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3年度,171號
MLDM,113,訴,171,202406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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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衡智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
第67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衡智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罪刑」欄所示之刑。所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衡智於審 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被告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就上開犯行之實施,與「阿振」、 「小雨」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檢察官於起訴書及審理過程中,並未請求本院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故本院尚無從逕依職權調查後 對被告論以累犯,爰將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 ,列為後述量刑時關於「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加 以衡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㈢爰審酌被告具有工作能力,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於本 案詐欺集團負責提供金融帳戶並擔任車手,再由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向各該告訴人施詐,觀其行為除無視政府一再宣 示掃蕩詐欺集團之決心,造成各該告訴人之高額財產損失, 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外,更與集團成員一 同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妨害國家對於 犯罪之追訴與處罰,致使各該告訴人遭騙款項益加難以尋回



而助長犯罪,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曾因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嗣於民國107年6月 間執行完畢,竟仍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此品行資料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可見其素行非佳 。惟念被告犯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合於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要件),態度尚可,兼衡其於審理中 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入監前從事太陽能工程業,家中尚有 父母親需其扶養等語(見本院卷第61至62頁)之智識程度、 家庭與生活狀況,暨告訴人張興卉、林摯言於審理過程中向 本院表達之刑度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㈣另考量被告實施上開犯行之犯罪動機一致、犯罪手法雷同, 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尚非甚大,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 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 罪責原則。復參以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各 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 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㈤末就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 科罰金」之規定,且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輕罪併科罰金 刑部分,亦擴大成形成宣告有期徒刑結合罰金雙主刑之依據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然經本 院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其經濟狀況、因犯罪所 保有之利益,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 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罪 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併此 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
  查被告提領詐欺贓款後,雖有獲取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 報酬,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因該犯罪所得業經本院以11 2年度訴字第525號判決宣告沒收,則本院自無庸於本判決重 複對之宣告沒收。
㈡洗錢行為標的部分:
查被告於本案雖有共同隱匿各該告訴人遭騙所付款項之去向 ,而足認該等款項應屬洗錢行為之標的。然因該等款項,均 已經被告轉交集團上層收受,而非屬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 控中,故本院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就上開洗錢行為標的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追加起訴,檢察官陳昭銘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 1 如附件附表一編號1所示 王衡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如附件附表一編號2所示 王衡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如附件附表一編號3所示 王衡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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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