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51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彭欽燐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彭欽俊
彭詩晴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彭欽俊等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上
訴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26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陸萬壹仟參佰肆拾伍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前段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 式且經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經本院判決上訴人先位聲明全部敗 訴,備位聲明被上訴人彭欽俊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 2,919,856元,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聲明廢棄原判決駁 回先位聲明及該部分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並改判如先位聲 明所示。是本件先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即上訴利益,核為4, 028,438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1,34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周煒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