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交簡字第1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享諒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調院偵字第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享諒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補充外 ,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 之(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一第6列「40分許」應更正為「46分許」;第9列「 右膝關節韌帶輕度撕裂傷」應更正為「右踝關節韌帶輕度撕 裂傷」。
㈡本件事故發生後,員警接獲報案前往現場處理而尚不知肇事 人姓名時,被告張享諒(下稱被告)即當場承認為其所飼養 之犬隻與告訴人陳秋蓮(下稱告訴人)車輛發生碰撞,自承 犯行,並接受裁判,此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尖山派出所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112年度 偵字第11989號卷《下稱偵11989卷》第35頁),符合自首之規 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未善盡飼主管理、監 督義務,任由犬隻於道路上活動,致告訴人騎乘機車與該犬 隻碰撞後倒地,而受有右膝擦挫傷、右胸挫傷、右膝關節挫 傷、右踝關節韌帶輕度撕裂傷、右手肘、右前臂、雙側膝蓋 、右腳踝擦挫傷併鈍挫傷等傷害,被告雖於偵查中表示有意 願與告訴人調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有轉介本院調解意願 調查表1紙在卷可查(偵11989卷第37頁),然雙方因未能達 成共識而調解不成立,又雙方於偵訊時表示對賠償金額無共 識而未能達成和解(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8號卷第7至8頁) ,復經本院電話詢問雙方調解之意願時,因雙方對於賠償金 額差距過大表示無調解意願,有本院電話紀錄表2紙在卷可 查,故被告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前因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於警詢時自述 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之經濟狀況,暨犯罪後
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 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8號
被 告 張享諒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享諒在其位於苗栗縣○○市○○路000號店內飼養犬隻1隻(下 稱本案犬隻),其本應注意飼主應以繫繩、狗鍊等物適當管 束犬隻之行動,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 注意,並未以繫繩、狗鍊等物將其所飼養之本案犬隻妥善管 束,任令本案犬隻任意行走闖入車道。嗣於民國112年3月25 日7時40分許,適陳秋蓮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行經苗栗縣○○市○○路000號前處,因本案犬隻闖出與 陳秋蓮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陳秋蓮因而倒地,受有右膝擦 挫傷、右胸挫傷、右膝關節挫傷、右膝關節韌帶輕度撕裂傷 、右手肘、右前臂、雙側膝蓋、右腳踝擦挫傷併鈍挫傷等傷 害。
二、案經陳秋蓮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享諒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陳秋蓮於警詢中指訴情節相符。此外,並有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翰群骨科專 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份、重光醫院診斷書2份及現場照片11 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楊景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謝曉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