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90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冠綸
上列被告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偵字第81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補充外 ,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 之(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一第7列「(無證據證明淨重未達10公克)」應更正 為「(無證據證明淨重達10公克以上)」、第8列「黃以勤 、劉淑賢2人施用」應補充為「黃以勤、劉淑賢2人施用(黃 以勤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另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82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劉淑賢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另 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4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
㈡本件被告甲○○(下稱被告)所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未達 淨重10公克以上,轉讓對象亦非未成年人或懷胎婦女,尚無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第1項、第2項加重其 刑規定之適用,被告本件犯行同時該當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轉讓禁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 罪之構成要件,應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08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爰審酌被告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且執行 完畢(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又檢察官未就 被告有無構成累犯、或是否加重其刑一事主張或具體指出證 明方法,依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 號裁定理由,本院爰不予調查、審斷),無視於國家對於杜 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及毒品對於健康之戕害,仍予以轉讓禁藥 甲基安非他命,其轉讓禁藥之行為助長甲基安非他命流通, 致生危害於社會及他人身體健康甚鉅,行為實有可議;考量 本案被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期間甚短、次數僅為1次
,人數僅為2人,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於警詢時 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 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112年度偵字第8162號卷第34頁),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8162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且經行政院衛生主管機關福利部公告 列為禁藥管理,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範之禁藥,
依法不得轉讓,其竟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民國112年5月18日上午9時30分至35分間,在黃以勤位於苗 栗縣○○鄉○○村○○路00號住處,將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無證據 證明淨重未達10公克)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提供予黃以勤、 劉淑賢2人施用,而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黃以勤、 劉淑賢2人。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黃以勤、劉淑賢於警詢中證述大致相符,復有扣案物 及現場查獲照片、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搜索票、苗栗縣警察局 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草屯 療養院鑑驗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 尿液檢驗報告、職務報告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前開 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嫌。至 被告轉讓禁藥行為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實質上一 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 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 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末按藥事法 對轉讓禁藥行為設有刑罰規定,旨在遏止禁藥之擴散與氾濫 ,其犯行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而非個人法益,則以一行為 轉讓禁藥予數人者,所侵害之法益即僅為一社會法益,而非 數個個人法益(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40號判決意旨參 照),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轉讓禁藥予證人劉淑賢、黃以勤 ,屬實質上一罪,僅成立一轉讓禁藥罪嫌,不因轉讓對象為 數人而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此外,被告所轉讓所餘甲基安 非他命12包,業經另案(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4 54號)宣告沒收,有判決書在卷可按,本案爰不另聲請沒收 ,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邱 舒 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黎 百 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