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445號
原 告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訴訟代理人 蔡琇媛律師
複代理人 陳宗翰律師
被 告 徐圍稚(即李岱樺之承受訴訟人)
徐逸蓁(即李岱樺之承受訴訟人)
徐文豪(即李岱樺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2日所
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之原本及正本關於「林岱樺」之記載,應更正為「李岱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 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二、查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2日所為111年度訴字445號之民事裁 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爰依首開規定依 職權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周煒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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