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交簡字第2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治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8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治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蕭治宇於民國113年4月27日晚上9時至10時30分許,在其位 於苗栗縣○○鎮○○里○○○0○00號之住處飲用米酒1瓶後,其吐氣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程度,仍於同日晚上10時55分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嗣於同日晚上10時55分許,行經苗栗縣造橋鄉台1線 與台13甲線經警攔查,並於同日晚上10時58分許,以酒精測 定器對其檢測吹氣,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34毫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蕭治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㈢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㈣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對其他用 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危險性甚鉅,業經政府大肆宣傳 酒後不得駕車,然被告猶罔顧公眾安全,率爾實施本案犯行 ,足見其漠視法令規範,實值非難;再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及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經法院判 處罪刑之前科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 衡其自述具有高職程度之智識、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