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6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順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5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順生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鐵梯壹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名稱並增列「烏眉派出所 職務報告」。
二、第一審刑事簡易程序案件,要皆以被告認罪、事證明確、案 情簡單、處刑不重(或宣告緩刑)為前提,於控辯雙方並無 激烈對抗之情形下,採用妥速之簡化程序,以有效處理大量 之輕微處罰案件,節省司法資源,並減輕被告訟累。是如檢 察官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詳細記載被告犯行構成累犯 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法院自得依簡易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對此未為主張或具體指 出證明方法,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者,均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非字第16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就被告劉順生構 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 方法(見本院卷第7至8頁),自無從論以累犯及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惟仍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列為刑法第57 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三、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所需,竊取他人財物,對告訴人古添 貴之財產安全造成危害,兼衡被告已有竊盜前科紀錄,且於 本案犯行前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受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其缺乏尊重他人財 產權之觀念、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與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竊得財物之價值及現況,及坦承犯行之 態度,暨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583號卷第45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犯罪所得即竊得鐵梯1架,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得提起上訴。七、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