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交簡字第187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國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27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國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爰審酌被告李國勝前於民國109年間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此次再犯之原因,其駕駛自 用小客車上路,不慎失控撞擊安全島而肇事,為警查獲時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9毫克,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 體、財產所生危害之程度,兼衡於警詢時自述為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職業為工之經濟狀況,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785號
被 告 李國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國勝前於民國10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為緩 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警惕,又於113年3月7日20時許,在 苗栗縣○○鎮○○路0段000○0號金牌燒烤店內飲用啤酒7、8瓶後 ,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際,仍基於 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日(8日)2時許,自該 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4時21 分許,行經苗栗縣○○鎮○○路000號前,不慎失控撞擊安全島而 肇事,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對李國勝施以酒精濃度測試 ,而於同日4時3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 9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國勝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影本(F2ZC60397、398號)各1份及現場及車損照片1
2張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蔡明峰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江椿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