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32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家瑋犯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之輸入禁藥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之電子煙煙彈壹佰參拾伍盒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張家瑋明知含有尼古丁(Nicotine)成分之電子煙煙彈,為 藥事法所規範之藥品,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擅自輸入者,屬於 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禁藥,竟基於輸入禁藥之犯 意,於民國111年9月18日,指示不知情之何沂祐(涉嫌違反 藥事法部分,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以何沂祐之蝦皮帳號 「gsskung」,在蝦皮網站上向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地區賣 家下單,再由該賣家將含尼古丁成分之電子煙煙彈共135盒( 如附表所示),夾藏於併袋貨物中,委由不知情之錦煌國際 運通有限公司(下稱錦煌公司),於同年月21日、23日,向財 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申報如附表所示之進口快 遞貨物5批,以國際航空快遞之方式(航機班次:BR6538、BR 0852)輸入電子煙煙彈共135盒。嗣臺北關人員於111年9月21 日、23日查驗上開進口快遞貨物5批,發現夾藏未申報貨物 電子煙煙彈共135盒,經送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鑑驗 ,均檢出尼古丁成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張家瑋(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本院於審判程序對當事人提示並告以要 旨,檢察官、被告均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 39、57至60頁),應認已獲一致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相 關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認為適當,不論該等傳 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
形,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至以下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皆查無經偽造、變造或違 法取得之情事,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連性,亦有 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輸入禁藥犯行,辯稱:我後來問「陶 醉」,他說是大陸集運方拿何沂祐的面單貼在這些電子煙油 商品上,等商品到臺灣後,集運會派司機去將面單的資料改 掉;我有提供大陸人從臺灣訂購的取貨資料,也有指示何沂 祐用蝦皮帳號向大陸賣家下單,但是只單純幫賣場衝評價, 我沒有買附表所示的貨物,那個大陸人說沒發電子煙,他把 東西交給集運,集運看我用7-11寄件單,就把別人貨物貼我 的寄件單;當初下單是為了刷單衝賣場評價,後面對就就跟 我說他沒有發,集運部分偷用我們的單號;假刷單我有去門 市寄件,但起訴書記載的訂單我沒有寄件等語(見偵卷第262 頁,本院卷第37、38、62、68、69頁)。 ㈠被告於111年9月18日,指示何沂祐以何沂祐之蝦皮帳號「gss kung」,在蝦皮網站上向不詳大陸地區賣家下單,嗣不詳之 人將含尼古丁成分之電子煙煙彈共135盒(如附表所示),夾 藏於併袋貨物中,委由錦煌公司於同年月21日、23日,向臺 北關申報如附表所示之進口快遞貨物5批,以國際航空快遞 之方式(航機班次:BR6538、BR0852)輸入電子煙煙彈共135 盒;嗣臺北關人員於111年9月21日、23日查驗上開進口快遞 貨物5批,發現夾藏未申報貨物電子煙煙彈共135盒,經送衛 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鑑驗,均檢出尼古丁成分,且屬藥 事法列管之藥品,如未經核准擅自輸入即屬藥事法第22條所 稱之禁藥等情,業據證人何沂祐於警詢及偵訊中、證人即錦 煌公司負責人潘家甄、證人即錦煌公司總經理蕭志偉於警詢 中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61至64、69至71、73至75、93至9 7、101至103、105、106、226、227頁),復有偵辦藥事法相 關文號、貨號、代碼、數量一覽表、蝦皮帳號「gsskung」 之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統一超商交貨便明細表、通聯調 閱查詢單、臺北關刑事案件移送書暨所附進口快遞貨物簡易 申報單、貨物照片、通關疑義暨權責機關答覆聯絡單、扣押 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3、113至119、12 3、125、129、130、134至211頁),故此部分事實,首堪認 定。
㈡依被告與「陶醉」之對話紀錄所示,被告曾表示:「你只能 少量沖貨放口罩裡面試試看」、「一箱放10個煙彈看看」、 「塞正中間」、「我幫你問問台灣人怎麼從大陸發過來吧」 、「一定有敢發敢賠的」、「電子煙本來就不好發」、「一
直都很嚴啊」、「但是比我之前抽還嚴格」(見偵卷第33、3 5頁);被告與「A哆哆PAY」對話紀錄所示,「A哆哆PAY」向 被告稱:「你現在還有賣電子菸?」、「煙霧彈」,被告則 回覆「不是我賣的」、「大陸賣的」(見偵卷第39頁);被告 與「钟瑜」對話紀錄所示,被告稱「喜貝後續會有5000口的 」、「目前是1000口拓展試試」(見偵卷第41頁),可知被告 曾與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地區人士討論自大陸地區輸入電子 煙之事實,又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微信暱稱「陶醉」是大陸 的賣家,他想販售電子煙提供給我,請我替他出貨等語(見 偵卷第28頁),均足以佐證附表所示之電子煙煙彈係被告向 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地區人士所訂購入輸入無訛。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附表所示電子煙煙彈之包裝外之訂單 號碼(見偵卷第143、145、147、149、165、180、194、208 頁),均與蝦皮訂單資料相符(見偵卷第119頁),顯見附表所 示之電子煙煙彈為被告訂購後而經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地區 人士依訂單資料寄送指定之何沂祐收受。至被告所辯集運業 者私自將何沂祐的收件資料貼到附表所示的電子煙煙彈包裝 上云云,然集運商係以負責運送為其業務,殊難想像會私自 更改寄送有價值之物品予客戶,況事後既已寄送至臺灣,顯 已脫離大陸地區集運商之管控,豈有事後更改收件人之可能 ,可見被告辯解與事理有違,毫無足採。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按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為藥事法所稱禁藥,藥事法第2 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明知含尼古丁成分之電子 煙煙彈為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擅自輸入之禁藥,竟透過蝦皮網 站訂購後自大陸地區輸入,核其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 1項之輸入禁藥罪。
㈡被告輸入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電子煙煙彈之報關時間、輸入 時間密切,乃於密接時、地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各次舉動 獨立性極為薄弱,刑法評價上,應認包括上一行為,為接續 犯,僅論以一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何沂祐下單、錦煌公司 報關及航空公司運送以遂行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尚可,竟漠視法令禁制規定,亦未 經主管機關許可即貿然輸入含有尼古丁成分之電子煙煙彈, 危害我國主管機關為維護國人身體健康安全而對藥品安全衛 生之管理、追蹤正確性,殊為不該,且犯後否認犯行,兼衡 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技術員工作
、月收入新臺幣4萬3千元至4萬6千元、與女友共同生活、須 扶養父親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四、查扣案附表所示之電子煙煙彈135盒,經衛生福利部食品藥 物管理署判定,認均係含尼古丁等成分,皆應以藥品列管乙 情,業如前述,自係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屬藥事法第 22條第1項第2款前段所稱之禁藥,雖法令上並未禁止持有, 而非屬違禁物,惟仍不失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為本案輸入禁藥 犯罪所用之物,而依卷內資料尚未見已經行政機關沒入並銷 燬,依上說明,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亭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宜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洪振峰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藥事法第82條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5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蝦皮訂單編號 主提單號碼 併袋號碼 輸入日期 航機班次 電子煙煙彈數量(盒) 1 0000000QG4BNKJ、0000000QMGMAYR、0000000QE4GK6X、0000000Q1PUTVW 000-00000000 0M7E7824 112年9月21日 BR6538 60 2 0000000Q8TR6TE、0000000QE4GK6W 000-00000000 0M7E8072 112年9月23日 BR0852 30 3 0000000QK6K7P7 000-00000000 0M7E8073 15 4 0000000QBXUNE1 000-00000000 0M7E8074 15 5 0000000QG4BNKH 000-00000000 0M7E8078 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