瀆職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簡字,113年度,108號
MLDM,113,苗簡,108,202406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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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明鐃



上列被告因瀆職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6252號、112年度偵字第108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明鐃犯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名稱並增列「被告楊明鐃 於審理中具狀之自白(見本院第15頁)」。
二、刑法第59條所述之酌減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等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確可憫恕, 且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適用(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47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身為 苗栗縣政府水利處處長,恣意洩露該處經辦之採購案之秘密 文書,危害採購競爭機制,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實難認有 何特殊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自無從依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是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 刑等語(見本院第21頁),尚無所據。
三、審酌被告未恪遵公務員保密義務,洩露採購案之秘密文書, 實不足取,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坦承犯 行之態度,暨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犯後坦承犯行,足認態度良好,確有悔意,信其經此 偵審程序與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復參以 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表示:「請審酌被告係為順利 遂行上開新建工程採購之招標程序,……非為使案外人林武煉 經營之嘉鑫公司立於不公平競爭之情形下順利得標……其後亦 未有任何不法圖利得標廠商嘉鑫公司之情事;及被告終亦已 坦承其犯行並表願給付公益金等情事,爰請酌以命被告給付 一定金額之公益金而為緩刑之宣告」等語(見本院卷第9頁



)。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惟為使被告 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 ,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 元。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得提起上訴。七、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2條
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非公務員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第一項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而洩漏或交付之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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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