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3年度,53號
MLDM,113,訴,53,2024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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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明湧


指定辯護人 許涪閔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
12年度偵字第10589、110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明湧犯如附表一所示拾玖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宣告刑及諭知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郭明湧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 以營利之各別犯意,先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 ,各以如附表一所示之交易方式及金額,分別販賣如附表一 所示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良毓2次、吳昌順1 次、劉正富1次、何錦龍5次、潘展宏8次、林照啓2次。嗣因 警方依法對郭明湧所使用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門 號實施通訊監察,並於民國112年9月20日16時52分許,在郭 明湧之苗栗縣○○市○○路000巷00號2樓住處內,持本院搜索票 執行搜索而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同法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郭明湧本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 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6、77頁),或檢察官、被告及其 辯護人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



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 ,揆諸上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而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 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之證據,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自 均有證據能力。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且核與證人陳良毓吳昌順劉正富何錦龍潘展宏及林照啓各別於警詢、偵查時所證述之內容相符,並 有被告持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與各購毒者通聯內容 之通訊監察譯文(上開各證人所為證述及相關通訊監察譯文 ,均詳如附表一補強證據欄所載),以及本院112年度聲搜 字第582號搜索票、苗栗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 目錄表各2份、苗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查獲毒品案件初 步鑑驗報告單、本院112年聲監字第52號及112年聲監續字第 256、277、292號通訊監察書、扣押物品清單、衛生福利部 草屯療養院112年10月6日草療鑑字第11209000652號鑑驗書 、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12年10月6日 尿液檢驗報告、苗栗縣警察局113年4月15日苗警刑字第1130 015869號函所附之員警職務報告書及苗栗縣警察局刑事案件 移送書各1份、現場採證照片3張、街景圖1張、LINE對話紀 錄4張、監視錄影畫面16張、GOOGLE對照圖3張及扣押物品照 片5張附卷可稽(見偵10589卷一第67至73頁、卷二第139至1 45、149、169至170頁;偵11051卷一第73至81、99至127頁 、卷二第169至170、273至277頁、卷三第9、11、13、27至2 9頁;本院卷第21至25、57至66頁),復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 3所載之扣案物品可資佐證,足供擔保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 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政府查緝販賣毒品犯行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係重 罪,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 之毒品交付他人。且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 自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復可任意 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市場 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情之認 知、可能風險之評估、查緝是否嚴緊,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 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諸般事由,而異其標準,非 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縱使販賣之人從價 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互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 同一。又販賣利得,除經被告供明,或因帳冊記載致價量至 臻明確外,確實難以究明。然一般民眾均普遍認知毒品價格



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一經查獲 ,並對販毒者施以重罰,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必 要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無端親至交易處 所,或於自身住處附近交易毒品,抑或購入大量毒品貯藏, 徒招為警偵辦從事毒品販賣之風險。從而,除確有反證足資 認定提供他人毒品者所為係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原委外, 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 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以免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 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反失情理之平。經查,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我賣甲基安非他命300至500元都是0. 1至0.2公克,1000元是0.3公克、1500元是0.6公克,本案賣 的毒品都是跟「小豐」買的,沒有跟別人拿過,每次都是拿 1公克2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4、45、82、83頁),已明 確坦承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確有從中牟利之意圖,且本院審酌 被告於案發時為智識正常之人,對於販賣毒品為檢警機關嚴 予取締之重罪,當知之甚稔,而其與各毒品交易對象並非至 親,苟無利潤可圖,衡情應不至於甘冒遭查緝法辦重罪之風 險,無故販賣毒品予他人,是被告自白其意圖營利而為如附 表一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核與常情並無悖離,復 查無反證可認其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原委所為,堪認 被告就本案各次毒品交易,主觀上應有意圖營利之販賣故意 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附表一所為販賣第二級毒 品之犯行(共19次),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及沒收之依據:
㈠核被告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至被告因各次販賣前意圖販賣 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各次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如附表一所為19次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犯罪時間均 不相同,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顯然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是否減輕其刑之說明: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 、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供出毒品來源」, 係指犯該條例所定各罪之人,供出其所犯上開各罪該次犯行 之毒品來源而言。亦即其供出之毒品來源,必須與其被訴之 各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直接關聯者,始得適用上



開規定減免其刑,並非漫無限制。因此,所稱「供出毒品來 源」,依其文義及立法目的解釋,係指供出與其所犯罪有關 之「本案毒品來源」而言,若被告所供出之資訊與自己所犯 之本案無關,僅能認為提供他案線報,縱然警方因而查獲他 案的正犯或共犯,祇能就其和警方合作的犯罪後態度,於本 案量刑時加以斟酌,尚不能逕依上揭規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 刑。又上揭所稱「毒品來源」,係指毒品犯罪行為人原持有 供己犯同條項所列各罪的毒品,源自何人之謂;所言「查獲 」,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 來源其事。再者,所謂「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須警 方或偵查犯罪機關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知悉並據以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始能獲上述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亦 即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與警方或偵查犯罪機關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之間,必須具有因果關係,始足以當之;若被告所供 出毒品來源之人雖確被查獲,然該人被訴之犯罪事實,與被 告所犯之罪之毒品來源無關,二者之間不具有因果關係,仍 無上述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必以被告所稱供應自己毒品之人與嗣後查獲 之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具有關聯性,始稱充足。倘被告所犯同 條項所列之罪之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於該正犯或共犯供 應毒品之時間,即令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被查獲 ;或其時序雖較晚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惟其被 查獲之案情與被告自己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來源無關 ,均仍不符合上開應獲減免其刑之規定要件(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13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於警詢時供出其毒品來源為「小豐」(見偵10589卷二第 136頁),苗栗縣警察局因而查獲其他正犯即另案被告蘇桔 豐,並移送苗栗地檢署偵辦中等節,有苗栗縣警察局113年4 月15日苗警刑字第1130015869號函及所附職務報告、113年3 月7日苗警刑字第1130011346號移送書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 院卷第57至66頁),而另案被告蘇桔豐經移送涉嫌販賣第二 級毒品予被告之時間分別為「112年9月1日6時50分」、「11 2年9月2日6時52分」、「112年9月4日19時48分」、「112年 9月8日15時52分」、「112年9月14日9時32分」、「113年3 月7日12時46分」,其中有關所涉「112年9月2日」部分,在 時序上先於被告如附表一編號9、17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予他人之時間,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這2次販賣 的毒品,都是於112年9月2日向蘇桔豐購買購買的等語(見 本院卷第82頁),足認被告如附表一編號9、17所示販賣毒 品之來源,與其所稱之另案被告蘇桔豐應有關聯,復考量被



告此部分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危害社會治安及國家法 益之情節非輕,不宜逕予免除其刑,爰就如附表一編號9、1 7所示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
 ⑶至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8、10至16、18、19所示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予各交易對象之時間,於時序上均早於另案被告蘇桔 豐前揭經移送供應毒品予被告之時間,足認被告此部分編號 所示販賣毒品之來源,與另案被告蘇桔豐並無任何關聯性可 言,尚難認已確實供出本案毒品來源,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⒉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如附表一各編號 所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實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規定,自應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就如附表一 編號9、17所示部分,依法遞減之。
 ⒊被告依上開減刑事由(遞)減輕其刑後,所得判處之最低刑 度與其犯行已屬相當,核與刑法第59條所稱犯罪之情狀顯可 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要件不符;至被告供出其 毒品上游,協助警方查獲另案被告蘇桔豐而未適用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部分,至多僅屬刑法第57條之量 刑審酌事由,並經本院予以審酌科刑(含定應執行刑,詳後 述),自均無從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非 法之違禁物,持以施用足以戕害人之身體健康,且極易成癮 ,竟為貪圖不法利益,漠視法令而販賣予他人,其行為不僅 助長他人施用毒品惡習,對施用毒品者之身心影響甚鉅,亦 使毒品於社會上易於流通,增加檢警全面查緝之困難,危害 社會治安及國家法益,所為顯屬非是,惟被告供出毒品上游 為警查獲,有助於斷絕毒品之流通及政府對毒品犯罪之查緝 ,兼衡被告於本案販賣毒品之對象人數、次數、重量及獲利 金額等犯罪情節,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所述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等一切情狀,再參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 裁定意旨,考量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應加 重其刑之事項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是本院依前案紀 錄表所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苗簡字 第2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5月6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之素行,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刑;復 衡酌被告各次販賣毒品之時間相隔非遠、行為態樣及侵害法 益相同、販賣毒品對象人數暨次數、販賣毒品數量暨金額非 鉅等犯罪情節,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



,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本於罪責相當性之 要求與公平、比例等原則,並考量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刑罰 經濟及恤刑之目的、被告將來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被告於本 案呈現之整體人格及協助警方查獲毒品上游等因素予以整體 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㈤沒收之說明:
 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為被告 持以聯絡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事宜所用之物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夾鏈袋及電子磅秤,則為被 告所有供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 45、46、83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 定,基於沒收之獨立法律效果,於主文欄獨立項宣告沒收。 ⒉被告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所收取之犯罪所得 (有關300至500元部分,認定為對被告較有利之300元), 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分別 於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 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無庸於所定應執行刑之主文項下再為上述沒收、追 徵之諭知)。
 ⒊至警方雖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4、5所示之物,然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供稱:甲基安非他命是搭配吸食器供自己施用等 語(見本院卷第45頁),而表示此部分扣案物均與本案無關 ,檢察官復未能進一步提出證據證明此部分扣案物與本案犯 行之關聯性,自均無從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紀雅惠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交易對象 交易毒品、數量、金額及方式 補強證據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陳良毓 郭明湧持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與陳良毓聯繫後,於112年7月6日13時26分許,在苗栗縣○○市○○路000巷00號2樓(下稱郭明湧住處)路旁,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約0.3公克)予陳良毓,並向陳良毓收取價金1000元,而完成該次毒品交易。 ①證人陳良毓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見偵10589卷一第303至314、365至367頁)。 ②監聽譯文1份、監視錄影畫面5張(見偵10589卷一第337至350頁)。 郭明湧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陳良毓 郭明湧持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與陳良毓聯繫後,於112年8月4日14時10分許,在郭明湧住處路旁,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約0.3公克)予陳良毓,並向陳良毓收取價金1000元,而完成該次毒品交易。 ①證人陳良毓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見偵10589卷一第303至314、365至367頁)。 ②監聽譯文1份、監視錄影畫面5張(見偵10589卷一第337至350頁)。 郭明湧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吳昌順 郭明湧持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與吳昌順聯繫後,於112年8月31日1時48分許,在苗栗縣苗栗市中正路433巷内,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約0.3公克)予吳昌順,並向吳昌順收取價金1000元,而完成該次毒品交易。 ①證人吳昌順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見偵10589卷一第37至47、83至85頁)。 ②監聽譯文1份、通聯記錄1張(見偵10589卷一第53、55頁)。 郭明湧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劉正富 郭明湧持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與劉正富聯繫後,於112年7月19日10時40分許,在郭明湧住處路旁,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約0.8公克)予劉正富,並向劉正富收取價金2000元,而完成該次毒品交易。 ①證人劉正富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見偵10589卷一第223至243、297、298頁)。 ②監聽譯文1份(見偵10589卷一第247至249頁)。 郭明湧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何錦龍 郭明湧持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與何錦龍聯繫後,於112年6月8日23時20分許,在郭明湧住處路旁,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約0.1至0.2公克)予何錦龍,並向何錦龍收取價金500元,而完成該次毒品交易。 ①證人何錦龍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見偵10589卷一第95至109、119至141、215至217頁)。 ②監聽譯文1份(見偵10589卷一第155至171頁)。 郭明湧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何錦龍 郭明湧持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與何錦龍聯繫後,於112年6月19日19時25分許,在郭明湧住處路旁,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約0.1至0.2公克)予何錦龍,並向何錦龍收取價金300元,而完成該次毒品交易。 ①證人何錦龍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見偵10589卷一第95至109、119至141、215至217頁)。 ②監聽譯文1份(見偵10589卷一第155至171頁)。 郭明湧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何錦龍 郭明湧持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與何錦龍聯繫後,於112年7月5日21時11分許,在苗栗市卡拉OK店外,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約0.1至0.2公克)予何錦龍,並向何錦龍收取價金500元,而完成該次毒品交易。 ①證人何錦龍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見偵10589卷一第95至109、119至141、215至217頁)。 ②監聽譯文1份(見偵10589卷一第155至171頁)。 郭明湧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何錦龍 郭明湧持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與何錦龍聯繫後,於112年8月1日12時30分許,在郭明湧住處路旁,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約0.1至0.2公克)予何錦龍,並向何錦龍收取價金300元,而完成該次毒品交易。 ①證人何錦龍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見偵10589卷一第95至109、119至141、215至217頁)。 ②監聽譯文1份(見偵10589卷一第155至171頁)。 郭明湧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何錦龍 郭明湧持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與何錦龍聯繫後,於112年9月4日7時31分許,在郭明湧住處路旁,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約0.1至0.2公克)予何錦龍,並向何錦龍收取價金300元,而完成該次毒品交易。 ①證人何錦龍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見偵10589卷一第95至109、119至141、215至217頁)。 ②監聽譯文1份(見偵10589卷一第155至171頁)。 郭明湧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潘展宏 郭明湧持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與潘展宏聯繫後,於112年6月2日20時29分許,在郭明湧住處路旁,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約0.6公克)予潘展宏,並向潘展宏收取價金1500元,而完成該次毒品交易。 ①證人潘展宏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見偵10589卷二第11至53、109至112頁)。 ②監聽譯文1份、監視錄影畫面5張、GOOGLE地圖2張(見偵10589卷二第59至68、91至99頁)。 郭明湧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潘展宏 郭明湧持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與潘展宏聯繫後,於112年6月30日19時09分許,在郭明湧住處路旁,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約0.1至0.2公克)予潘展宏,並向潘展宏收取價金500元,而完成該次毒品交易。 ①證人潘展宏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見偵10589卷二第11至53、109至112頁)。 ②監聽譯文1份、監視錄影畫面5張、GOOGLE地圖2張(見偵10589卷二第59至68、91至99頁)。 郭明湧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潘展宏 郭明湧持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與潘展宏聯繫後,於112年7月1日10時06分許,在郭明湧住處路旁,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約0.6公克)予潘展宏,並向潘展宏收取價金1500元,而完成該次毒品交易。 ①證人潘展宏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見偵10589卷二第11至53、109至112頁)。 ②監聽譯文1份(見偵10589卷二第59至68頁)。 郭明湧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潘展宏 郭明湧持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與潘展宏聯繫後,於112年7月27日16時48分許,在郭明湧住處路旁,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約0.3公克)予潘展宏,並向潘展宏收取價金1000元,而完成該次毒品交易。 ①證人潘展宏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見偵10589卷二第11至53、109至112頁)。 ②監聽譯文1份(見偵10589卷二第59至68頁)。 郭明湧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潘展宏 郭明湧持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與潘展宏聯繫後,於112年7月31日17時44分許,在郭明湧住處路旁,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約0.6公克)予潘展宏,並向潘展宏收取價金1500元,而完成該次毒品交易。 ①證人潘展宏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見偵10589卷二第11至53、109至112頁)。 ②監聽譯文1份(見偵10589卷二第59至68頁)。 郭明湧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潘展宏 郭明湧持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與潘展宏聯繫後,於112年8月15日8時03分許,在郭明湧住處路旁,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約0.6公克)予潘展宏,並向潘展宏收取價金1500元,而完成該次毒品交易。 ①證人潘展宏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見偵10589卷二第11至53、109至112頁)。 ②監聽譯文1份(見偵10589卷二第59至68頁)。 郭明湧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6 潘展宏 郭明湧持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與潘展宏聯繫後,於112年8月31日13時28分許,在郭明湧住處路旁,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約0.1至0.2公克)予潘展宏,並向潘展宏收取價金500元,而完成該次毒品交易。 ①證人潘展宏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見偵10589卷二第11至53、109至112頁)。 ②監聽譯文1份(見偵10589卷二第59至68頁)。 郭明湧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7 潘展宏 郭明湧持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與潘展宏聯繫後,於112年9月2日15時45分許,在郭明湧住處路旁,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約0.1至0.2公克)予潘展宏,並向潘展宏收取價金500元,而完成該次毒品交易。 ①證人潘展宏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見偵10589卷二第11至53、109至112頁)。 ②監聽譯文1份(見偵10589卷二第59至68頁)。 郭明湧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8 林照啓 郭明湧持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與林照啓聯繫後,於112年6月24日11時17分許,在郭明湧住處路旁,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予林照啓,並向林照啓收取價金2000元,而完成該次毒品交易。 ①證人林照啓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見偵10589卷二第199至213、241至245頁)。 ②監聽譯文1份、監視錄影畫面10張(見偵10589卷二第219至226頁)。 郭明湧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9 林照啓 郭明湧持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與林照啓聯繫後,於112年7月22日13時42分許,在郭明湧住處路旁,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予林照啓,並向林照啓收取價金2000元,而完成該次毒品交易。 ①證人林照啓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見偵10589卷二第199至213、241至245頁)。 ②監聽譯文1份、監視錄影畫面10張(見偵10589卷二第219至226頁)。 郭明湧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扣押物名稱及數量 備註欄 1 廠牌為OPPO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SIM卡1張) 為被告持以聯絡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事宜所用之物。 2 夾鏈袋1批 為被告所有供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 3 電子磅秤1臺 4 晶體1包 驗前淨重0.2469公克,驗餘淨重0.237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證據可證明與本案有關,無從宣告沒收。 5 吸食器2組 無證據可證明與本案有關,無從宣告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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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