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簡字,113年度,567號
MLDM,113,苗簡,567,2024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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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5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松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緝字第1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松諭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偽造之汽車買賣合約書上之「張瑋玲」署名壹枚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7列「價釹 」應更正為「價金」,第9列「車輛委賣契約書」應更正為 「汽車委賣合約書」,第10列「車輛買賣契約書」應更正為 「汽車買賣合約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余松諭本案犯行,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
 ㈡被告雖非合迪公司之員工,然其與合迪公司具有上開身分之 另案被告余惠蘭共同實施本案犯行,係無身分之人而與有該 身分之人共同實施犯罪,雖無特定身分關係,依刑法第31條 第1項,仍以正犯論。被告與另案被告余惠蘭就本案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先偽造不實之買賣契約,而後偽造其妻「張瑋玲」之署 名,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又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背信罪,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三、爰審酌被告明知其係以新臺幣410萬向黃上益購買他人委賣 之營業大貨車,竟為貸得較高額度之借款,與另案被告余惠 蘭共同偽造本案汽車買賣合約書及其妻「張瑋玲」之署名於 該合約書上,損害黃上益受託轉賣車輛之買賣交易之正確金 額及合迪公司對審核車輛貸款金額之正確性,所為實屬不該 ,然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另參以其犯罪手段、犯 罪情節等,兼衡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 為勉持(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266號卷【下



稱他266卷】第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刑,並依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案汽車買賣合約書上偽造之「張瑋玲」署名1枚(見他266 卷第12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 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附記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342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61號
  被   告 余松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松諭明知其原僅以新臺幣(下同)410萬元之價格,向全 聖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全聖公司)代表人黃上益購買他人委 由黃上益代為出售之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引擎號碼為D1 3*582478*號營業大貨車,並簽定有買賣價格為410萬元之委 賣契約書。嗣竟為貸得較高額度之借款,而與任職合迪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嘉義分公司(址設嘉義市○○路00 0號11樓)擔任車輛動產抵押借款業務,屬受託為他人處理 事務之余惠蘭(所涉背信及偽造文書犯行,另案為緩起訴處 分確定)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背信之犯意聯絡,推由 余惠蘭於民國108年5月間某日,在合迪公司嘉義分公司其辦 公室處,偽造余松諭之妻張瑋玲全聖交通有限公司代表人 黃上益就上開車輛之買賣契約,而就買賣價金載以490萬元 ,以示上開車輛係以490萬元之價購得,余惠蘭乃簽擬核貸 金額為415萬元,再連同申請動產抵押借款相關文件及該偽 造之買賣契約書送交合迪公司審核,最終核貸高於余松諭原 購買車輛價款之415萬元並完成撥款而使余松諭獲得高於其 車價之貸款之不利益,足生損害於黃上益受託轉賣車輛之買 賣交易之正確金額及合迪公司對審核車輛貸款金額之正確性 。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松諭供承不諱,核與另案被告余 惠蘭供承之犯行;及告訴人張瑋玲(係對另案被告余惠蘭提 出告訴,告訴效力及於被告)指陳之被害情節、證人黃上益 證述之受託代為出售上開車輛,買受人為被告余松諭,其買 賣價金僅410萬元;及證人即合迪公司人員黃泰焜黃信文 等證稱合迪公司係以上開車輛買受人為告訴人張瑋玲、買賣 價釹為490萬元之買賣契約,審核結果核貸415萬元予申貸人 即車主張瑋玲等情相符,並有被告余松諭原與黃上益簽定之 車輛委賣契約書、另案被告余惠蘭偽造以告訴人張瑋玲為買 受人之車輛買賣契約書,合迪公司於另案被告余惠蘭在合迪 公司嘉義分公司以電腦系統作業,填載申貸相關資料經嘉義 公司經理審核後,經由網路傳輪至總公司,經總公司重車審 查科經理亦由電腦系統審核後批覆書列印資料在卷可佐,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二、被告余松諭雖非合迪公司人員,惟其與具合迪公司人員共同 為違背職務之超額核貸,即屬無身分之人加工於有身分之人 ,而同屬共犯關係,是核被告余松諭為,係犯有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



。被告偽造不實之買賣契約,而偽造張瑋玲之署名,為偽造 文書之部分行為;被告偽造文書之前階行為,應為其後之行 使行為所吸收,均應不另論罪。被告上開犯行與另案被告余 惠蘭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 2罪,具行為之局部同一,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請依法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與另案被告 偽造告訴人「張瑋玲」之署名,請依法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石 東 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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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全聖交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嘉義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