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民字,113年度,191號
MLDM,113,附民,191,2024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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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91號
原 告 洪紹
被 告 林明暉
上列被告因民國113年度訴字第134號加重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 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 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查本件被告被訴加重詐欺等刑事案件,已於民國113年4月26 日辯論終結、113年5月17日宣示判決,且迄未經當事人提起 上訴,原告係於上開刑事訴訟辯論終結後之113年6月6日始 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附件首頁上本院收狀章戳參照),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之訴顯不合法,自應以判決駁回之,而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爰併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貞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葉靜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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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