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譚正明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本院112年度交易
字第388號刑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譚正明(下稱聲請人)於犯 後自白,目前已因相同案件入監服刑,之前不曾入監過,已 深知酒駕之危害,為此請審酌聲請人之犯後態度,給予聲請 人再審及刑度下修之機會,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 6款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之事 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之規定為:㈠原判決所憑之 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㈡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 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㈢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 被誣告者。㈣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 確定裁判變更者。㈤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 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 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 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 響原判決者。㈥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 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 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
三、次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 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 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法院認 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 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 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 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所稱證據,係指 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未 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 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法定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
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
四、經查,聲請人不服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388號確定判決,雖 提出聲請再審狀,然並未附具聲請再審之證據,亦未具體敘 明本件聲請再審係有何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要 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7日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 內,補正聲請再審之理由及證據,該裁定正本已於113年5月 24日合法送達、由聲請人親自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 卷可查,然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 實及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揆諸前揭規定,其聲請再審 之程序違背規定,應予駁回。
五、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 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 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2 9條之2定有明文。觀其立法理由謂:「…為釐清聲請是否合 法及有無理由,除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或顯無理由而應逕 予駁回,例如非聲請權人聲請再審,或聲請顯有理由,而應 逕予裁定開啟再審者外,原則上應賦予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 庭陳述意見之機會,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俾供 法院裁斷之參考;」故再審之聲請程序上不合法,經法院定 期間命聲請人補正,而逾期未補正,既應以裁定駁回,自屬 「顯無必要」通知聲請人到場(最高法院109年台抗字第647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且聲 請人經本院定期間命補正後逾期未補正,業如前述,依上開 說明,自無通知其到場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