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5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維業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21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20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維業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張維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月9日上午11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貨車,行經苗栗縣○○鎮○○里00鄰○○000號空屋(已無人居
住),竟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開口扳手1支、油壓剪1把
及多功能螺絲起子1支,進入屋內,竊取張國勳所有之鐵扳
手1支、鐵盤4個及廢鐵具1批(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000
元,已發還),得手後尚未離去之際,即為警到場查獲。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張維業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鍾石木、證人即告訴人張國勳於警詢之陳述。
㈢苗栗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㈣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㈤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為竊盜行為時所攜帶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為金
屬材質、質地堅硬,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明確,
並有扣案物照片在卷,當認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
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規
定之兇器。
㈡核被告張維業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
竊盜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正常工作能力,竟
為圖一己之利,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應非難;並考量
被告本案竊取財物之價值,及本案行為地點係空屋之情,以
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
判處罪刑之前科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經核列為低收入戶、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
、無人需要照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其於本案 犯行實際使用等情,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供承在卷,顯均為其 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
㈡被告於本案竊得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物,業已發還告訴人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㈢另扣案如附表編號7至8所示之物,固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供 承為其所有,然並無證據顯示上開物品與本案竊盜犯行有任 何關連,且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棋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 數量 1 油壓剪 1把 2 開口扳手 1支 3 多功能螺絲起子 1支 4 鐵扳手 1支 5 鐵盤 4個 6 廢鐵具 1批 7 手電筒 1個 8 手套 1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