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交簡字,113年度,67號
MLDM,113,苗交簡,67,2024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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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交簡字第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盛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2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盛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爰審酌被告陳盛德係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駕駛自用小 客貨車上路,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8毫 克,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所生危害之程度,兼衡 其於警詢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之經濟狀況 ,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76號
  被   告 陳盛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盛德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下午2時前某時,在其位於苗栗 縣○○鎮○○里○○○00號隔壁之居所內飲用米酒後,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 。嗣於同日下午2時許,行經苗栗縣竹南鎮功靈祠對面道路 時,因細故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之李壬雄發 生行車糾紛(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時,發現陳盛德 散發酒味,經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下午2時2 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8毫克而查獲 。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盛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李壬雄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承辦警員製作之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 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



本、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 本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莊佳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鄒霈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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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