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俞硯
選任辯護人 陳泓宇律師
盧永盛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
第1205、1206、2065、2122號,109年度軍偵字第36號),及移
送併辦(109年度軍偵字第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緣邱韋銘(所涉罪嫌,業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與林振彥前 因男女關係而生糾紛,且不滿林振彥之友人康中威在社群軟 體Instagram(下稱IG)上發布限時動態稱:「邱韋銘、黃 義凱,現在給你們時間出來講清楚,不然最好躲遠一點」等 語,遂與康中威相約在苗栗縣苗栗市之模型飛機場內談判。 邱韋銘因預見康中威會號召人馬攜帶武器前來,為糾眾以壯 大聲勢,遂於民國109年2月20日晚間,陸續召集下列之人應 援助陣:
㈠邱韋銘與黃義凱(所涉罪嫌,業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聯繫 告知上情,黃義凱應允到場助陣後,即駕駛車號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搭載亦同意到場助陣之洪明佳( 所涉罪嫌,業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前往邱韋銘位於苗栗縣 苗栗市府前路租屋處搭載邱韋銘,邱韋銘即自租屋處攜帶高 爾夫球棍1支置放在甲車內,並由黃義凱駕車搭載邱韋銘及 洪明佳前往福星山第一涼亭等候。
㈡邱韋銘另與葉智欽(所涉罪嫌,業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聯 繫告知上情,葉智欽應允到場助陣後,遂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搭載亦同意到場助陣之范煜章 、江品憗及陳泓予(所涉罪嫌,均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共 同前往福星山第一涼亭與邱韋銘會合。邱韋銘除當場向黃義 凱、洪明佳、葉智欽、范煜章、江品憗及陳泓予,講述其與 康中威間發生糾紛之由來及業與康中威相約談判等情外,並 發放鐮刀2把予葉智欽及陳泓予分持。
㈢邱韋銘復由黃義凱駕駛甲車搭載其與洪明佳前往位在苗栗縣 苗栗市之夏龍灣小吃店,告知賴光辰(所涉罪嫌,業經法院
判決有罪確定)其與康中威談判乙事,嗣經賴光辰及同於該 處飲酒作樂之曾育威(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通緝中)、邱 士原(所涉罪嫌,業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應允到場助陣後 ,黃義凱便駕駛甲車搭載邱韋銘及洪明佳返回福星山第一涼 亭。
㈣邱韋銘另與周志喬(所涉罪嫌,業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聯 繫告知上情,周志喬應允前往助陣後,即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丙車)搭載亦同意到場助陣之曾浩葳、 徐紹軒、蘇柏文、張博寬(所涉罪嫌,均經法院判決有罪確 定),前往苗栗縣苗栗市玉清宮附近之全家便利商店,先與 賴光辰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曾育威及邱 士原,下稱丁車)會合,並等候邱韋銘等人到來。而後,黃 義凱即駕駛甲車搭載邱韋銘、洪明佳;葉智欽則駕駛乙車搭 載范煜章、江品憗及陳泓予,自福星山第一涼亭出發,前往 上開全家便利商店,與周志喬、賴光辰等人會合。 ㈤邱韋銘等人集結完畢後,即於109年2月21日凌晨某時許,分 別駕駛上開車輛前往模型飛機場欲與康中威人馬談判,嗣邱 韋銘之不詳同夥登上河堤遠望後,發覺康中威糾集之人馬眾 多,邱韋銘及其同夥遂決定先駕車離去。然經邱韋銘號召到 場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戊車)離去時,不慎 與對方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且戊車上之傅智威下車 與對方理論時,遭對方毆打受傷。
㈥邱韋銘人馬自模型飛機場離去後,經邱韋銘再次號召而聚集 在苗栗縣苗栗市之聯合大學停車場(下稱聯大停車場),且 邱韋銘直接或輾轉與張堯旻(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通緝中 )、甲○○聯繫告知上情後,張堯旻、甲○○即分別駕駛車號00 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己車)、BCB-7337號自小客車(下 稱庚車),前往聯大停車場與邱韋銘等人碰面。二、甲○○、張堯旻到場瞭解上情後,為報復尋釁,遂與邱韋銘共 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施強暴之首謀犯意,號令眾人稍後分別駕駛或搭乘車輛於苗 栗市區繞行,倘尋獲康中威人馬即下車揮打攻擊,並當場發 放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刀械、棍棒等武器供同夥使用。而 黃義凱、賴光辰、邱士原、洪明佳、葉智欽、江品憗、陳泓 予、范煜章、周志喬、張博寬、徐紹軒、蘇柏文、曾浩葳均 明知其等將前往攻擊康中威人馬,仍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 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下手實施( 黃義凱、賴光辰、邱士原、葉智欽、江品憗、陳泓予、周志 喬、張博寬、徐紹軒、曾浩葳)或在場助勢(洪明佳、范煜 章、蘇柏文)之犯意聯絡,於109年2月21日凌晨4時許,由
賴光辰駕駛甲車搭載邱韋銘、邱士原及曾育威;葉智欽駕駛 乙車搭載江品憗、范煜章及陳泓予;周志喬駕駛丙車搭載曾 浩葳、徐紹軒、蘇柏文、張博寬;張堯旻駕駛己車搭載黃義 凱及洪明佳;甲○○駕駛庚車,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數 成年人一同自聯大停車場出發並在苗栗市區內繞行尋找康中 威人馬。
三、嗣於109年2月21日凌晨4時許,邱韋銘車隊發現康中威之友 人乙○○、湯○天(為未滿18歲之少年,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甘昆霖出現在苗栗縣○○市○○路000號(下稱自治路現場 )前,即透過LINE通訊軟體彼此聯繫到場支援。甲○○主觀上 雖僅係出於教訓康中威人馬並無致人於死之決意,然客觀上 應能預見其等聚集之人數多達十幾人,且分持刀械、棍棒等 器械以突擊快打之方式痛擊不及防備之對方,於夜晚光線不 明及緊張亢奮下,些許肢體火花及外在辨識情況受限,參與 之人為求自保或防避對方陣營攻擊等原因,不一定只挑選不 足以致死部位進行攻擊,而可能使受攻擊者因傷勢嚴重而發 生死亡結果,然主觀上疏未預見,仍與張堯旻、曾育威、邱 韋銘、黃義凱、賴光辰、邱士原、葉智欽、江品憗、陳泓予 、周志喬、張博寬、徐紹軒、曾浩葳及數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抵達屬於公共場所之自治 路現場後,即分別以附表所示之行為分擔方式,追逐攻擊乙 ○○、湯○天,致湯○天受有胸壁、腹壁深部撕裂傷合併肺臟、 橫膈膜、脾臟破裂及大量出血,臉部、頭部及四肢多處撕裂 傷等傷害,而以此方式下手實施強暴行為,妨害公共秩序及 公眾安寧。另洪明佳、范煜章雖下車然未下手攻擊,蘇柏文 則未下車而改駕駛丙車至前方迴轉等候,其等三人雖與上開 下手實施強暴行為之人並無傷害之犯意聯絡,然仍給予其餘 在場下手實施之人精神上或心理上之鼓舞及支援而在場助勢 。甲○○及邱韋銘等人攻擊結束後旋分別駕車逃離現場,經警 獲報到場處理,將湯○天送往大千綜合醫院救治,湯○天仍因 多重器官出血導致出血性休克而不幸身亡。 四、案經湯○天之母彭○菁提出告訴,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 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查並提起公訴、 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未爭 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且 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取得,而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 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自均得作為本院認 事用法之依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涉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施強暴首謀犯行部分: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首謀犯行,並與辯護人均辯稱:被告 不是首謀,也未曾發放武器云云。經查:
⒈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本案發生之緣由,及邱韋銘等人為教 訓康中威人馬而聚集之經過,有下列證據可資為證: ⑴邱韋銘於偵訊、審理中之供(證)述:事情的起因是林振彥 的女朋友跟我和吳國豪出去,因為這件事情導致林振彥、康 中威誤會,康中威就在IG的限時動態上貼文,叫我跟黃義凱 出來講清楚。109年2月20日晚上黃義凱先來府前路租屋處找 我,當時我將高爾夫球棍放到黃義凱車上,我們就一起去福 星山第一涼亭,再去夏龍灣小吃店找賴光辰談這件事情。接 著我們回到福星山第一涼亭,然後再去聯大停車場,從該處 出發途經玉清宮再前往模型飛機場,並在模型飛機場內等待 康中威他們過來。後來我們決定從模型飛機場離開時,在模 型飛機場出入口處有兩台車相撞,我有聽說傅智威從車上下 來時有被人打。離開模型飛機場之後我們又回到聯大停車場 ,當時本案各該被告都有在聯大停車場內,接著張堯旻和被 告就來聯大停車場,他們就在討論說要去教訓康中威那邊的 人。之後我們開車在苗栗市區繞行,當時車號000-0000號小 客車是由張堯旻駕駛搭載黃義凱和洪明佳,繞行過程中我們 有使用LINE通訊軟體群組通話來聯絡彼此,並有繞行到千璽 會館那邊再前往自治路現場等語(見109年度偵字第1205號 卷《下稱偵1205卷》二第139至143頁,偵1205卷四第129至132 頁,本院訴字第265號卷二第145至172頁,同卷七第50至70 頁)。
⑵黃義凱於偵訊、審理中之供(證)述:事情的起因是康中威 在IG限時動態上貼文,叫我跟邱韋銘出來講清楚,我才會在 府前路和邱韋銘會合。當時我開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載邱 韋銘、洪明佳從府前路前往福星山第一涼亭,在車程中我有 和邱韋銘討論IG上被貼文的事情,到達福星山第一涼亭時邱 韋銘有在車上一直講電話,大致上就是打給他的朋友說對方
康中威那邊要正面來。後來我又開車載邱韋銘去夏龍灣,之 後又去模型飛機場。離開模型飛機場之後我前往聯大停車場 ,在那邊我們同行的人在討論剛剛在模型飛機場那邊車子有 發生碰撞,所以要開我的車子去撞對方藉此討回來等等,於 是我就將原本放在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上的鐮刀,帶下車 後換乘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前往自治路現場等語(見109 年度偵字第1206號卷《下稱偵1206卷》第26至30頁、第106至1 09頁,本院訴字第265號卷二第249至263頁,同卷六第369至 382頁)。
⑶賴光辰於偵訊、審理中之供(證)述:109年2月21日案發前 我和邱士原、曾育威在夏龍灣小吃店喝酒,後來邱韋銘來找 我,說他和康中威有糾紛,要請我去協助講事情,所以我就 開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載曾育威和邱士原先前往玉清宮 附近,再和其他車輛一起會合後前往模型飛機場。我們原本 在模型飛機場內等待康中威那邊的人過來,但我們同行的人 爬上河堤看到對方車陣後,說要先離開,我們就開車先離開 模型飛機場,我知道在離開的過程中,我們同行的車輛有發 生碰撞。後來邱韋銘用通訊軟體FACETIME聯絡我,要我去聯 大停車場會合,我就開車去那邊,當時邱韋銘、張堯旻、被 告在那邊討論模型飛機場內發生的事情,最後他們說要去教 訓康中威那邊的人,當時主要是張堯旻帶頭說要打人,被告 則是在旁邊搧風點火。後來有人叫我換開其他車輛,我就把 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停在聯大停車場,並換開車號000-00 00號小客車搭載邱韋銘、邱士原和曾育威。在離開聯大停車 場前往自治路現場的過程中,邱韋銘有攜帶高爾夫球棍,邱 士原有攜帶鐮刀,曾育威好像是攜帶西瓜刀或水果刀,但我 沒有攜帶武器。當時是因為LINE的群組通話中,有人說有看 到康中威那邊的人,我們才會一起前往自治路現場等語(見 109年度偵字第2212號卷《下稱偵2212卷》第171至185頁,本 院訴字第265號卷二第295至305頁,同卷七第317至326頁) 。
⑷邱士原於偵訊、審理中之供述:案發前我和賴光辰、曾育威 在夏龍灣小吃店喝酒,當時賴光辰有接到邱韋銘的電話,電 話中邱韋銘說他和康中威他們吵架,所以要請賴光辰去幫忙 ,我和曾育威就坐上賴光辰的車,我們先去玉清宮的全家超 商和其他車輛會合,再一起前往模型飛機場。在模型飛機場 時,我們同行的人有爬上河堤,看到康中威那邊的車有十幾 輛開往模型飛機場,我們就決定先從模型飛機場離開。離開 後賴光辰有接到電話,才知道在模型飛機場內,當我們同行 的其中一台車往另外一個出口離去時,剛好和別的車輛發生
碰撞,當時我們同行的人下車後還有被打。之後我們前往聯 大停車場,在聯大停車場內張堯旻、被告和邱韋銘說要去教 訓康中威那邊的人來討回一口氣,被告有問我們誰的車上沒 有武器,就有人在聯大停車場內發放武器給大家。後來我們 開車在苗栗市內繞行,忽然有人說有看到康中威那邊的人, 我們才會從千璽會館停車場前往自治路現場等語(見偵1205 卷一第51至55頁,偵1205卷三第163至167頁,本院訴字第26 5號卷一第75至83頁,同卷三第51至64頁)。 ⑸洪明佳於審理中之供述:案發前我本來在星光大道KTV喝酒, 後來黃義凱來載我去府前路,邱韋銘就在那邊上車,當時我 是坐在車內的後座。接著黃義凱開車去福星山第一涼亭後, 又去夏龍灣小吃店,然後再去模型飛機場。除此之外我印象 中我們還有去聯大停車場,在那邊黃義凱有叫我下車說要換 車,我就換到另外一台車上,當時我在那台車也是坐後座, 後來車子就有開到自治路現場等語(見本院訴字第265號卷 三第93至115頁)。
⑹葉智欽於偵訊、審理中之供(證)述:最初是邱韋銘用FACET IME通訊軟體打給我,跟我說他有事情要我幫忙,並且要我 去載江品憗、陳泓予等人。之後我就駕駛車號0000-00號小 客車,搭載范煜章、江品憗、陳泓予前往福星山第一涼亭, 在那邊我們車上4人都有下車聽邱韋銘說話,當時他說要我 們幫他和人家輸贏、要去處理對方,所以就發了2把鐮刀給 我們,後來那2把鐮刀由我和陳泓予分持。接著我開車載著 范煜章、江品憗、陳泓予前往模型飛機場,在模型飛機場內 我有聽到同行的人說對方康中威的人有帶槍,我們就決定先 從模型飛機場離開。離開後我們開車前往聯大停車場,在那 邊聽張堯旻、被告跟邱韋銘發落,他們說等一下大家要開車 去苗栗市區繞,如果遇到對方康中威的人就教訓他們等等。 接著我開車載范煜章、江品憗、陳泓予開始繞行,後來又去 自治路現場,過程中陳泓予好像有用LINE通訊軟體的群組通 話功能跟大家保持聯繫等語(見偵1205卷三第101至105頁, 本院訴字第265號卷一第95至103頁,同卷三第64至73頁,同 卷六第335至367頁)。
⑺江品憗於偵訊、審理中之供(證)述:案發前一天晚上邱韋 銘打電話給我,說他和別人有糾紛要請我去幫忙湊人數,這 件事情范煜章也知道,後來我就和范煜章、陳泓予搭葉智欽 的車前往福星山第一涼亭。在福星山第一涼亭時邱韋銘還在 找人來幫忙,當時我有看到邱韋銘在發武器,我們車上的鐮 刀就是那時候邱韋銘發的,邱韋銘發放武器時范煜章也有在 場。接著我們又去模型飛機場,在模型飛機場因為聽說對方
康中威的人很多,所以我們就先離開前往聯大停車場。在聯 大停車場內我有看到大家在傳遞武器,後來葉智欽又開車載 我們在苗栗市區繞,當時是打算要找對方康中威那邊的人等 語(見109年度偵字第2065號卷《下稱偵2065卷》三第73至78 頁,本院訴字第265號卷一第105至112頁,同卷四第212至21 9頁,同卷六第305至333頁)。
⑻陳泓予於偵訊、審理中之供(證)述:就我所知,最早是因 為邱韋銘和康中威那邊的人有感情糾紛,對方直接打給黃義 凱,邱韋銘就使用黃義凱的手機和對方談,所以對方才認為 事主是邱韋銘和黃義凱。案發前一天晚上葉智欽開車載我、 江品憗和范煜章去福星山第一涼亭,在那邊邱韋銘跟我們說 他和別人有糾紛,就發武器要我們幫他尋仇,當時我們這台 車拿到的是鐮刀。後來我們開車前往模型飛機場,但是因為 對方康中威的人太多,我們就先離開該處前往聯大停車場。 在聯大停車場內張堯旻說打架打成這樣很丟臉,說等一下要 去市區繞繞看能不能找到對方康中威的人,如果找到就要教 訓對方,被告則從他的車上拿武器出來,問大家有沒有武器 ,邱韋銘也有跟著他們一起負責發落。後來我們開車在苗栗 市區繞行,當時每一台車上都有人用通訊軟體LINE的群組通 話功能來聯繫彼此,我們車上是我用擴音功能播放的,所以 車上的人都聽得到等語(見偵2065卷二第231至238頁,本院 訴字第265號卷一第115至122頁,同卷二第245至259頁,同 卷七第348至380頁)。
⑼范煜章於審理中之供述:案發前葉智欽有開車載我、江品憗 和陳泓予去福星山第一涼亭、模型飛機場、聯大停車場及自 治路現場等處。我在聯大停車場內有看到車上有鐮刀,也有 看到其他人在該處發放武器,我看到之後就大概知道他們打 算要做什麼等語(見本院訴字第265號卷二第295頁、第305 至315頁)。
⑽周志喬於偵訊、審理中之供(證)述:最初我和曾浩葳在吃 飯,吃完飯後我們接到電話,就聽說邱韋銘跟人有糾紛,要 請我們幫忙處理,後來我又接到張博寬跟徐紹軒的電話請我 去載他們,所以我就開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前往搭載 ,最終載著曾浩葳、張博寬、徐紹軒、蘇柏文前往玉清宮會 合並共同前往模型飛機場後,再前往聯大停車場。在聯大停 車場內張堯旻問邱韋銘為何離開模型飛機場,邱韋銘說有看 到對方車子很多,不知道為什麼就散了,接著張堯旻、被告 就說我們跑得這麼丟臉,等一下在路上如果遇到對方的人要 教訓對方等等,之後邱韋銘還有發西瓜刀、棍棒等武器給我 們車上的人,後來我就駕車載曾浩葳、張博寬、徐紹軒、蘇
柏文前往自治路現場等語(見偵2065卷一第49至53頁,偵20 65卷二第331至337頁,本院訴字第265號卷一第125至132頁 ,同卷二第249頁、第259至263頁,同卷七第72至90頁)。 ⑾張博寬於審理中供稱:案發前我有搭周志喬的車跟著去模型 飛機場,接著再去聯大停車場,在車上我有聽他們在討論說 到底要不要打,在聯大停車場內也有看到其他人在傳遞武器 等語(見本院訴字第265號卷三第70至72頁)。 ⑿徐紹軒於偵訊、審理中之供(證)述:最初是邱韋銘打電話 給我,說他跟別人吵架要約輸贏,我才會打電話給周志喬請 他來載我。周志喬載我去到模型飛機場之後,因為對方的人 太多,所以我們就先開車離開,離開後邱韋銘有打電話跟我 說要換到聯大停車場那邊集合。在聯大停車場內邱韋銘有發 武器給我們,他和張堯旻都有帶頭說要去打對方的人。之後 我們開車在路上繞來繞去尋找對方的人,當時我們幾台車之 間,有使用通訊軟體LINE的群組通話功能聯絡彼此,我們那 台車是使用手機擴音功能來通話等語(見偵1205卷一第173 至177頁,偵1205卷二第45至49頁,偵1205卷四第79至83頁 ,本院訴字第265號卷一第133至142頁,同卷三第53至58頁 ,同卷七第327至346頁)。
⒀蘇柏文於審理中之供述:案發前我確實有搭周志喬的車,前 往聯合大學及自治路現場等處等語(見本院訴字第265號卷 三第247至258頁)。
⒁曾浩葳於偵訊、審理中之供(證)述:案發前我本來和周志 喬在一起,當時周志喬接到邱韋銘的電話後說要去打架,我 們就去載蘇柏文、張博寬和徐紹軒。他們3人上車後,我們 有跟他們說邱韋銘和人吵架,我們要去幫忙談判、打架等等 ,之後我們車子開到玉清宮後再開去模型飛機場,在模型飛 機場內,因為有人登上堤防後看到對方的車輛眾多,所以我 們就先離開前往聯大停車場。在聯大停車場內張博寬和徐紹 軒有拿武器上車,並且把武器放在他們後座座位前方。離開 聯大停車場後我們開車在市區繞,過程中有使用LINE通訊軟 體開擴音通話等語(見109年度偵緝字第258號卷《下稱偵緝2 58卷》第265至272頁、第289至293頁,本院109年度訴字第46 1號卷一第22至34頁)。
⒂曾育威於警詢中證稱:我當天到苗栗市夏龍灣卡拉OK找賴光 辰,然後邱韋銘打電話叫賴光辰駕駛丁車搭載我及另名不認 識的人,前往苗栗市經國路河濱公園的飛機模型場聚集,黃 義凱也有駕駛甲車前往該處,我們看到現場有20幾部車,就 掉頭離開。離開之後就在市區亂繞,邱韋銘就以FaceTime跟 我聯絡,叫我們前往苗栗市聯合大學八甲校區前集結。到達
後我跟賴光辰就下車,現場約有5、6台車,大約有10幾人, 也有看到黃義凱駕駛甲車在場,邱韋銘跟我們說與對方有糾 紛,就叫賴光辰換開甲車載我,跟在邱韋銘的車子在市區繞 尋找對方,遇到對方就要修理他們,要出發前邱韋銘就從車 上拿出1把開山刀放在我們這台車上,其他在場的人分別持 刀械、木棍、鐵棍、球棒等兇器前往等語(見解送人犯卷一 第108至117頁)。
⒄卷附IG限時動態擷圖(見偵1205卷一第98頁),可見康中威 確有在IG上發布限時動態表示「邱韋銘、黃義凱,現在給你 們時間出來講清楚,不然最好躲遠一點」等語。 ⒅卷附模型飛機場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警卷二第120 至122頁),可見丁車、甲車、乙車、丙車等小客車,於109 年2月21日凌晨2時30分許,確有進入至模型飛機場內。 ⒆卷附案發當日模型飛機場之現場照片(見警卷二第138至144 頁),可見戊車在模型飛機場內與他車發生碰撞。 ⒇卷附甲車、乙車、庚車、己車、丙車等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之 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本院訴字第265號卷三第325至 343頁,同卷四第197至205頁)。
卷附邱士原、張博寬、張堯旻、江品憗、周志喬、賴光辰、 黃義凱、陳泓予、洪明佳、邱韋銘等人之行動電話基地台位 置及通訊數據上網歷程等資料(見偵2065卷二第45至103頁 )。
⒉犯罪事實欄三所載被告及邱韋銘等人在自治路現場有如附表 所示之作為,且湯○天受有前揭傷勢,嗣因多重器官出血導 致出血性休克而不幸身亡等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證: ⑴邱韋銘於偵訊、審理中之供(證)述:我們要離開聯大停車 場時,大家確實有共識要去教訓對方的人,曾育威有拿刀、 邱士原拿鐮刀、葉智欽及徐紹軒也有拿武器,我帶高爾夫球 棒上車,到自治路現場時,我坐賴光辰的車要撞對方的車, 將對方截下來後,就開始下車打人,曾育威、邱士原有下車 ,大家都往乙○○、湯○天的方向衝過去,要離開時我才有下 車等語(見偵1205卷二第139至143頁,偵1205卷四第129至1 33頁,本院訴字第265號卷七第56、65頁)。 ⑵黃義凱於偵訊、審理中之供(證)述:在聯大停車場就有人 提到在河濱公園發生車子碰撞的事,並提議要去找對方討回 來,後來大家就開車在市區亂繞要找康中威那邊的人,當時 我有帶刀,其他人也自己有武器,到自治路現場後,我拿鐮 刀下車,洪明佳跟在我旁邊,我有用刀子攻擊乙○○,有打到 乙○○的右手手腕,還有很多人一擁而上打乙○○等語(見偵12 06卷第26至30、106至109頁,本院訴字第265號卷六第369至
382頁)。
⑶賴光辰於偵訊、審理中之供(證)述:在聯大停車場時,邱 韋銘、張堯旻、被告在討論河濱公園(模型飛機場)的事, 張堯旻就說要去教訓康中威那邊的人,被告也叫我們走,並 聽到有人問「誰沒有武器的」,當時曾育威好像是拿西瓜刀 或水果刀,邱士原拿鐮刀、邱韋銘拿高爾夫球棍,我則駕駛 甲車載曾育威、邱士原、邱韋銘,我是開第一台車帶頭,到 自治路現場時,看到乙○○、湯○天,我就用車將他們攔下來 ,邱士原、曾育威下車,我就將車子往前開迴轉回來,邱韋 銘開門下車一下又上來,後來曾育威坐上副駕駛座,邱韋銘 坐上後座,我就直接開走等語(見偵2212卷第171至185頁, 本院訴字第265號卷第318至325頁)。 ⑷邱士原於偵訊、審理中之供(證)述:在聯大停車場時,有7 、8台車、10幾人,大家都在車外聽被告說剛才那個人被打 ,張堯旻、被告就說要去教訓對方的人,被告、張堯旻還問 有誰沒武器的,沒有武器的人就去一台車子拿武器,出發時 我是坐賴光辰的車,車上還有曾育威、邱韋銘,到自治路現 場,曾育威拿刀子、我有拿鐮刀下車,追砍乙○○,還有其他 7、8人在打乙○○,另外葉智欽、曾浩葳、徐紹軒、張堯旻在 攻擊湯○天,張堯旻叫我砍湯○天,我就持鐮刀衝過去有揮砍 的動作,後來聽到張堯旻說走,我就搭葉智欽的車離開等語 (見偵1205卷一第50至55頁,偵1205卷三第163至167頁,本 院訴字第265號卷七第92至108頁)。
⑸洪明佳於偵訊中之證述:到自治路現場,我看到車上的人都 下車,我也下去跟著黃義凱,黃義凱有拿細長的武器要打對 方的人,周遭還有很多人要打對方的人等語(見偵1205卷四 第55至61頁)
⑹葉智欽於偵訊、審理中之供(證)述:在聯大停車場時,張 堯旻、被告帶頭說要打對方,並說等一下如果遇到對方,沒 有下車的回來就會被他們處理,也有在問有誰沒有武器的事 ,當時我跟陳泓予都有拿鐮刀,該鐮刀是邱韋銘在福星山涼 亭時發給我跟陳泓予的,並說是要去跟別人打架用的,出發 時由我開車載陳泓予、江品憗、范煜章跟著其他車,到達自 治路現場後,我、陳泓予、江品憗、范煜章都有下車,張堯 旻、徐紹軒、曾浩葳都有攻擊湯○天,江品憗、曾育威、陳 泓予有攻擊乙○○,後來我就開車載陳泓予、江品憗、范煜章 、邱士原離開等語(見偵1205卷三第101至105頁,本院訴字 第265號卷六第335至367頁)。
⑺江品憗於偵訊、審理中之供(證)述:當天邱韋銘找我、陳 泓予、葉智欽到福星山涼亭,說他跟人家發生衝突需要幫忙
,叫我們去湊人數,邱韋銘就拿鐮刀問誰要拿,葉智欽、陳 泓予就有去拿,范煜章也有在場,我們就知道是要去幫忙打 架。在聯大停車場時,有人在發武器,並有人說等一下到了 都要打,不然回去會被揍,之後我們跟車在市區繞,到達自 治路現場時,我們這台車的人有陳泓予、范煜章、葉智欽、 我都有下車,葉智欽、陳泓予有拿鐮刀,我下車後有徒手打 乙○○,陳泓予、黃義凱、張堯旻、徐紹軒、曾浩葳也有打人 ,上車後我有看到葉智欽拿的鐮刀有血等語(見偵2065卷三 第73至78頁,本院訴字第265號卷第306至333頁)。 ⑻陳泓予於偵訊、審理中之供(證)述:當天江品憗打電話跟 我說邱韋銘處理感情糾紛的事需要幫忙,葉智欽就開車來載 我跟江品憗去福星山涼亭,在福星山涼亭有4、5台車,邱韋 銘要大家幫忙尋仇所以發武器,我們這台車有葉智欽、江品 憗、范煜章,分到2支鐮刀、1支棒球棍,其他車應該都有發 到棒球棍、角鐵,我們先去河濱公園(模型飛機場),然後 邱韋銘打電話給葉智欽要我們去聯大停車場,到聯大停車場 ,現場有賴光辰、張堯旻、被告、邱士原、徐紹軒、周志喬 、蘇柏文、曾育威、曾浩葳、邱韋銘、黃義凱、洪明佳、張 博寬,張堯旻跟邱韋銘說打架打成這樣很丟臉,還說等一下 人到齊到苗栗街上繞,教訓對方的人,大家就已經說好要去 教訓康中威那邊的人,當場被告有拿他自己車上的一、二支 武器出來,問說誰沒有武器的。後來我們到達自治路現場, 賴光辰開第一台車停在對方三個人旁邊,我們第二台車的人 包括我、葉智欽、江品憗、范煜章都有下車,我跟葉智欽有 拿鐮刀,我有拿鐮刀的刀背打乙○○手臂、肩膀以上,江品憗 是徒手打人,另外有看到洪明佳下車跟黃義凱站在一起,離 開現場後,我們在車上有討論剛剛打人的事,江品憗提到他 沒武器、很好笑,葉智欽有說他拿鐮刀砍對方,邱士原好像 有說他劃到死者的衣服就走了,沒有砍進去,我有看到葉智 欽拿的那把鐮刀上有血等語(見偵2065卷二第231至238頁, 本院訴字第265號卷七第349至380頁)。 ⑼范煜章於審理中之供(證)述:當天葉智欽開車來載我要去 找陳泓予,後來葉智欽開車載我、陳泓予、江品憗到福星山 涼亭跟邱韋銘會合,後來又到聯大停車場,有看到在發鐮刀 、棒球棍、角鐵等武器,當時我就知道是要去尋仇,後來到 自治路現場,我有下車,看到我們的人通通往那邊跑在攻擊 對方等語(見本院訴字第265號卷七第382至388頁)。 ⑽周志喬於偵訊、審理中之供(證)述:當天在聯大停車場時 ,現場滿多人,除了我車上的曾浩葳、徐紹軒、蘇柏文、張 博寬之外,還有邱韋銘、葉智欽、邱士原、張堯旻、被告、
范煜章、陳泓予、曾育威、賴光辰、江品憗。張堯旻、甲○○ 、邱韋銘帶頭說要去打康中威那邊的人,邱韋銘也有發武器 給大家,我們這台車有拿到鋁棍、棒球棍、西瓜刀,其他車 有拿到角鐵、鐮刀,後來我開車載曾浩葳、徐紹軒、蘇柏文 、張博寬,到自治路現場後,我拿鋁棍下車攻擊乙○○的手、 腳,曾浩葳、徐紹軒、張博寬也有下車,蘇柏文則開車掉頭 回來,還有看到葉智欽衝來衝去、曾育威打乙○○,後來是由 蘇柏文開車載我們離開等語(見偵2065卷一第49至53頁,偵 2065卷二第331至337頁,本院訴字第265號卷七第73至90頁 )。
⑾張博寬於審理中之供述:當天在聯大停車場,有聽到說到底 要不要打,並有人在傳武器,我有拿到棒球棍,到自治路現 場,我有拿棒球棍下車去打湯○天的身體等語(見本院訴字 第265號卷三第70至72頁)
⑿徐紹軒於偵訊、審理中之供(證)述:在聯大停車場,是張 堯旻、被告在主導,我們就有講好要找對方的人輸贏,邱韋 銘有發武器,是打架時要用的,我有拿到西瓜刀、周志喬及 張博寬是拿棒球棍、蘇柏文有拿到角鐵放在他旁邊,到自治 路現場時,我拿西瓜刀下車,當時葉智欽、曾浩葳、張博寬 已經圍著在打湯○天,張博寬是拿木棍揮打,我過去有砍二 刀,其中一刀砍中湯○天背部,另外邱士原、張堯旻也有攻 擊湯○天,對方的人倒下後,我看到車子過來就趕快上車, 張博寬也有下車,後來上車時蘇柏文坐在駕駛座開車等語( 見偵1205卷一第172至177頁,偵1205卷二第45至49頁,偵12 05卷四第79至83頁,本院訴字第265號卷七第328至346頁) 。
⒀蘇柏文於審理中之供述:當天周志喬開車載我、徐紹軒、張 博寬、曾浩葳到自治路現場,周志喬、徐紹軒、張博寬都有 下車,就有人叫我跟著前面的車將車掉頭回來,我就開車到 前面迴轉,回到自治路口讓周志喬、徐紹軒、張博寬上車等 語(見本院訴字第265號卷三第247至263頁)。 ⒁曾浩葳於偵訊中之供(證)述:我們從聯大停車場出發時, 我有拿鐵棍、周志喬拿棒球棍、張博寬拿棍棒、徐紹軒不知 道是拿鐵棍或西瓜刀,當時我們就知道要去打人,到自治路 現場,同車的周志喬、徐紹軒、張博寬都有下車,蘇柏文開 車繞過來載我們,所以沒有下車,我拿鐵棍下車後有打湯○ 天手臂、背部5、6下,張博寬、徐紹軒也有攻擊湯○天等語 (見偵緝258卷第265至272、289至293、313至315頁)。 ⒂曾育威於警詢中證稱:後來在自治路現場發現康中威的3位朋 友乙○○、湯○天及另1個友人自巷口走出來,我們約10幾人分
別持刀械、木棍、鐵棍、球棒等兇器下車毆打他們3個人, 當時我有持開山刀追砍,也有用左手拉住乙○○衣領,而邱士 原有持鐮刀砍殺湯○天,周志喬、黃義凱也有涉入本案等語 (見解送人犯卷一第108至117頁)。
⒃依本院勘驗筆錄4份及其附圖2張(見本院訴字第265號卷四第 286至291頁、第299至301頁、第356至360頁,同卷六第304 頁,本院訴字第461號卷一第66至70頁),佐以卷附自治路 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109年度相字第91號卷《 下稱相91卷》第32至38頁,偵2065卷二第185至227頁),核 與邱韋銘等人上開供(證)述之內容相符,足認被告及邱韋 銘等人在自治路現場確有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作為甚明。 ⒄被告及辯護人於審理中雖辯稱:被告並沒有發放武器,不是 首謀云云。然被告在聯大停車場內有與張堯旻、邱韋銘共同 發放武器並發號施令等節,已分別經葉智欽、江品憗、陳泓 予、周志喬及徐紹軒供(證)述如前,是被告及辯護人此部 分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尚難採憑。
⒅又被害人湯○天於109年2月21日經送往大千綜合醫院急診,經 診斷受有胸壁、腹壁深部撕裂傷合併肺臟、橫膈膜、脾臟破 裂及大量出血,臉部、頭部及四肢多處撕裂傷等傷害,並因 多重器官出血導致出血性休克而不幸身亡等事實,有大千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