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5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東昌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東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第3列之「鋸子」應更正為「 向不知情友人借得之鏈鋸機1台」;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3列 之「電鋸」應更正為「鏈鋸機」)。
二、審酌被告胡東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毀損樹木之數量 、價值,對告訴人李昭霆之財產、生活及社會秩序所生危害 ,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後大致坦承但迄未和解、賠償之 態度,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告訴人之意見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本判決所宣告之拘役,除易科罰金外,亦得依刑法第41條 第2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惟均應於判決確定後向指揮執 行之檢察官提出聲請,併此提醒。
三、被告犯罪所用鏈鋸機1台,依其供述係向友人借得(見112年 度偵字第7833號卷第8頁),難認屬於被告,又顯非違禁物 ,核與沒收之要件不符,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354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貞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靜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92號
被 告 胡東昌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4樓 居苗栗縣○○鄉○○○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東昌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間,在 李昭霆所有苗栗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 )上,持鋸子鋸斷李昭霆種植之臺灣欒樹、無患子等樹木, 致上開具有多年樹齡之樹木枝幹破損,而喪失部分效用,足 生損害於李昭霆。嗣李昭霆於112年3月15日至本案土地巡視 ,發現上情並向胡東昌確認,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李昭霆告訴及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東昌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李昭霆於警詢、偵查中、證人陳詩尤於警詢中之 證述大致相符,復有土地所有權狀、地籍圖、電鋸照片、現 場前後對照圖、樹木毀損細部照片、被告與告訴人對話紀錄 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 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邱 舒 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