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簡字,113年度,539號
MLDM,113,苗簡,539,2024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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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5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



曾亞螢


翁美玲


江進峯


江陳金定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5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國禎、曾亞螢翁美玲均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江進峯、江陳金定共同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象棋壹組、骰子柒顆及賭資新臺幣捌佰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並補充「 被告江進峯、江陳金定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
二、審酌被告陳國禎、曾亞螢翁美玲江進峯、江陳金定在公 共場所賭博財物,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兼衡被告陳國禎已有 因賭博案件經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與被告等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分工(僅被告江進峯、江陳金定),及均坦 承犯行之態度,暨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93號卷〈下稱偵卷〉 一第59頁反面;偵卷二第1、7、13、31頁),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 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 條第4項定有明文。查扣案象棋1組、骰子7顆,為被告等賭 博所使用,業據被告曾亞螢翁美玲江進峯、江陳金定承 稱在卷(見偵卷一第60頁反面;偵卷二第3、9、15頁),並 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二第52至57頁),係當場賭博 之器具;扣得新臺幣(下同)5百元、3百元(共計8百元) ,分別係被告翁美玲江進峯在賭桌上下注之賭資,業據其 等承稱在卷(見偵卷一第117、118頁),為在賭檯之財物。 上開扣案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第451條之1第1項、第4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之案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得 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檢察 官同意者,應記明筆錄,並即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院 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同法第451條第1項及第3項情形 ,法院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依 同法第451條之1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刑事訴 訟法第451條之1第1項、第4項前段、第455條之1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陳國禎、江進峯、江陳金定均於偵查 中自白犯罪,並向檢察官表示願受之科刑範圍為罰金2千元 ,經檢察官同意且記明筆錄後(見偵卷二第80頁),即以上 開表示為基礎,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向本院具體求刑為罰 金2千元(見本院卷第8頁),本院審酌認為並無刑事訴訟法 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各款之情形,爰依檢察官求刑之範圍 內對被告陳國禎、江進峯、江陳金定為判決,揆諸前揭規定 ,檢察官及被告陳國禎、江進峯、江陳金定均不得上訴。至 被告曾亞螢翁美玲部分,如不服本判決,自送達之日起20 日內,得提起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陳國禎、江進峯、江陳金定部分,不得上訴;被告曾亞螢翁美玲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 穎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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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