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簡字,113年度,497號
MLDM,113,苗簡,497,2024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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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4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暢生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297
號、112年度偵字第10036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易
字第93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暢生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鐵鎚壹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黃暢生於本院 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暢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共2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 上應先由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以及應加重其 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法院才需 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 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 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 防之必要,審理事實之法院自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加重其刑 ,否則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檢察官未於起訴書中就被告 構成累犯之事實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依上開說明,可認檢 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 預防之必要,本院自無從遽行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惟被告 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仍經本院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 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科刑審酌事項(詳後述),是被告罪 責尚無評價不足之虞。 
 ㈣自首之要件,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或調查犯罪



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前,向職司犯罪偵(調) 查之公務員告知其犯罪事實,且有主觀上接受法院裁判之意 思及客觀上靜候裁判之事實,始克當之。苟犯罪行為人自首 犯罪後,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經通緝始行歸案者,顯無悔 罪投誠,接受裁判之意思,核與自首之要件不符。被告雖於 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前即主動供出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犯行,然其於本院審理中經合法傳 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復經拘提未獲,乃遭本院於民國11 3年4月19日發布通緝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 拘票及報告書、本院通緝書等在卷可憑,依上揭說明,被告 在本院審理中既已逃匿,即無接受裁判之意思,核與刑法第 62條前段所規定自首之要件不合,尚難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 。
 ㈤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警詢時自陳職業為看護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 偵字第10036號卷第57頁);被告於本案犯行前5年內有因施 用毒品、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法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於109年8月27日執行完畢出監之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2次犯行分別對於告訴人陳冠 諭財產法益侵害之程度;被告於偵查中僅坦承起訴書犯罪事 實一㈡所示犯行,嗣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惟尚未與 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其損害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 被告所犯2罪均係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透過各罪所顯示之 人格面並無不同,且各罪所侵犯者均為財產法益,而非具有 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 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及 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對被告所犯各罪為整體之非難 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扣案鐵鎚1把為被告所有,供其為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示毀 損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卷(見偵字第10 036號卷第60至6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8297號
112年度偵字第10036號
  被   告 黃暢生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暢生因買賣小客車與陳冠諭發生糾紛,竟基於毀損之犯意 ,㈠於民國112年3月9日2時8分許,持不明物體,自其住處徒 步至苗栗縣○○市○○路000號圍牆邊,砸損陳何嫦娥所有陳冠 諭使用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前後 擋風玻璃、前大燈、左側小玻璃、前葉子板板金、後方左右 方向燈、後右葉子板、左葉子板、引擎蓋上方板金,致令不 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陳冠諭。㈡於同年月22日16時20分許, 持鐵鎚1支,前往苗栗縣○○市○○路000號對面產業道路,砸損 陳宥竹所有陳冠諭保管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之前擋風玻璃、前大燈左右燈殼、後擋風玻璃、2J -6787號(車牌遭吊扣)自用小客車之前擋風玻璃、前大燈 左右燈殼、後擋風玻璃、右後方玻璃、後車尾左右燈殼、右 後照鏡,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陳冠諭。嗣經警據報到 場處理,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 鐵鎚1支。
二、案經陳冠諭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暢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犯罪事實㈡砸損2部小客車後,主動報案之事實,然否認犯罪事實㈠部分,辯稱:不知有無去砸車云云。 2 告訴人陳冠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車損及監視器畫面擷圖 證明被告2次毀損上開小客車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暢生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2次所 犯上開毀損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扣案 鐵鎚1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另涉嫌恐嚇罪嫌,然查被告持 鐵鎚砸車之行為,固使告訴人陳冠諭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 安全,然此恐嚇之行為,應為毀損之實害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告訴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蕭慶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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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