楚你後面要怎 麼過」等語,僅表達被告亦承受極大生活壓力,希望原告思 考如何繼續過日子。原告自住處二樓陽台躍下後,便以養傷 為由,不再回兩造共同住處與被告生活,被告多次懇求,原 告仍以在父母家方便休養為由拒絕,實則兩造住處配有電梯 ,對原告養傷非常有利,足見原告所言僅係託辭。被告多年 來積極與原告溝通夫妻關係,原告卻向被告表示「吵死…每 次就吵東吵西 閉嘴」、「我去睡了 懶得鳥你」、「反正我 現在願望就是不要看到你們 死了最快」,甚至討論子女早 療接送問題時,以「今天就是給瑞瑞休息一天」、「一切法 院說」等語敷衍被告。原告除跳樓行為外,多次對被告以極 端情緒化之言詞侮辱,將兩造婚姻問題歸咎於被告及原告母 親,長期規避家庭,不顧被告懷孕尚需獨力照顧子女,一再 表示要將被告與子女現住房屋賣掉,足見兩造婚姻縱有破綻 ,亦係原告較具可歸責性。原告未顧及子女有先天疾病,竟 計畫將子女丟在台灣給其母親照顧,自己要去南非發展,不 願積極處理子女早療事宜,足見原告情緒控管不佳,無盡人 父責任之心。被告長時間獨力照顧子女,負責連絡相關語言 治療及醫療照顧,與子女感情融洽,為較適任之監護人。爰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離婚部分:
(一)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 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 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 文。又該項規定本文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 指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 認定,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 持婚姻意欲之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 旨參照)。至該項規定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就同項本文所定 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 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 一應負責之一方請求裁判離婚,如雙方對於難以維持婚姻之 重大事由均應負責者,則不論其責任之輕重,均無該項但書 規定之適用(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兩造於107年2月28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甲○○ 、乙○○,同住於苗栗縣○○市○○街000巷0號住處(下稱頭份住 處),現婚姻關係存續中,原告於112年4月22日遷出頭份住 處,與其母親同住於苗栗縣○○鎮○○○00○00號住處(下稱竹南 住處),未成年子女甲○○、乙○○仍與被告同住,原告及其母 親協助支付子女扶養費用,兩造分居迄今已逾1年等情,業 據兩造到庭陳述詳實,並有兩造及子女之戶籍謄本附卷可稽 ,堪予認定。
(三)次查,兩造同住期間,屢因財務分擔、子女照顧、婆媳問題 發生爭執,相互指摘對造言語及精神暴力,兩造於112年4月 22日發生嚴重爭執,原告自頭份住處二樓陽台躍下,致右踝 受有粉碎性骨折合併關節脫位,經診斷接受右踝骨折脫位復 位合併外固定手術後,遷居竹南住處與其母親同住迄今,兩 造分居已逾1年,此有原告受傷照片、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 恭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中華民國珍珠 社會福利協會訪視報告、家事調查官調查報告等件在卷可稽 。復經證人即原告母親丙○○到庭證述略以:兩造因個性、金 錢觀念不同,經常爭吵,原告本在其父南非公司上班,每月 薪水約8萬元,後來原告回臺灣,薪資約3、4萬元,導致錢 不夠用,我每月拿3萬元補貼兩造生活,還負擔水電、瓦斯 、電梯維修費及管理費,被告會叫原告回來拿錢,曾向保險 公司借款7、80萬元,也是我幫忙清償,被告持續要求原告 向保險公司借錢,兩造吵得很兇,這次因原告受不了想離開 ,才不小心從頭份住處二樓摔下等語,堪予佐證兩造於婚姻 關係存續期間爭執不斷,感情不睦。自原告於112年6月9日 提起本件訴訟,歷經本院調解、審理程序,並轉介兩造參與 伴侶成長課程、初階親職課程、進階親職團體及家事商談等 服務資源,迄於113年5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對於婚姻關係 維持、子女照顧分擔、扶養費用分擔等事宜,兩造仍欠缺共 識及互信,此觀兩造歷次書狀、言詞辯論筆錄及所檢附之通 訊對話紀錄甚明。
(四)綜上論述,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因金錢使用、子女照顧及 家務分工屢生爭執,兩造分居迄今已逾1年,本件歷經調解 、審理程序,並轉介親職教育、家事商談、子女會面交往等 資源,原告堅持離婚,無轉圜餘地,兩造庭訊時亦交相指責 ,相互攻訐,對於婚姻存續、居住處所、子女親權、會面交 往等問題未有共識,依一般社會通念,夫妻應有誠摯互愛、 互信、互諒之基礎顯已喪失,可認任何人處於原告之同一境 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兩造間婚姻關係確已生 破綻,應已無回復夫妻感情之可能。揆諸兩造於過往爭執中
,互不相讓,擴大紛爭,分居期間仍互有言語相譏,對於婚 姻之維繫及改善,未見積極友善之作為,本件離婚事由,顯 係可歸責於雙方,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 請求判決兩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
二、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部分:
(一)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決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應以未成 年子女之利益為原則,尤應注意:一、子女之年齡、性別、 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 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 ;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 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同法第1055 條之1 亦有明文。又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 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 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 條第1 項亦有明文。(二)本院函請中華民國珍珠社會福利服務協會社工訪視兩造及未 成年子女,經函覆報告略以:原告於112年4月摔傷骨折,訪 視時仍臥床休息,本任職冠軍磁磚擔任助理工程師,每月薪 資45,000元至53,000元,無欠債或貸款,所得足以支付生活 開銷,工作需輪班,仍協助照顧子女,現與母親同住於原告 大哥名下之竹南住處,交通方便,生活機能良好,住家環境 寬敞整潔,期待與母親搬回頭份住處,並擔任二名子女之監 護人,展現高度親權意願,同意被告探視;被告身體健康, 從事光電公司業務工作,112年6月因待產辦理留職停薪,每 月薪資約33,000元,目前居住原告名下之頭份住處,交通便 利,生活機能佳,活動空間寬敞整潔,期待爭取在頭份住處 扶養子女,或於附近另行租屋,同意共同或由被告單獨行使 親權,展現高度親權意願,願意配合原告會面;子女甲○○領 有第一、三、七類發展遲緩中度障礙證明,不具適切表述能 力;原告家庭經濟能力較強,可提供良好照護環境,對子女 教育規劃有較多選擇性;被告有基本金額收入,長期為子女 主要照顧者,與子女互動親密、感情良好,惟被告現居原告 名下房屋,無法確認可否提供適切環境;評估子女乙○○有發 展遲緩情形,被告恐無能力同時照顧二名子女,原告母親之 照顧及經濟能力良好,由聲請人單獨行使子女甲○○之親權, 相對人單獨行使子女乙○○之親權應無不宜。
(三)本院再請家事調查官提出調查報告略以:原告前為助理工程 師,因腳傷未癒,已於112年11月離職,目前與母親及哥哥 同住竹南住處,觀察子女能接受原告指示,原告亦能注意子 女需求,期待共同親權並擔任子女甲○○之主要照顧者,考量 子女甲○○活潑好動,生理需特殊照顧,顯需較多支持系統協 助,惟原告態度消極,作息顛倒,難以取得聯繫,將作為父 親、丈夫之角色交由其母親代為處理,然觀察聲請人母親精 神狀況良好,具友善、合作父母態度,並實際付出勞力、財 力,評估聲請人具備充足支持系統;被告現住頭份住處,因 育嬰留職停薪至113年5月,有不定時兼職,每月收入約3萬 多元,觀察子女能聽從被告指示,被告能注意子女需求,積 極帶子女接受早療課程及身心衡鑑,未來規劃繼續居住本縣 ,被告父母居住南部縣市,可為其照顧資源,照顧過程能見 被告心力交瘁,被告接受單獨或共同親權,並擔任二名子女 之主要照顧者;評估兩造親職能力相當,與子女相處融洽, 子女對兩造及家人態度正向喜愛,受照顧狀況良好,原告支 持系統充裕,可提供穩定住所環境,被告具穩定經濟能力、 親職態度及責任心,對未來有明確規劃,兩造均有意願爭取 二名子女之主要照顧者;考量子女甲○○身心狀況需照顧者密 切關注,現階段親職時間以原告較為彈性,能全職陪伴,且 具較充足之支持系統,建議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 之權利義務,原告擔任子女甲○○之主要照顧者,子女乙○○未 滿一歲,依據幼兒從母原則,建議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 。
(四)綜上論述,茲審酌兩造有穩定之經濟、親職能力,均具有行 使親權之強烈意願,與子女同有正向之親子依附關係,對於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應符 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惟考量子女甲○○領有中度障礙證 明,語言發展落後同齡兒少,需由照顧者傾注更多心力及資 源,子女乙○○則為甫出生之嬰幼兒,仍需母親細緻之照顧, 然原告、被告之照顧量能均屬有限,均難以同時負荷二位子 女之照顧重責,參酌原告雖行動不便,然具相當親職技巧, 原告母親長年協助照顧子女甲○○,與子女甲○○具相當情感聯 繫,且經濟能力充足,具友善父母觀念,為妥適之支持系統 ,由原告擔任子女甲○○之主要照顧者,應為妥適,另子女乙 ○○未滿周歲,仍需被告親力親為、妥為照顧,爰判決如主文 第2項所示。
(五)被告雖辯稱由兩造各擔任一位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有 違手足不分離原則云云,然揆諸上情,原告或被告均難以同 時妥善照顧二位子女,均不宜單獨行使負擔對二位子女之權
利義務,考量兩造之親職負擔能力及子女之特殊身心需求, 仍以兩造各擔任一位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方可維護未 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再藉由如附表之會面交往安排,以增 進二位子女之互動、相聚,維護手足間之情誼。(六)茲審酌子女甲○○未滿7歲,且發展遲緩,無法理解親權之意 義,雖經原告偕同到庭,但難以當庭陳述意見;子女乙○○為 未滿周歲之嬰幼兒,不具有陳述意見之能力,爰不再通知其 到庭陳述意見,附此敘明。
三、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部分:
(一)按夫妻離婚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 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 職權變更之,民法第1055條第5項定有明文。(二)參酌上開社工訪視報告及家事調查官調查報告、兩造及證人 甲○○到庭陳述之意見,考量兩造仍未能放下婚姻中情緒,因 居住問題各自堅持會面交往方案,兩造各執己見,難以協調 ,並考量子女甲○○、乙○○之身心需求,酌定兩造得依附表與 子女會面交往,判決如主文第3項及附表所示。四、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 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處理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第4項前段。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蔡宛軒
附表:兩造與未成年子女甲○○、乙○○之會面交往方式(一)會面時間:
1.原告得於每月第一、三個週六上午8時30分至翌日下午7時, 前往被告住所,與未成年子女乙○○會面交往、偕同外出。 2.被告得於每月第二、四個週六上午8時30分至翌日下午7時, 前往原告住所,與未成年子女甲○○會面交往、偕同外出。 3.原告得於民國偶數年(如112、114年…)農曆春節之除夕上午8 時30分至初二下午7時,與未成年子女乙○○會面交往、偕同 外出,並於初二下午7時將未成年子女甲○○、乙○○交付被告 會面交往,被告應於初五上午10時前,將未成年子女甲○○送 回原告住所。
4.被告得於民國奇數年(如113、115…)農曆春節之除夕上午8時 30分至初二下午7時,與未成年子女甲○○會面交往、偕同外 出,並於初二下午7時將未成年子女甲○○、乙○○交付原告, 原告應於初五上午10時前,將未成年子女乙○○送回被告住所 。
(二)兩造應遵守事項:
1.探視方如因故無法前往,應於探視前一日通知他方。 2.探視方若遇未成年子女需早療、就醫回診,應協助接送。 3.兩造交付未成年子女時,應一併交付未成年子女之健保卡, 若未成年子女有重大醫療行為,亦應通知他方。 4.未成年子女年滿16歲後,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應完全尊重 其意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