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9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駱福生
視同上訴人
即 被 告 陳美珠
陳美菊
陳裕宸
陳建雄
駱有發
駱榮煌
林坤國
王榮文
被上訴人
即 原 告 蔡冠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30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納裁判費;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 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是繳納裁判費乃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 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 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 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13年5月22日提起第二審上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同年月27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 裁定後7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62,830元,如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其上訴。該裁定並於113年6月5日送達上訴人 ,有上開裁定及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是上訴人原應於11 3年6月12日前補正前開程式;然上訴人迄未繳納第二審裁判 費,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可憑,故其上訴顯 難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景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周曉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