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聖諺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129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聖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及諭知沒收。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彭聖諺於本 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之依據:
㈠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
㈡被告所為上開3次竊盜犯行,犯罪時間、地點及所竊財物均有 不同,顯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63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 苗簡字第12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共2罪),應執行有 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9年6月2日執 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 ,其於受前案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雖為累犯,然考量被告於本案所為, 與前案之罪名、犯罪構成要件、罪質及犯罪情節均不相同, 是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之解釋意旨為個案 裁量後,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 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僅為滿足一己貪念,竟竊取他人財物而損及財產法益,所 為殊非可取;兼衡被告本案所竊財物之價值,暨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於本院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 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編號1至3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
告各次犯行之時間相隔非遠、行為態樣及侵害法益相類等犯 罪情節,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 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本於罪責相當原則及比例 原則,並考量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等 因素予以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如主文所示。
㈤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竊得之 新臺幣(下同)5000元、如附表編號2所竊得之4400元及如 附表編號3所竊得之50元,均屬其從事各該違法行為之犯罪 所得,且並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同條 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無庸於所定應執行刑之主文項下再為前述沒 收、追徵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 1條第6款、第38條之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 彭聖諺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 彭聖諺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 彭聖諺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