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660號
113年度訴緝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弘昇
林文鎂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237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1237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張弘昇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文鎂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弘昇與林文鎂共同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罪、洗錢犯意聯絡,由張弘昇以三角詐欺之方式,使用通訊 軟體LINE暱稱「幣商-金鼎」與張智凱聯繫,佯稱可提供人 民幣兌換為新臺幣云云,致張智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 1年6月11日19時21分、6月13日9時28分、10時35分、10時43 分許,分別轉帳新臺幣(下同)4萬元(張弘昇、林文鎂共犯 部分)、4萬2,000元、3萬元、3萬4,985元至不知情之任廷薏 (所涉詐欺罪嫌,另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 度偵字第11689號為不起訴處分)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戶(帳號000000000000,下稱任廷薏中信帳戶)內,張弘昇再 向任廷薏表表示欲購買遊戲儲值為由,要求任廷薏代購價值 5萬2,000元之虛擬寶物,並要求任廷薏退回超出購買虛擬寶 物價值之款項,任廷薏乃於111年6月12日19時17分許,以名 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任廷薏彰 銀帳戶)透過網路銀行轉匯4萬元至林文鎂申辦之郵局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後,由林文鎂依 張弘昇指示,先後於同日19時24分許、20時19分許,以網路
銀行匯出4,000元、1,000元(不含手續費)至張弘昇指定之 臺灣銀行帳戶,而張弘昇則於同日20時39分許、40分許,在 新竹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新勝門市,分別提款現金2萬 元、1萬5,000元;任廷薏另於111年6月13日17時7分許,依 張弘昇指示,自中信帳戶轉帳5萬2,000元至邱士耕彰化銀行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邱士耕彰銀帳戶),以此方 式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張智凱並未收到人民 幣即遭「幣商-金鼎」封鎖,始知受騙。
二、案經張智凱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張弘昇、林文鎂(以下合稱被告2人)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對 於該等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且 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取得,而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 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自均得作為本院認 事用法之依據。
二、訊據被告2人均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被告張 弘昇辯稱:我有領2萬元、1萬5,000元,怎麼來的我不曉得 等語(見本院卷112年度易字第660號卷【下稱本院卷一】第5 7、58、250頁);被告林文鎂則辯稱:我有把本案郵局帳號 資料給張弘昇,也有轉4,000元、1,000元至張弘昇指定的臺 銀帳戶,張弘昇是說他網的遊戲幣的錢;我記得是張弘昇跟 我說他有叫人匯4萬元到本案郵局帳戶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 0頁,本院113年度訴緝字第11號卷【下稱本院卷二】第85、 86、250頁)。經查:
㈠「幣商-金鼎」與告訴人張智凱聯繫,佯稱可提供人民幣兌換 為新臺幣云云,致告訴人張智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 年6月11日19時21分、6月13日9時28分、10時35分、10時43 分許,分別轉帳4萬元、4萬2,000元、3萬元、3萬4,985元至 任廷薏中信帳戶,再由任廷薏於111年6月12日19時17分許, 任廷薏彰銀帳戶透過網路銀行轉匯4萬元至被告林文鎂申辦 之本案郵局帳戶後,由被告張弘昇指示被告林文鎂先後於同 (12)日19時24分許、20時19分許,以網路銀行匯出4,000元 、1,000元(不含手續費)至被告張弘昇指定之臺灣銀行帳
戶,而被告張弘昇則於同(12)日20時39分許、40分許,在新 竹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新勝門市,分別提款現金2萬元 、1萬5,000元等情,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在卷(見 本院卷一第250、251頁,本院卷二第86頁),並經證人任廷 薏於警詢及偵訊中、證人即告訴人張智凱於警詢中證述明確 (見偵卷第89至97、335、336頁),復有告訴人張智凱報案資 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豐原分局翁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對話紀錄)、中信帳戶交易明細、本 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及提領影像翻拍照片3張、被告 林文鎂提供LINE翻拍照片5張在卷可參(見偵卷第99至107、1 13至129、181、182、203、204、211至215、219、221頁), 是此部分之事實,均堪認定。
㈡對告訴人張智凱實行詐術之人,應為被告張弘昇: 1.證人任廷薏於警詢中證稱:111年6月11日前,有一個客戶用 LINE連繫我,供稱要向我購買「滿貫大亨」遊戲的虛擬寶物 ,對方提供的「滿貫大亨」遊戲帳號為「von5168」,我便 提供我的中信帳戶給他,之後便有4筆匯款匯入(4萬元、4萬 2,000元、3萬元、3萬4,985元),後來沒有足夠的虛擬寶物 可以儲值,我就依對方指示,於111年6月12日19時17分許, 使用我的彰銀帳戶透過網路銀行退回4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於111年6月13日17時7分許,使用我的中信帳戶退回5萬2, 000元至對方指定的邱士耕彰銀帳戶等語(見偵卷第90至93頁 )。而「滿貫大亨」遊戲帳號「von5168」綁定之門號000000 0000申辦為為古峻瑀(見本院卷一第105、109頁),又證人古 峻瑀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認識張弘昇、林文鎂,(見本院 卷第222頁),我沒有在使用0000000000這支門號我有辦出來 給別人用,辦給誰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3至225頁)。 可知與任廷薏聯絡人所提供「滿貫大亨」遊戲帳號註冊之門 號申請人為被告張弘昇認識之友人古峻瑀,並曾向任廷薏提 供邱士耕彰銀帳戶作為退款帳戶。
2.證人邱士耕於另案警詢中證稱:彰化銀行帳戶(00000000000 000)是我開立,有個LINE名稱為「林TN」加我好友,他於11 1年7月14日19時10分許,匯款78,500元至我的彰化銀行帳戶 ,並提供3個QR CODE給我要我幫他付款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 78頁);於另案偵查中證稱:我做蝦皮代購,「林TN」看到 我在蝦皮賣場有提供這個服務,所以加我好友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182頁)。又被告張弘昇於另案涉嫌詐欺林柏宏部分, 曾要求林柏宏於111年7月14日19時11分許,匯款至邱士耕彰 銀帳戶,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48號起訴
書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23至131頁),而被告張弘昇於該案中 自白犯行(見本院卷一第126頁),足見被告張弘昇曾向他人 行騙且利用邱士耕彰銀帳戶作為收款之帳戶。
3.任廷薏係三角詐欺之被利用人(見偵卷第329至331頁),依一 般三角詐欺之常情,同時向告訴人張智凱行騙之人即「幣商 -金鼎」,與利用任廷薏之人應屬同一人或具有共同正犯關 係之人。
4.利用任廷薏之人向任廷薏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作為退款之帳戶 ,而本案郵局帳戶資料為被告陳弘昇向被告林文鎂所借用, 已可推論被告張弘昇係利用任廷薏之人。再者,利用任廷薏 之人提供邱士耕彰銀帳戶作為退款帳戶,與被告張弘昇於另 案行騙所利用之邱士耕彰銀帳戶相同;被告張弘昇於另案行 騙所使用之LINE帳號為「rong5168」,而向任廷薏行騙之人 所提供「滿貫大亨」遊戲帳號「von5168」,二者帳號相似 ;「滿貫大亨」遊戲帳號「von5168」之註冊門號申請人為 古峻瑀,亦與被告張弘昇認識,業如前述,均足以佐證向告 訴人張智凱行騙及利用任廷薏之人即為被告張弘昇。 ㈢證人任廷薏於警詢中證稱:有一個客戶用LINE連繫我,供稱 要向我購買「滿貫大亨」遊戲的虛擬寶物,我便提供我的中 信帳戶給他,之後便有4筆匯款匯入(即告訴人張智凱所匯入 之4萬元、4萬2,000元、3萬元、3萬4,985元),後來我有幫 他儲值5萬2,000元到他指定的「滿貫大亨」遊戲帳號內,因 為當時我的遊戲點數卡不足以代儲這麼多金額的虛擬寶物, 他就說他不要了,要我退款,要求我退回5萬2,000元至邱士 耕彰銀帳戶,另要求我退4萬元轉回至本案郵局帳戶,剩下 餘額2,985元我有告知他,他要留著下次儲值或退款都可以 等語(見偵卷第90至92頁),可知告訴人張智凱受騙匯入任廷 薏中信帳戶之款項共計14萬4,985元,除2,985元外,其餘14 萬4,000元(5萬2,000元儲值、5萬2,000轉帳至回邱士耕彰銀 行戶、4萬元轉帳至本案郵局帳戶),均係由利用任廷薏行騙 之人即被告張弘昇所掌控,起訴意旨漏未記載此部分被告張 弘昇詐欺、洗錢之事實(即4萬2,000元、3萬元、3萬4,985元 ),應予補充。
㈣被告林文鎂既有依被告張弘昇指示,於111年6月12日19時24 分、20時19分許,自本案郵局帳戶轉出4,000元、1,000元( 見偵卷第82頁),足見被告林文鎂有配合被告張弘昇共同實 行此部分詐欺、洗錢之行為,以配合領出詐欺之款項。 ㈤被告2人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林文鎂先是於警詢、偵訊中辯 稱:是張弘昇說他姐姐要匯生活費給他,張弘昇一再保證是 他姐姐匯的錢等語(見偵卷第81、337、388頁),於本院審理
中則辯稱:是因為遊戲關係才給張弘昇帳號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85、86頁),顯見其前後辯解不一,已見其辯解可疑。 況被告林文鎂於本院審理中供稱:當下張弘昇沒有提供他姐 姐的匯款證明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3頁),且被告林文鎂於 偵訊中供稱:張弘昇剛因詐欺案被關出來,帳號被凍結,所 以跟我借郵局帳戶等語(見偵卷第387頁),則被告林文鎂對 於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供被告張弘昇供作匯入款項使用,可能 作為詐欺及洗錢之工具,自難諉為不知。至被告張弘昇無法 合理說明何以收取4萬元款項或提出合理證明,其所辯已難 採信。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所辯核無足採,其等犯行 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2人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起訴意 旨雖認被告2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惟綜觀全卷資料,本案並無具體事證足以 證明除被告2人外,尚有他人參與而共同對告訴人張智凱實 行詐欺犯行,尚無從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所定之 加重條件,故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就此部分主張容有未洽。 然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應審理,且此部分業經 本院於審理中當庭告知被告2人上開罪名以供答辯(見本院 卷一第254頁,本院卷二第168頁),而無礙被告2人防禦權 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告訴人張智凱受騙4萬元部分),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張弘昇向告訴人 張智凱實行詐術,致其為數次匯款之行為,及被告張弘昇先 後2次提款、被告林文鎂先後2次轉帳行為,係基於同一犯意 ,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均論以接續犯 之一罪。至起訴意旨漏未論及被告張弘昇向告訴人張智凱詐 騙之4萬2,000元、3萬元、3萬4,985元部分,惟此部分與被 告張弘昇前開論罪部分,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自得就此部 分併予審理。
㈢爰審酌被告2人均具有工作能力,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竟為貪圖不法利益,共同為上開犯行,致告訴人張智凱陷
於錯誤而匯款,所為甚屬不該,惟慮及被告張弘昇犯後已與 告訴人張智凱和解並已履行賠償,有本院和解筆錄、匯款證 明可參(見本院卷一第65至67頁),併考量被告2人犯後均否 認犯行之態度,暨被告張弘昇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智識程度為 國中畢業、從事鐵板燒及工地工作、月收入2萬6千元至3萬2 千元、母親有乳癌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林文鎂於本院審理 中自陳智識程度高職畢業、從事物流理貨員工作、月收入2 萬5千元至3萬元、與母親生活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 定,就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服勞役折算之標準。 ㈣沒收:
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沒收。」,被告張弘昇固領取2萬元、1萬5,00 0元,並指示被告林文鎂匯款4,000元、1,000元,並利用任 廷薏購買5萬2,000元價值之虛擬寶物,且要求任廷薏匯款5 萬2,000元至指定之邱士耕彰銀帳戶,而獲有14萬4,000元報 酬(見本院卷一第250、251頁),亦屬被告張弘昇本案取得之 洗錢標的,然被告張弘昇已與告訴人張智凱和解並賠償損害 ,業如前述,是本案倘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 定,諭知沒收被告上開部分之犯罪所得或洗錢標的,容有過 苛之虞,亦與刑法關於沒收部分立法意旨不符,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呂宜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