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原簡字,113年度,41號
MLDM,113,苗原簡,41,2024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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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原簡字第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世廷


上列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415號、113年度毒偵字第390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至3列、第 8至9列有關「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 」均應更正為「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 書」,第10列「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應更正 為「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第11至12列 「(檢體編號:0000000U051號)」應更正為「(檢體編號 :0000000U1051號)」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 明文。被告甲○○前於民國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310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 戒後,於111年11月11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經臺灣 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33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此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故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 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揆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 第23條立法意旨所示,本案既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自應依法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2次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之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 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 於警方尚未發現其施用毒品之事證前,自承本案2次施用毒 品犯行,並同意接受採尿等情,有卷附之警詢筆錄2份在卷



可佐(見112年度毒偵字第1415號卷第21至24頁、113年度毒 偵字第390號卷第21至25頁),足認被告於員警尚乏確切之 根據時,即自白本案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接受裁判 ,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 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法令之禁止,於經 觀察勒戒後,猶不思戒除毒癮,再度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 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顯見其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及悔 改之意,惟念及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 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 實害,兼衡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審酌其於4月內犯下2次施用 毒品犯行,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五、至被告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玻璃球,雖為被告供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然均未扣案,無證據現仍存在,亦非屬違禁 物,且上開物品交易取得價值不高,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 ,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亞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415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390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下列時、 地,為以下犯行:㈠於民國112年8月18日18時許,在新竹縣竹 北市智慧路上某工地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8月20日16時50分許,因其為毒品列管 人員,經警通知前來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㈡於112年11月24日20時分 許,在新竹縣竹北勝利八街上某工地廁所內,以將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11月25日17時45分 許,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員,經警通知前來採集尿液送驗,結 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一、㈠,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 承不諱,並有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 、強制應受尿液採驗人到場報告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苗 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應 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 號)各1份在卷可稽。犯罪事實一、㈡,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 承不諱,復有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 、強制應受尿液採驗人到場報告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 用藥物尿液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51號)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毒品前後持有 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檢察官 張 亞 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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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