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原交簡字,113年度,4號
MLDM,113,苗原交簡,4,202406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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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原交簡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琪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速偵字第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補充外 ,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 之(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一第4至5列「在苗栗縣泰安鄉中興村3鄰之廣場飲用 高粱酒後」應補充為「在苗栗縣泰安鄉中興村3鄰之廣場飲 用高粱酒,並於同日上午7時許在同村司馬限某生薑園飲用 保力達藥酒後」。
 ㈡被告甲○○(下稱被告)主動向員警供承本案酒後駕車之犯行 ,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1份附卷可參(113年 度速偵字第2號卷第9至11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項規定減 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3年間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此次再犯之原因,其駕駛自用小貨車 上路,向警方自首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9毫克, 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所生危害之程度,兼衡於警 詢時自述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農之經濟狀況,暨 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一、甲○○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93年度速偵字第228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民國 94年9月26日緩起訴期滿。詎其仍不知警惕,於113年1月1日 凌晨1時至同日凌晨3時許,在苗栗縣泰安鄉中興村3鄰之廣 場飲用高粱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上6 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其子 即少年盧○(97年生,年籍詳卷)上路。嗣於同日晚上6時30分 許,行經苗栗縣泰安鄉中興派出所時,主動要求值勤警員對 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經警於同日晚上6時42分許,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9毫克,而查悉上情。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證人即少年盧○於警詢中之證述可佐,復有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承辦警員製作之職務報告、大湖分局中興派出所偵 辦甲○○公危刑案照片、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 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苗栗縣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檢 察 官 劉偉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洪邵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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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