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金簡字,113年度,113號
MLDM,113,苗金簡,113,20240621,1

1/1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原金簡字第6號
113年度苗金簡字第1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煜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陳俞伶律師
被 告 蘇宥達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189號、112年度軍偵字第3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原金易字第2號),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林家煜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二所示之緩刑負擔條件,支付財產上損害賠償。
蘇宥達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家煜蘇宥達主觀上預見詐欺集團或其他不法人士經常蒐 集且利用第三人金融帳戶作為犯罪使用,故任意提供金融帳 戶予不詳之人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可能用以遂行詐欺 暨收受、提領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藉以掩飾或隱匿其來 源及去向等情事。猶各基於縱令此舉將協助他人實施詐欺、 洗錢犯罪亦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由林家煜於民國 111年6月11、12日間某時,在苗栗縣頭份市之統一便利商店 不詳門市,將其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存摺( 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後,交與蘇宥達蘇宥達再放置於雲 林高鐵站之置物櫃內,容任該不詳詐欺犯罪者使用該帳戶遂 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復由詐欺犯罪者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先後依附表一所示時地暨詐 騙方式致附表一所示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所示匯入 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既遂,其後再利用自動櫃員機提領一空 ,藉此掩飾、隱匿渠等實施詐欺之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嗣 因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家煜蘇宥達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進輝李季燕於警詢時證述。 ㈢通聯調閱查詢單。
 ㈣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㈤附表一「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證據。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雖於112 年6月14日新增公布第15條之2(同年月16日施行),增訂處 罰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金融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罪 (第1、2項採行政裁處告誡先行,倘5年內再犯第1項或符合 第3項規定則逕科予刑責),參酌該條立法目的係考量現行 實務針對相類洗錢案件難以證明行為人主觀犯意,遂增訂本 條加以截堵,性質上核屬新增獨立處罰「無故交付帳戶」規 定,要非變更或取代原本可能成立之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犯 行,則本件被告行為時該處罰規定尚未生效,依刑法第1條 罪刑法定原則即無從另論以本罪,亦不生無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林家煜蘇宥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既遂罪。
 ㈢被告2人以一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犯罪者詐欺 告訴人2人,並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應從一重論以幫助 洗錢罪。
 ㈣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於112年6月16日修正 公布施行。修正前原規定「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則改以「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 其刑。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前規定對被告較有利,故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查被告2人所為僅幫助詐欺犯罪者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罪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度減輕其刑;又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再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



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家煜蘇宥達恣意一 同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造成告訴人等蒙受財產損害並 致詐欺犯罪者得以逃避查緝,助長犯罪風氣且破壞金流透明 穩定,對交易安全及社會治安均有相當危害,實值非難。惟 考量被告2人犯後終能坦認犯行,及衡酌告訴人2人損失數額 ,且被告林家煜業與告訴人李季燕達成和解,有調解筆錄在 卷可佐,又念被告2人僅提供犯罪助力而非實際從事詐欺犯 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較低。再酌以被告林家煜未曾因故意 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素行、被告蘇宥達曾因詐欺案件經法 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兼衡被告林家煜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務農、需 要照顧父母親;被告蘇宥達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先前 從事紋身工作、需要照顧祖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法定刑係7年以下有期徒刑而與刑法第41條第 1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未合,被告縱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 告尚不得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依同條第3項仍得 易服社會勞動,附予敘明。
 ㈥另被告林家煜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本案既已坦 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李季燕成立調解,且給付部分賠償,告 訴人李季燕亦同意為附條件緩刑,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 。足認被告林家煜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並有彌補告訴 人李季燕之損害並履行賠償之意願,並非毫無悔意,相信被 告林家煜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本院因認對於被告林家煜所科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另為督促被告林家煜遵守調解筆錄,使被害人獲得充分之 保障,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 規定,諭知被告林家煜應履行附表二所示之事項。末依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林家煜如違反本院所定應 支付如附表二所示之損害賠償,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緩 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撤銷其緩刑之宣 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依卷附事證猶無從證明被告2人因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從中獲有 不法利得,遂不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沒收 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 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犯罪行為人 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查被告2人僅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 成立幫助一般洗錢罪,然並未實際參與移轉、變更、掩飾或 隱匿之洗錢行為,且客觀上對告訴人等匯入該帳戶內款項無 支配管領權限,依法即無從就本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該等款 項。
 ㈢此外,「供犯罪所用之物」指對於犯罪具有促成、推進或減 少阻礙的效果,與犯罪本身具有密切關係,而於犯罪實行有 直接關係之「物」而言,查本案帳戶資料固經被告2人用以 犯本件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然本案帳戶現 時已遭列警示帳戶,有附表一「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之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或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在卷可參,應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認尚無沒收之實益, 其沒收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張亞筑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棋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實行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匯入本案帳戶交易明細時間)及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陳進輝 於111年6月13日下午3時56分許,假冒八方雲集商店,佯稱誤扣款項,致陳進輝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111年6月13日下午5時20分許,49,905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進輝於警詢之證述(見偵1189卷第64-65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1189卷第88頁) 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康定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1189卷第70、90、92頁) 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1189卷第86頁) ⒌告訴人匯款交易明細截圖(見偵1189卷第101頁) ⒍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話紀錄截圖(見偵1189卷第106頁) 2 李季燕 於111年6月13日下午5時許,假冒八方雲集商店,佯稱進行會員升等,致李季燕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⒈111年6月13日下午5時39分許,49,986元 ⒉111年6月13日下午5時41分許,49,986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進輝於警詢之證述(見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湖警偵字第1120022428號卷【下稱警卷】第17-19頁反面)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24頁) 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第28、38頁及反面) 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第29頁) ⒌告訴人匯款交易明細資料(見警卷第32-33頁) ⒍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30頁) 附表二
緩刑條件-應履行之負擔 被告林家煜應給付李季燕新臺幣(下同)8萬元,履行方式如下: 1.自民國113年5月30日起,按月於每月30日前各給付10,000元,至全部給付完畢為止,如有一期不按期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上開款項匯入李季燕指定之帳戶(詳如本院調解筆錄)。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