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簡字,113年度,466號
MLDM,113,苗簡,466,2024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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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466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佳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19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佳良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爰審酌被告劉佳良(下稱被告)前於民國99年間已有犯竊盜 罪之論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 卷可查,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再次竊取他人之物,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考量被告 所竊之財物價值及已與告訴人潘孟琪(下稱告訴人)成立和 解,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參(113年度偵字第1913號卷《下稱 偵卷》第18頁),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為國小肄業之智識 程度、待業之經濟狀況,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本案所竊得之鋼絲鉗 1支、7孔噴霧頭3支、5孔噴霧頭1支、3孔噴霧頭1個、六角 柄含鈷鑽頭11mm2支、六角柄含鈷鑽頭10mm3支、丁雙白鐵角 型1.2MM2.5"1雙、拉釘鋁合金SRC10拾、美工黑鋼刀片OLFA LBBD-10大型細目3卡、美工刀片黑KDS LB-10BWZ大14段3拾 、直通銅膠管P-30-1 2分2支、3個接頭組洗車機用8.5MM P- 121、三通PU管用飛速5/16"UTB2個、三通銅Y型P-36 4分2個 、單支逆滲透固定片藍白透明通用2支、絕緣起子WHIRL1支 、起子WHIRL1支、貫通急救起子1支、直通銅膠管P-30分半5 個(價值共計新臺幣4158元)為其犯罪所得,有振宇五金股 份有限公司門市報價單1紙在卷可查(偵卷第16頁),被告 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歸還部分商品予告訴人,並支付未歸 還商品款項予告訴人,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查(偵卷第18頁



),評價上應等同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依前 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13號
  被   告 劉佳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佳良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11月4日上午10時許,在苗栗縣○○市○○路000號振宇五金 苗栗店,徒手竊取店長潘孟琪所管領之鋼絲鉗1支、7孔噴霧 頭3支、5孔噴霧頭1支、3孔噴霧頭1個、六角柄含鈷鑽頭11m m2支、六角柄含鈷鑽頭10mm3支、丁雙白鐵角型1.2MM2.5"1 雙、拉釘鋁合金SRC10拾、美工黑鋼刀片OLFA LBBD-10大型 細目3卡、美工刀片黑KDS LB-10BWZ大14段3拾、直通銅膠管 P-30-1 2分2支、3個接頭組洗車機用8.5MM P-121、三通PU 管用飛速5/16"UTB2個、三通銅Y型P-36 4分2個、單支逆滲 透固定片藍白透明通用2支、絕緣起子WHIRL1支、起子WHIRL



1支、貫通急救起子1支、直通銅膠管p-30分半5個(價值總計 新臺幣4158元),得手後放入隨身包包內,僅結帳2樣五金商 品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潘孟琪發 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鄰近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獲。二、案經潘孟琪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劉佳良經本署傳喚未到場說明。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 被告在警詢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潘孟琪於警詢中 所證述之被害情節相符,並有承辦警員製作之職務報告、監 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被告上開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已 歸還部分商品予潘孟琪,並將未歸還商品金額賠償予告訴人 ,有和解書1紙附卷可稽,爰不聲請沒收或追徵之,附此敘 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檢察官 莊佳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李怡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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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