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
原 告 陳富威
訴訟代理人 李淑寶律師
被 告 邱雅焄 現在境外,
邱博暉
邱季雲
邱森巍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康雲龍律師
被 告 邱坤信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
年度上字第197號)發回更審,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與被告邱雅焄、邱博暉、邱季雲、邱森巍、邱坤信共有坐 落苗栗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應合併 分割如附圖即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民國109年7月30日土地複 丈成果圖(二)方案二所示,綠色部分(面積4,455.31平方公 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紫色部分(面積7,425.52平方公尺) 土地由被告邱雅焄、邱博暉、邱季雲、邱森巍、邱坤信取得, 按應有部分各1/5維持共有。
原告應按附表二所示金額分別補償被告邱博暉、邱森巍、邱季 雲、邱坤信、邱雅焄。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附表一所示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前對被告邱雅焄、邱博暉、邱季雲、邱森巍、邱坤 信、訴外人邱東本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經本院以106年度 訴字第488號判決:「原告與被告邱雅焄、邱博暉、邱季雲 、邱森巍、邱坤信共有坐落苗栗縣○○鄉○○段000○000○000○00 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合併分割如附圖二 即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下稱苗栗地政)民國109年7月30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方案二所示,綠色部分,面積4,455.31平 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紫色部分,面積7,425.52平方公 尺由被告邱雅焄、邱博暉、邱季雲、邱森巍、邱坤信取得,
按應有部分各1/5維持共有(主文第1項)。原告與被告邱博 暉、邱季雲、邱森巍、邱坤信、邱東本共有坐落苗栗縣○○鄉 ○○段0000地號土地,分割如附圖一即苗栗地政109年7月30日 土地複丈成果圖(一)方案一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279 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邱東本取得;B、C、D部分,面積3,8 39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E部分,面積1,279平方公尺 土地分歸被告邱博暉取得;F部分,面積1,280平方公尺土地 分歸被告邱森巍取得;G部分,面積1,28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 被告邱季雲取得;H部分,面積1,28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 邱坤信取得(主文第2項)。原告按附表一所示金額之金額 分別補償被告邱博暉、邱森巍、邱季雲、邱坤信、邱雅焄( 主文第3項)。原告與邱東本按附表二所示金額分別補償邱 博暉、邱森巍、邱季雲、邱坤信(主文第4項)。」。嗣被 告邱森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 分院)110年度上字第197號以原審訴訟未即時命當事人查報 或依職權查明邱雅焄之外國送達處所,逕依聲請對其為一造 辯論判決,其後經臺中高分院查明邱雅焄外國送達處所並向 邱雅焄送達後,仍未得邱雅焄同意補正原審訴訟程序之瑕疵 或同意由臺中高分院為審理之表示,其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 為由,於110年11月1日廢棄原審判決主文第1、3項暨訴訟費 用負擔(已確定部分除外)發回本院更審(卷第13至35頁) 。依前說明,本案審理範圍即為原告與被告邱雅焄、邱博暉 、邱季雲、邱森巍、邱坤信就系爭土地之分割共有物訴訟, 核先敘明。
二、被告邱雅焄之戶籍資料記載其設籍於「新北市○○區○○里00鄰 ○○○路000巷00弄0號之2」,其特殊記事欄記載其於100年10 月3日起遷出國外,經查詢邱雅焄之出境資料,其於105年7 月22日出境後即未有再入境紀錄,經被告邱森巍陳報邱雅焄 國外居住址「00000 00TH AVE BAYSIDE, NY 11360」,經本 院囑託外交部送達111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該 通知於111年11月7日送達邱雅焄(卷第125頁),其後本院 又囑託外交部送達112年7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該通 知書則於112年2月17日經「退件」而無從送達(卷第127頁 、第129頁),足認有應為送達處所不明之情,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3款、第3項規定對邱雅焄為公示送 達。
三、被告邱雅焄、邱博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 告邱季雲、邱坤信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筆土地應有部分比例 均如附表一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系爭 土地依法並無不得分割之限制,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 分割,因兩造就分割方法無法於起訴前達成協議,爰依法訴 請裁判合併分割共有物。為發揮系爭土地最大利用價值,請 求依附圖即苗栗地政109年7月3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二)所 示方案二(下稱原告方案)分割系爭土地,原告願依附表二 所示金額補償被告等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
二、被告則以:
㈠邱森巍:被告方年紀均長,如以原告方案分割,被告所分得 部分已無法再細分,怕影響後輩子孫,故主張改採用變價分 割。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邱博暉、邱季雲、邱坤信:本件主張與理由均與被告邱森巍 相同。
㈢邱雅焄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兩造之 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限制, 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 之協議,惟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 地籍圖謄本等在卷可稽(卷第231至253頁;本院106年度訴 字第488號卷一第48頁,下稱488號卷),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㈡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 ,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 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 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 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合併分割,僅為 分割方法,並非不同土地實際合併為一宗土地,而係指法院 得將數宗不動產分歸各共有人一宗,或將其合併計算後,各 按應有部分計算分得土地之一部。準此,凡共有人相同之數 不動產,除法令另有不得合併之限制規定外,不問各不動產 之地理位置是否相鄰,共有人均得請求合併分割(最高法院 105年度台上字第542號、103年度台上字第722號判決參照) 。本件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均相同,原告依民法第824條第5項
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依上開說明,自無不合。則共有物分割 之方法,依民法第824條規定,計有原物分割、原物分割併 部分變價分割及全部變價分割等方式,本院即應本於自由裁 量權為合理、適法之分配。
㈢經查,系爭土地土地使用分區均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 別均為農牧用地,922地號土地為一谷地,上為雜草,無人 使用,距離柏油道路需經過30公尺高度之坡度,同段923、9 24、926、927、928地號土地均為雜樹,均無人使用,肉眼 粗估前開雜樹高達20公尺以上(488號卷一第119至145頁) 。按原告方案,是將如附圖所示綠色部分面積之土地分由原 告單獨取得,如附圖所示紫色部分面積土地分由被告取得並 維持分別共有,本院審酌此方案可使兩造均受原物分配,且 符合各共有人按應有部分比例計算所能取得之面積,又各共 有人分得之土地地形均尚完整,得避免農地過於細分而不利 耕種,並有利於各共有人將來規劃、利用,俾以增加各自所 取得土地之經濟價值,且使兩造盡可取得臨路之土地,而不 至於過於偏惠一方外;觀被告原提出之分割方案之一(卷第 68至69頁),亦係以被告等人維持共有為分割方案,應足認 被告如採原物分割應有繼續維持共有關係之意願;再苗栗地 政函覆:同段923、924地號土地皆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 ,然因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1款後段之規定,故 得辦理登記(488號卷二第555頁),是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 與現行法制相符,應屬適宜。
㈣至被告雖主張系爭土地應採變價分割方式等語(卷第197頁) 。惟按現行民法第824條,有鑑於共有物之性質或用益形態 多樣複雜,對於裁判上分割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採多樣及柔 軟性之規定。依該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如原物分配有困難 時,雖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惟共有物之 裁判上分割,仍以原物分割為原則,必須以原物分割有事實 上或法律上之困難,例如原物性質上無法分割或分割將減損 其價值之情形,始得依變賣之方法分配價金,以維護共有物 之經濟效益,及兼顧共有人之利益與實質公平。倘共有物在 性質上並無不能分割或分割將減損其價值之情形,僅因共有 人各執己見,難以整合其所提出之分割方案者,法院仍應斟 酌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經濟價值及利用效益 ,依民法第824條所定之各種分割方法為適當之分配,尚不 能逕行變賣共有物而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336號判決意旨參照)。則依上所述,系爭土 地採取原物分割方案既無困難之處,礙難徒憑被告年齡或系 爭土地日後無法再細分等非屬系爭土地性質上不能分割或分
割將減損其價值之情狀,遽認系爭土地分割顯有困難,故被 告主張變價分割,礙難採納。
㈤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亦有 明文。又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觀之,係 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 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原物分割而應以金 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 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 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 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 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676號判例參照 )。查系爭土地如依原告方案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後,兩造 雖均受原物分配,惟渠等分得土地之位置及面積各有不同, 坡度與臨路環境亦有落差,其價值亦有所差異,故本院囑託 正心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就如原告方案鑑定分割後各 筆土地價值及分割前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權利價值,以定共 有人間金錢補償之數額。經該事務所依據影響系爭土地價格 之一般因素、市場概況、區域因素(含近鄰地區土地與建物 利用情形、公共設施及交通運輸概況、重大公共建設、未來 發展趨勢等)及個別因素(含土地個別條件、土地利用情況 、法定使用管制與其他管制事項、公共設施便利性、週遭環 境適合性等)等因素分析後,以比較法為評估原則(外放正 心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頭屋鄉孔聖段土地共有物分割事 件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第7至27頁、第50至53頁,下稱不動產 估價報告書),計算本件各共有人於各所有權人之應付、受 補償金額,其鑑價過程有所依,應屬可採,且兩造就鑑價結 果均無意見(卷第199頁),爰併依鑑定找補結果 (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第53頁表十二),判決本件找補結果如 主文第2項所示。
㈥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本 院考量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用、使用情形、共有人之意願及利 益均衡等情,爰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及找補結果判決如主 文第1、2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核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五、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 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而定共有物分割之 方法,可由法院自由裁量,為適當分配,不受共有人主張之 拘束,故本院酌量本件情狀,認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附表一
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為公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 之1規定,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淑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郭娜羽
附表一:共有人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共有人 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邱博暉 1/8 邱森巍 1/8 邱季雲 1/8 邱坤信 1/8 邱雅焄 1/8 陳富威(原告) 3/8
附表二:找補金額表(新臺幣,元)
應給付人 陳富威(原告) 受補償人 邱博暉 43,384 邱森巍 43,384 邱季雲 43,357 邱坤信 43,357 邱雅焄 43,357 合計 216,83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