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巫忠澔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
第1029號、第233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巫忠澔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巫忠澔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巫忠澔行為後,刑法第302條第1項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 修正公布,並於108年12月27日施行,因上開條文於94年1月 7日刑法修正前未曾修正,故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 ,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將上開條 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應直接適用現行法律規定。另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 有明文規定者為限,為刑法第1條所明定,此乃法律不溯既 往及罪刑法定主義,為刑法時之效力之兩大原則。故行為當 時之法律,倘無處罰之規定,依刑法第1條之規定,自不得 因其後施行之法律有處罰之規定而予處罰。於112年5月31日 總統令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施行之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 規定:「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 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 以上共同犯之。二、攜帶兇器犯之。三、對精神、身體障礙 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五、剝
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既係 於被告本案犯行後始增列生效,自無從適用該規定論罪。 ⒉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業於109年1月15 日修正公布,於同年7月15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1條第5項規定:「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 公克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 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 以下罰金。」是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就構成要件及處罰規 定均有所更動,而被告持有之第三級毒品之純質淨重已逾20 公克以上,其無論依新舊法,均已符合犯罪構成要件。再修 正後已將法定刑修正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解釋上自應以修 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應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即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 條第5項之規定。
㈡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 件,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另有 傷害故意外,仍祇成立該條項之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 字第323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 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之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第三級毒品罪。被告所犯傷害 行為,應為私行拘禁行為所吸收,而僅論以私行拘禁一罪。 ㈢被告與其他身分不詳成年男子就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第三 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已離婚 、有同居人、入監前從事網路行銷、月收入不固定之生活狀 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114頁);被告犯行 對告訴人余玄名自由法益損害之程度(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 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惟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 分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或取得其諒解之犯罪後態度,並參酌被 告犯罪之手段、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種類、時間、重量、 純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所犯2罪分別係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罪、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第三級毒品罪,被告透過 此二罪名所顯示之人格面確有不同,並考量被告各次犯行之 時間間隔、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 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及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對被 告所犯各罪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
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雖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 有第三級毒品;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 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然依同條 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 有之第三級毒品,尚不構成犯罪行為,而應依行政程序沒入 銷燬而言。從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 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 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則被告所持有之毒品即屬不 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 始為適法。
㈡扣案白色結晶1包,經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有衛生福 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80300526號鑑驗書1份附卷可 稽(見108年度偵字第1029號卷第95頁),本案被告所持有 上開第三級毒品之總純質淨重已達5公克以上,當屬違禁物 ,依前開說明,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毒品之包裝,因包覆毒品,其 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剝離,且無析離之實 益與必要,當應連同該包裝分別併予宣告沒收,而送鑑耗損 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扣案物 數量 純質淨重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1包(含包裝袋) 檢驗前淨重27.9686公克,純度84.6%,純質淨重23.6614公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029號
第2330號
被 告 巫忠澔
余玄名
黃佳華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玄名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03年11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巫忠澔 、黃佳華、徐子雁、楊文晴(上2人另為不起訴處分)於107年 8月21日22時許,相約在苗栗縣○○鄉○○○路00號御和園汽車旅 館106號房飲酒唱歌,余玄名則在205號房休息。翌(22)日 凌晨3 時許起,余玄名邀巫忠澔、黃佳華、徐子雁、楊文晴
前往205號房同樂,席間余玄名與臨時前來之黃佳華同母異 父之弟弟生口角爭執,余玄名心生不悅,遷怒黃佳華、徐子 雁,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毆打黃佳華、徐子雁,黃佳華甚遭 被告余玄名持利刃(未扣案)傷害,徐子雁因此受有雙膝、 雙手、右腕、左肘多處挫傷,黃佳華則受有左手2、3、4 指 撕裂傷、頭部外傷之傷害。巫忠澔因不滿余玄名上開行徑, 旋於同日凌晨5 時許,夥同2 名身分不詳男子共同基於剝奪 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在該旅館內強行將余玄名綑綁上車至 山區,並持械毆打余玄名。而黃佳華亦駕車跟隨至山區,得 知余玄名遭剝奪行動自由後,於同日11時許,黃佳華先行下 山前往苗栗縣苗栗市大千醫院救治其傷勢,黃佳華在醫院救 治期間,竟基於恐嚇危安之犯意,與余玄名母親蕭秋桑透過 通訊軟體語音對話,恫嚇蕭秋桑:要支付伊與徐子雁之醫療 費用才會幫忙去找余玄名,讓對方釋放余玄名等語,致蕭秋 桑對余玄名人身安全之感到畏怖。迄同日15時許,巫忠澔復 將余玄名押至苗栗縣苗栗市星光大道KTV附近洗車場,又率 約二十名不詳人士,此期間並不時毆打余玄名,致余玄名受 有頭部鈍傷、腦震盪、雙側上肢多處擦挫傷、頸部淺撕裂傷 、下背挫傷及右下肢挫傷之傷害。同時,巫忠澔另基於持有 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將於不詳時、地取 得而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淨重27.9686公克,純質 淨重23.6614公克)置於余玄名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同日17時許,蕭秋桑不予理會黃佳華之要 求並報警究辦,巫忠澔在接獲警方電話通知到案說明後,始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余玄名前往苗栗縣 警察局苗栗分局說明,然為警起獲上開毒品,而悉上情。二、案經余玄名、黃佳華、徐子雁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巫忠澔之供述 供稱: (1)否認剝奪行動自由之犯行。辯稱:伊離開汽車旅館後,就載著余玄名到處晃,14時許,載到正發路洗車場洗車,17時許,接獲警方電話要伊到案說明,伊就載著余玄名一起過去。 (2)扣案之愷他命係伊與余玄名共同向吳家文購買而持有等語。 證稱:余玄名上揭犯罪事實。 2 被告余玄名之供述 供稱:伊是被打,不是打人等語。 證稱:巫忠澔上揭犯罪事實。 3 被告黃佳華之供述 供稱:確有向蕭秋桑要求支付含醫藥費在內之款項計新臺幣(下同)114萬元。 4 證人徐子雁之證述 余玄名上揭犯罪事實。 5 證人楊文晴之證述 余玄名上揭犯罪事實。 6 證人劉一新之證述 證稱:余玄名電話告知配偶陳依如(已於108年6月10日與余玄名協議離婚)說要拿錢來,才會被釋放,伊因為認識黃佳華,所以才會被拜託幫忙等語。 7 證人蕭秋桑之證述 余玄名遭妨害自由之事實。 8 證人鍾意瑩之證述 證稱: (1)205號房有爭吵,伊有看到2位女生被趕出去,有1位身上衣服有血跡等語。 (2)滋事份子是同時開2台車輛離開等語。 9 告訴人余玄名診斷證明書 余玄名遭毆打之事實。 10 告訴人黃佳華診斷證明書 黃佳華受有傷害之事實。 11 告訴人徐子雁診斷證明書 徐子雁受有傷害之事實。 12 黃佳華與蕭秋桑語音通話譯文 黃佳華上揭犯罪事實。 13 黃佳華與陳依如之對話訊息相片 黃佳華清楚余玄名遭妨害自由之事實。 14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起獲愷他命相片、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 巫忠澔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事實。 15 本署108年度偵字第1493號不起訴處分書 無證據可認:巫忠澔辯稱扣案之愷他命係與余玄名共同向吳家文購買。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余玄名行為後,刑法第277條業 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053451 號令修 正公布,於同年5 月31日生效施行。比較新、舊法律結果, 修正後規定無較有利於被告余玄名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余玄名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規定。是核被告余玄名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 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巫忠澔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2條
第1項剝奪行動自由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 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嫌。被告黃佳華所為,係 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安罪嫌。被告余玄名傷害告訴人黃佳 華、徐子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被告巫忠澔之傷害告訴人余玄名之行為,乃剝奪行動自由行 為之一部,為剝奪行動自由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巫 忠澔所為剝奪行動自由、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 上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被告余玄名 有犯罪事實欄所敘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酌情量刑 。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巫忠澔另涉犯擄人勒贖、恐嚇取財未遂 、意圖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持有罪,被告余玄名涉犯殺人未遂 罪(對告訴人黃佳華犯之),被告黃佳華涉犯擄人勒贖、恐 嚇取財未遂部分,查:(一)與蕭秋桑對話之人為被告黃佳 華、徐子雁,並非被告巫忠澔,另被告巫忠澔是否知情被告 黃佳華與蕭秋桑之對話內容,除被告黃佳華未有何不利之證 述外,亦乏積極客觀證據,則被告巫忠澔是否有不法所有之 意圖,尚難認定,應認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二)殺人未 遂罪之成立,僅行為人具有殺人之故意,並著手構成要件之 行為已足;被害人是否因防備得宜未受有傷勢,抑或僅受有 輕微之傷勢,雖非所問,然仍非不得作為審酌行為人有無殺 人犯意之重要資料;本件告訴人黃佳華所受傷勢雖非輕微, 告訴人黃佳華並稱:被告余玄名係朝頭部揮來等語,惟此部 分縱認屬實,然衡以被告余玄名使用之工具(本件據告訴人 黃佳華指訴係折疊刀)、行為持續時間等情形綜合判斷,難 認有何殺人之故意,應認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三)被告 巫忠澔意圖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持有罪部分,並無積極證據足 資證明有販賣意圖。(四)被告黃佳華涉犯擄人勒贖、恐嚇 取財未遂部分:被告黃佳華主要係針對遭被告余玄名傷害向 蕭秋桑請求醫藥費,雖曾提及被告余玄名其他債務(為被告 余玄名否認該債務存在),然其亦強調「(蕭秋桑:那是誰 要拿到錢?我要把錢交給誰?)你來大千找我啊,你把我的 給我就好了。」、「(蕭秋桑:把什麼?)你把該給我的給 我,該給我女朋友的我女朋友。」應認被告黃佳華尚無不法 所有意圖,而不構成此部分之罪名。(五)以上(二)(三 )(四)部分如果構成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屬同一事實 ,應為前揭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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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劉偉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