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487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子毅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0451號、第10569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楊子毅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部分並補充「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作為證據)。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楊子毅明知毒品容易成 癮,且殘害施用者自身健康,因施用毒品而散盡家財、連累 家人,或為購買毒品鋌而走險者,更不可勝計,竟仍幫助他 人施用毒品,其行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 之態度;並考量被告於為本案犯行前,尚無經法院論罪科刑 並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8頁),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期相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張亞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0451號
112年度偵字第10569號
被 告 楊子毅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子毅基於幫助他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 月5日凌晨零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前往苗栗縣○○市○○路000號超商前,將其為郭文川代購, 向何秋菊(另派警偵辦)購得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 甲基安非他命3公克交付郭文川,郭文川並於購得毒品後, 隨即於苗栗縣某處,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1次(郭文川涉嫌施用毒品之犯行,詳後述),楊 子毅以此方式幫助郭文川施用之。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及本署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子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幫郭文川向何秋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於上開時、地,交給郭文川之事實。 2 證人郭文川於偵查中之證述 ⑴證明於案發時,曾主動聯絡被告詢問有無毒品,被告方與郭文川找何秋菊購買毒品之事實。 ⑵證明郭文川於拿到安非他命後隨即施用之事實。 3 證人劉羽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郭文川係自一輛豐田汽車內取得上開安非他命之事實。 4 證人徐佳妤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在車上將安非他命交付郭文川之事實。 5 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涉毒案件(尿液)管制登記簿、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 證明郭文川於112年1月5日所採集之尿液驗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0條第2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 所涉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嫌,惟經被告否認,且證人郭文川亦於偵查中證稱:我是 先傳訊息問被告有無毒品,他才說他認識一個叫「阿姐」的 人可以幫我拿,我拿到毒品後有立即施用等語,又被告供稱 「阿姐」0.8公克賣3,000元,且郭文川於收受毒品後立即施 用,故有重量上之落差,是本案已無其他事證足證被告有何 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 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 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至郭文川上開施用毒品犯行,雖非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毒偵緝第68號至第70號不起訴處分之所載之犯罪事實, 惟郭文川係於113年3月4日經觀察、勒戒後釋放,上開犯行 係在觀察、勒戒前所為,應為前開保安處分效力所及,爰不 另簽分偵辦,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檢察官 張 亞 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楊 麗 卿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