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交簡字第179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念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4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念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11月23日」更正為「8月30日」,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案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已說明被告邱念明構 成累犯之事實及其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本院審諸被告前因酒 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於民國109年8月30 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累犯。經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因 罪質相同之酒駕案件經執行完畢後,竟猶未能記取教訓,仍 再犯本案酒駕犯行,足見其未能確實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 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具有特別 惡性,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 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酒後駕駛車輛上路,既漠 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並考量被告為警查獲後,經 施以酒精濃度測試之結果,其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85 毫克,即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車行 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已對行車安全造成危害,兼衡被告 前有1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之前科紀錄(累犯部分不予 重覆評價),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猶 未記取教訓再犯本案,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職 業、生活狀況、可能衍生之危害程度、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曾亭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29號
被 告 邱念明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念明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以108年度苗交簡字第11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 民國109年11月23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詎其仍不 知悔改,於113年1月29日16時至16時30分許,在其位於苗栗 縣○○鄉○○村○○00○0號之住處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途經苗栗 縣銅鑼鄉中正路與自強路之交岔路口時,因跨越雙黃線,為 警攔檢後發現其散發酒味,經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 於同日16時5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5 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邱念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苗栗縣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 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 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 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遵循意識及對 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案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 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檢察官 曾亭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