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404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佑軒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8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佑軒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記 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為告訴人之同居男友,因雙方感情糾紛,未思 理性溝通,進而出手徒手毆打告訴人,實不足取,兼衡其行 為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動機、傷害手段,及衡酌被告之素 行、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偵卷被告警詢 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 、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及被告犯後 承認犯行,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之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13號
被 告 王佑軒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段00 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佑軒(所涉恐嚇犯行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2年10月2 0日23時30分許,在苗栗縣○○市○○路00號內,基於傷害之犯 意,徒手毆打曾具同居關係之陳豫緗左臉部,致陳豫緗受有 左臉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豫緗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王佑軒於警詢及偵查中的自白 被告坦承確有毆打告訴人陳豫緗的事實。 (二) 證人即告訴人陳豫緗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 被告確有為毆打告訴人陳豫緗犯行的事實。 (三) 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113年2月29日為恭醫字第1130000103號函 告訴人確有受傷的事實。 二、核被告王佑軒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彭郁清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吳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