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577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清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9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清林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部分並補充「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作為證據。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清林犯本案竊盜犯行 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竊得告訴人余○修所有之自行 車1輛,被告之行為對告訴人之財產及社會治安已生危害; 兼衡被告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及其素行(參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0頁),暨其智識 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盜所得之自行車1輛,業經警方尋獲並於民國112年6 月6日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參(見偵卷 第14頁),可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989號
被 告 陳清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清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12月20日9時58分許,在苗栗縣○○鎮○○路00號前,徒手竊 取余○修(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自行車1輛 (已發還),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並騎乘回苗栗縣○○鎮○○里 ○○00○0號之住處。嗣余○修察覺上開自行車遭竊,並通報警 方處理,且經調閱路口監視錄影畫面追蹤確認後,為警在陳 清林上址住處旁空地尋獲上開自行車,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余○修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清林於警詢時及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 :我沒有偷自行車,不承認竊盜等語。惟上揭犯罪事實,業 據告訴人余○修於警詢時指訴纂詳,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路 口監視錄影截圖畫面與錄影光碟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其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檢 察 官 黃智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李柏毅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